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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条 【非联盟国之日本财产】
联盟国军队成员为日本所俘虏而遭致不当待遇且提出赔偿要求者,日本得转移其自身与国民在战争时位於中立国或与联盟国敌对国家之财产为之,或为前述战争俘虏与其家属之利益,得移转前述财产予「国际红十字会」俾其清算与衡平分配予适切之国家当局,但依据本条约第 14 条 (a) 2. (II) ii. 至 v. 所示种类之财产,以及本条约首次生效日起非居住於日本之日本自然人财产为除外。日本财政当局所拥有之国际清算银行 19,770 股,亦不得适用本条之移转规定。



IP属地:黑龙江18楼2011-06-26 2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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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7 条 【判决再审查】
    (a).若联盟国要求,日本政府应基於国际法检视与修正「日本战时掳获物法庭」所为有关该联盟国国民所有权之判决与命令,并应对相关案例提供所有文件之副本,包括判决与命令。若经前述财产检视与修正确认应归还者,应适用第 15 条之规定处理。
    (b).日本政府应在本条约与个别联盟国首次生效后1年内,采取必要措施以确保该联盟国对日本主管当局提出下述重审要求之权益,即自 1941 年 12 月 7 日起至该生效日止期间,该联盟国国民无法适切陈述之判决,无论该联盟国国民为原告或被告。就该联盟国国民因判决而受损害者,日本政府应回复该员至该判决前之状态,或给予该案公正且衡平有效的补偿。


    IP属地:黑龙江19楼2011-06-26 2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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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8 条 【战前债务】
      (a).战争状态不得影响战前已存在之债务与契约 (包括债券) 所衍生之金钱债务。此项金钱债务包括日本政府、日本国民对个别联盟国之债务,或各联盟国、联盟国国民对日本政府日本国民之债务。战争状态不得影响下列义务,包括财产损失或损害之请求权,或个人因战争致身体受伤、死亡之请求权,或因各联盟国政府对日本政府、日本政府对各联盟国提出或再提出之请求权。前项规定不得损及第 14 条所赋予之权利。
      (b).日本确认对战前之国家涉外债务,以及日本做此宣示后团体之涉外债务责任。同时,确认与债权人就债务之支付进行协商、鼓励其他战前请求权与义务之协商、促进此金额之移转支付。
      


      IP属地:黑龙江20楼2011-06-26 2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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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9 条 【放弃战争请求权】
        (a).日本与日本国民放弃针对联盟国与联盟国国民,就战争或与战争状态持续相关之所有请求权,同时放弃就本条约生效前联盟国军队与当局於日本领土之存在、职务行为或行动之请求权。
        (b).前项之放弃包括自 1939 年 9 月 1 日起至本条约生效日止,与日本船舶有关之联盟国行为,亦包括战时被联盟国所掳获之日本战俘与平民拘留者之请求权与债务,但不包括各联盟国自 1945 年 9 月 2 日后制订法律中所特别承认之日本人之请求权。
        (c).以互惠放弃为条件,日本政府亦放弃所有就德国与德国国民因代表日本政府或日本国民之所为行为之请求权 (包括债务) ,包括政府间请求权,以及战争中承受之损失与损害,但不包括 1939 年 9 月 1 日以前所签署之契约与其取得之权利,亦不包括 1945 年 9 月 2 日后日本与德国因通商与金融关系所生之请求权。前项放弃不得抵触本条约第 16 条与第 20 条之规定。
        (d).日本承认占领期间占领当局或当时日本法律授权之所有做为与不做为措施之法律效力,同时日本将不追究联盟国国民因此项做为与不做为措施所衍生之民事或刑事责任。
        


        IP属地:黑龙江21楼2011-06-26 2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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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20 条 【德国财产】
          依 1945 年「柏林会议」议定书之相关规定,就拥有位於日本之德国财产处分权的联盟国,日本对此财产将采取必要措施。若联盟国对上述财产搁置最终处分,日本须负起保存与管理之责任。


          IP属地:黑龙江22楼2011-06-26 2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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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21 条 【中国与朝鲜之受益权】
            中国与朝鲜不受本条约第 25 条规定之所限,中国应享有本条约第 10 条与第14条a款(II)项之权益、朝鲜则享有本条约第2条、第4条、第9条与第12条之权益。


            IP属地:黑龙江23楼2011-06-26 2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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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6 章 争议解决
              第 22 条 【条约解释】
              若本条约之任一当事国对本条约之解释与执行产生争议,而此争议未能援用特别主张委员会或其他为众所同意之方式解决,此争议在任一当事国之请求,应送交「国际法庭」裁决。日本与非「国际法庭规约」当事国之相关联盟国,在各当事国之本约批准文书后,且符合「联合国安全理事会」 1946 年 10 月 15 日就接受本条款接受管辖权而无须经特别协议之一般宣言之决议,得送交「国际法庭」。
              


              IP属地:黑龙江24楼2011-06-26 2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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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7 章 最终条款
                第 23 条 【批准、生效】
                (a).本条约之签署国,包括日本在内,应经国会批准。本条约自日本之批准文书、以及包含做为主要占领国的美利坚合众国之下述多数批准国送达之后,将对所有批准国家生效,包括澳洲、加拿大、锡兰、法国、印尼、荷兰王国、纽西兰、巴基斯坦、菲律宾共和国、大不列颠王国与北爱尔兰,以及美利坚合众国。本条约应自个别国家之批准书送达后,对该批准国家个别生效。
                (b).若本条约在日本批准文书送达后九个月内未生效,在任一批准国之正式通告日本政府与美国政府后,本条约在日本与该批准国间迳自生效。但此正式通告应於日本之批准书送达后三年内为之。


                IP属地:黑龙江25楼2011-06-26 2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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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24 条 【批准书送存】
                  所有批准文书应送存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应依据本条约第 23 条 a. 之条约生效日,以及第 23 条 b. 通告规定,将前述送存通告各签署国。


                  IP属地:黑龙江26楼2011-06-26 2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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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25 条 【联盟国定义】
                    本条约所谓之联盟国,谓与日本进行战争之国家,或依据第23条所列举先前为该国一部分领土的国家,而此国家已经签署并批准本条约者。依据第 21 条本条约不授与任何权利、名器与利益予非前述联盟国之任何国家。日本之任何权利、名器与利益亦不得为非属前述之联盟国,而引用本条约之规定以致於有所减少、损害。


                    IP属地:黑龙江27楼2011-06-26 2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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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26 条 【两国之间之和平】
                      日本将与任何或支持、签署 1942 年 1 月 1 日「联合国宣言」、或者与日本处於战争状态国家、或依据第 23 条之列举先前为该国一部分领土的国家而此国家非本条约签署国,在本条约实质上相同条件下,签订双边和平条约。但日本之此项义务,仅止於本条约对个别联盟国首次生效日起 3 年内有效。若日本与任一国家签订和平协议或战争请求协议,并赋予该国优於本条约所定之条款,此优惠待遇应自动扩及本条约所有签署国。


                      IP属地:黑龙江28楼2011-06-26 2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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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27 条 【条约保管】
                        本条约应送存於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档案,而美国政府应转制官方副本给各相关签署国。 为昭信实,下列全权委员会签署本条约。
                        本条约以同等效力之英文、法文、西班牙文各版本以及日文版,於 1951 年 9 月 8 日缔结於旧金山市。


                        IP属地:黑龙江29楼2011-06-26 2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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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约批准国,为 46 国 (依罗马字母顺序) 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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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属地:黑龙江30楼2011-06-26 2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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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没了


                            IP属地:黑龙江31楼2011-06-26 2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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