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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聊,发个旧金山和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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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日本和平条约
鉴於联盟国与日本之彼此关系,今后将以主权平等、友好合作,来增进共同福祉、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从而,决意签订和平条约以解决交战双方存留之问题与交战状态。日本宣示加入联合国并遵守联合国宪章原则,努力实现世界人权宣言,在日本国内创造符合联合国宪章第 55 条与第 56 条、日本战后立法,以及在公私贸易与商业上符合国际惯例之安定与福祉条件。鉴於联盟国欢迎日本宣示前述意愿; 联盟国与日本决议缔结本条约,任命以下全权代表并於其表明其全权委任状后,同意以下条款:


IP属地:黑龙江1楼2011-06-26 23:10回复


    IP属地:江苏2楼2011-06-26 2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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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 章 和平
      第 1 条 【战争状态结束、承认日本主权】
      (a).日本与各联盟国之战争状态,依据本条约第 23 条之规定,为自日本与各联盟国之条约生效日起结束。
      (b).联盟国承认日本与其领海之日本国民之完全主权。


      IP属地:黑龙江3楼2011-06-26 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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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2 章 领土
        第 2 条 【领土放弃】
        (a).日本承认朝鲜独立并予以放弃对朝鲜包括济州岛、巨文岛与郁陵岛等岛屿的一切权利、权利名义与要求。
        (b).日本放弃对台湾、澎湖等岛屿的一切权利、权利名义与要求。
        (c).日本放弃对千岛群岛、 1905 年 9 月 5 日获得之库页岛部分,以及邻近各岛屿的一切权利、权利名义与要求。
        (d).日本放弃国际联盟委任统治相关的一切权利、权利名义与要求,同时接受联合国安全理事会於 1947 年 4 月 2 日所采取有关日本前述太平洋岛屿委任统治地之信托统治安排。
        (e).日本放弃因为日本国家或国民在南极地区活动所衍生的一切权利、权利名义与要求。
        (f).日本放弃对南沙群岛与西沙群岛的一切权利、权利名义与要求。
        


        IP属地:黑龙江4楼2011-06-26 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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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3 条 【信托统治】
          日本同意美国对北纬 29 度以南之西南群岛 (含琉球群岛与大东群岛) 、孀妇岩南方之南方各岛 (含小笠原群岛、西之与火山群岛) ,和冲之鸟岛以及南鸟岛等地送交联合国之信托统治制度提议。在此提案获得通过之前,美国对上述地区、所属居民与所属海域得拥有实施行政、立法、司法之权利。
          


          IP属地:黑龙江5楼2011-06-26 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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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4 条 【财产】
            (a).依据本条 b. 款之规定,在第 2 条所列举区域内,对目前正管理该地区之当局与其居民 (包含法人在内) ,就日本与日本国民之财产、请求权与债务之处分,以及该当局对日本与日本国民,就该当局与其居民在日本之财产与包含债务在内之请求权之处分,应依据日本与该当局之特别协议为之。第 2 条所列举区域内之联盟国与其国民财产且目前尚未归还者,应由管理当局依现状归还 (前项所称之国民,在本条约中皆包括法人) 。
            (b).日本承认前述第 2 条与第 3 条中美国军事政府对日本与日本国民财产处分的有效性。
            (c).依据本条约,日本所掌握连结至日本之海底电缆将予以等分。日本拥有者为日本端之设备与该电缆之一半,以及分离领域所余电缆和其端点设备。


            IP属地:黑龙江6楼2011-06-26 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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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3 章 安全
              第 5 条 【联合国之集体防卫、自卫权】
              (a).日本接受规定於联合国宪章第 2 条所规定之义务。
              (i)以前述和平方式解决国际争端,以免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正义。 (ii)在国际关系上,对国家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且符合联合国成立之目的上,谨慎使用威吓或武力。 (iii)支援联合国符合宪章之各项行动,且对联合国采取预防或强制行动的国家谨慎提供协助。
              (b).联盟国确认与日本之关系,将依据联合国宪章第 2 条之原则为之。
              (c).联盟国承认,身为主权国家之日本,依据联合国宪章第 51 条之规定,拥有个别或集体自卫权等固有权利,同时日本得自主缔结集体安全协议。
              


              IP属地:黑龙江7楼2011-06-26 2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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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6 条 【占领结束】
                (a).自本条约生效之后,所有联盟国占领军应尽速自日本撤出,此项撤军不得晚於本条约生效后 90 日。若日本与联盟国缔结有关外国军队驻扎或保有於日本领土之双边或多边协定者,不受本条规定所限。
                (b).依据 1945 年 7 月 26 日波次坦宣言第 9 条有关日本军队撤退回国之条款,若尚未完成者,得持续执行。 联盟国承认,身为主权国家之日本,依据联合国宪章第 51 条之规定,拥有个别或集体自卫权等固有权利,同时日本得自主缔结集体安全协议。
                (c).所有被占领军所徵用但尚未获得补偿之日本财产,以及本条约生效时占领军所占有之日本财产,非经其他双边协议之安排,应於 90 日内归还日本政府。


                IP属地:黑龙江8楼2011-06-26 2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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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4 章 政治及经济条款
                  第 7 条 【两国间条约之效力】
                  (a).各联盟国於本条约在个别联盟国与日本生效 1 年期限内,得通告日本就其战前与日本签定之双边条约或协约是否持续有效或重新生效。前述条约与协约之持续有效或重新生效之修正通知,应基於符合本条约之精神。此条约与协约於通告日本且向联合国秘书处登记后 3 个月起,将视为持续有效或重新生效。所有前述条约或协约,未通告日本者视为无效。
                  (b).依据本条 a. 款,在国际关系上拥有通告责任之联盟国,对条约或协约之持续有效或重新有效得有除外条件。此除外条件,在通告日本 3 个月后终止其适用。
                  


                  IP属地:黑龙江9楼2011-06-26 2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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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8 条 【承认终战相关条约、放弃定条约之权益】
                    (a).日本承认联盟国自 1939 年 9 月 1 日起为终止战争状态所定条约之有效性,日本亦承认联盟国为恢复和平之议决。日本亦接受先前之国际联盟与常设国际法院所为终止战争之决议。
                    (b).日本放弃做为下述条约签署国所衍生之一切权利与利益,即 1919 年 9 月 10 日之《 St. Germain-en-Laye 协约》、 1936 年 7 月 20 日之《 Montreux 海峡协议》,以及 1923 年 7 月 24 日签订於洛桑之《与土耳其和平条约》。
                    (c).日本放弃下述一切获得且履行义务之权利、名器与利益,即 1930 年 5 月 17 日《德意志与债权国之协议》与附属文件,包括《信托协议》,以及 1930 年 1 月 20 日有关「国际清算银行」,与「国际清算银行规约」。日本将於本约首次生效 6 个月内,通告巴黎之外交部长有关本款前述所放弃之权利、名器与利益。
                    


                    IP属地:黑龙江10楼2011-06-26 2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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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9 条 【渔业协定】
                      日本将立即就有关公海之限制渔捞、渔业保存与发展等议题与联盟国进行协商,并订立双边或多边协议。


                      IP属地:黑龙江11楼2011-06-26 2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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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0 条 【中国相关权益】
                        日本放弃,一切有关中国之特别权利与利益,包括源自 1901 年 9 月 7 日签署於北京之最后议定书条款、其附件、书简与文件所衍生之对中国的利益与特权;同时,同意放弃前述议定书条款、其附件、书简与文件。


                        IP属地:黑龙江12楼2011-06-26 2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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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1 条 【战争罪刑】
                          日本接受在日本领土内外之「远东国际军事法院」,与「联盟国战争罪刑法院」之判决,并承诺将执行就前述拘禁於日本之日本国民之判决。联盟国对前述拘禁犯之赦免、减刑与假释,基於单一或多数联盟国政府之个别考量,或基於日本政府之建议,得不予执行。受「远东国际军事法院」判决确定者,除经法庭之联盟国政府代表多数议决,以及基於日本政府之建议,得不予执行。


                          IP属地:黑龙江13楼2011-06-26 2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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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2 条 【通商航海条约】
                            (a).日本宣示,将在稳定与友好关系上,尽速与各联盟国就有关贸易、海运与其他商务关易之条约或协定进行协商。
                            (b).至相关条约或协定签署为止,日本将在本条约首先生效日起 4 年内,承诺以下事项:
                            (1).同等对待各联盟国、国民、产品与船舶相关之下列项目:
                            (i). 有关货物进出口之关税、费用、限制与其他规约等最惠国待遇。
                            (ii).有关海运、航行与进口货物,以及有关自然人、法人与其利益之国民待遇。此项国民待遇包括课税与徵收、接受法院裁判权利、契约之签订与履行、财产所有权 (有形与无形) 、日本法律下参与法人组织,以及一般商业与专业活动等事项。 (2).确保日本国营贸易事业对外采购与销售应仅基於商业因素考虑。
                            (c).日本应在各联盟国给予对等待遇之条件下,给予该联盟国国民待遇、或最惠国待遇。前项互惠依下述原则:联盟国非本国之货物、船舶和法人、住民,以及拥有联邦体制联盟国之邦、州的法人、住民,给予日本对等的地域、邦或州之待遇为之。
                            (d).本条之适用,不得因当事国所实施商务条约之通常例外性歧视规定,而减损国民待遇或最惠国待遇。亦不得为保护该当事国之涉外财政地位或国际收支 (海运或航海相关事项为例外) ,或以适切、任意或不合理手段以维护重大安全利益等理由,而减损国民待遇或最惠国待遇。
                            (e).日本依据本条所应负担之义务,不受本条约第14条任何联盟国权利行使之影响。本条条文亦不得解释为依本条约第 15 条日本所承诺的限制。
                            


                            IP属地:黑龙江14楼2011-06-26 2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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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3 条 【国际民航】
                              (a).日本在联盟国要求下,将尽速与之协商双边或多边国际民用航空协定。
                              (b).在前述协定签署前,日本将於本条约首次生效起 4 年内,给予该联盟国不低於在此生效日时该联盟国已拥有之航空交通权利与特权,包括有关航空服务业务与发展之均等机会。
                              (c).在成为「国际民用航空协定」成员国前,依据其第 93 条之规定,日本将实施适用飞行器之国际航空规定,以及将实施同项条约附属文件之标准、方式与手续。


                              IP属地:黑龙江15楼2011-06-26 2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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