淅川县金河镇人民政府与马喜明、刘玉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淅川县金河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裴建军,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董忠煜,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喜明,男,生于1955年3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柱,男,生于1954年8月。
委托代理人李明俊,男,生于1962年6月。
上诉人淅川县金河镇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马喜明、刘玉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淅川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0日作出(2009)淅民一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淅川县金河镇人民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淅川县金河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董忠煜,被上诉人马喜明、刘玉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2年,淅川县金河镇政府大面积种植二花。原告马喜明、刘玉柱合伙购买40万株二花苗以92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金河镇人民政府。2002年4月11日,金河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薛士珍、全明朝、薛奇娃给原告马喜明出具收条1张。内容为:“今收到林业局马喜明二花苗40万株。”加盖有淅川县金河镇人民政府印章。2003年3月3日,原告马喜明在淅川县国家税务局为被告淅川县金河镇人民政府开1张92000元的商业发票。2003年7月2日,当时任金河镇人民政府镇长杨飞在该发票上签字“准支”。后二原告持该发票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淅川县金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收到条、淅川县国家税务局商业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金河镇政府欠二原告二花苗款92000元,有被告金河镇政府出具的收到条及杨飞镇长的签字为凭。二原告作为出卖人将40万株二花苗交付给被告金河镇人民政府,二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金河镇人民政府作为买受人在收到40万株二花苗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92000元价款的义务。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2000元树苗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问题因该案不是借款合同纠纷,且原、被告双方也未约定赔偿损失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22651.83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被告淅川县金河镇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喜明、刘玉柱二花苗款人民币9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6元,二原告负担566元,被告负担2100元。
淅川县金河镇人民政府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单凭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缺席判决,强令上诉人承担责任,显属不当。二、一审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理由请求上诉人支付款项。三、一审法院对一个超过诉讼时效的请求予以支持,更是于法无据。
马喜明、刘玉柱辩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各种理由不正当而且纯属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所签买卖合同是否是一个附条件的民事行为,该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法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马喜明、刘玉柱将40万株二花苗交付给上诉人淅川县金河镇人民政府,有该镇政府工作人员出具的收到条,双方约定了价款,并且有时任镇长杨飞的签字在卷佐证。上诉人诉称此笔贷款的支付以银行贷款到位为条件,缺乏事实根据。被上诉人马喜明、刘玉柱数次向上诉人淅川县金河镇人民政府索要货款,现上诉人淅川县金河镇人民政府以该案超过诉讼时效为抗辩理由有失诚信。故上诉人淅川县金河镇人民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没有违法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