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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超范围经营的处罚应保持统一(引自国家工商总局内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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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范围经营是日常监管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处理时因市场主体的组织形式不同,对同一种违法行为会出现不同的处罚。

  《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等相关法规分别对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的超范围经营作出了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处罚的规定。《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分别对个体工商户和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超范围经营的行为,作出了处罚规定,但值得注意的是,其中并无限期改正的规定,而是直接进行处罚。这样一来,对部分市场主体显失公平。

  《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经营范围可分为许可经营项目和一般经营项目。该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分别规定,对未经批准、登记,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从事许可经营项目经营的,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查处;对企业从事未经登记的一般经营项目的,按照超范围经营依法予以查处。但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都有各自对应的主体法,对其超范围经营都有明确规定。这些主体法对《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来说属于上位法。若对超许可范围经营的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用《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来进行规范,显然违背了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因此,在日常监管中用《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调整的市场主体,无论是超出一般经营范围还是超出许可经营范围,只能根据其各自对应的法规来规范。如果这些市场主体超出范围经营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存在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等后果时,只能先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才能处罚。这样一来,就使《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相对于这些市场主体来说失去了约束意义。

  同时,对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超出一般经营范围的行为,依据《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须按照各自适用的法规以超范围经营予以查处;对超出许可经营范围的依据《企业经营范围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须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查处。这样一来,有时容易出现经营规模相当的个体工商户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因其市场主体组织形式不同,同一违法行为所受的行政处罚结果却相差甚远,显然违背了责罚相当的原则。在处理超范围经营问题时出现两种截然不同的结果,主要是因为规范市场主体的法规缺乏一致性,因此强化法规的一致性是当务之急。

  □辽宁省锦州市工商局 韩 勇 

(中国工商报提供)
 




1楼2006-11-03 14:32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