靠山屯吧 关注:43贴子:2,609
  • 1回复贴,共1

11专家京城研讨会诊上海眼花法官

只看楼主收藏回复


5、一审民事中有的地方过于粗糙,甚至存在着明显的漏洞
——李顺德(中国科学院研究生院法律与知识产权系主任):

中国科学院研究生院法律与知识产权系主任李顺德认为,一审民事中有的地方过于粗糙,甚至存在着明显的漏洞。
本案当中反映出了问题,它不是孤立的,确实有一定的代表性值得我们探讨的,这个案件当中的问题反映了一定的普遍性,所以更值得大家来关注,来研究,来解决。我们希望通过解决这个案子,让我们国家知识产权的审判和保护能够更规范,有利于整个知识产权制度的健全和完善。
作为商业秘密一般刑事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案件,就是在基层,这就造成了本身很多不合理的现象。在本案当中,还有一个值得注意的,就是大家谈到的,就是商业秘密的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关系和衔接,根据我国前一段的情况来看,很多案子都是这样,先刑后民,刑事案件的管辖级别低,这些审刑事案件的法律本身对知识产权案件,包括商业秘密的案件没有管辖权,对民事案件没有审过,上来就审刑事案件,所以带来了一系列的案子,出了一些错案,出了很多的问题,所以大家才反应强烈。出了很多刑事案件把这个人判刑了,都执行了,过后人家提起了民事案件,再审说这个商业秘密根本不存在,根本不存在最后就不构成刑事犯罪。有的说虽然存在,但是认定不了是构成侵犯,也谈不到刑事作用。还有即便认定侵犯商业秘密,但是不构成犯罪,就是一般民事责任,那边也已经执行完了,这样的错案出了不少,所以大家对这个问题反应非常强烈,现在再做三审合一的试点,来力图把这个问题解决。
在本案中,一审民事有的地方是做得过于粗糙,甚至是存在着明显的漏洞。比如,根据非公知然后就毫无疑问,就有价值了,然后就构成了商业秘密,这个显然是不妥的。
再有一个问题就是关于所谓鉴定当中的整体组合,这种在商业秘密的论证当中,特别是强调非公知性,或者是在审判当中,确实是看见,如果里面每一个局部的内容都是公开的,你把它放在一块就具有非公知性,从逻辑上是讲不通的,因为这里面每一个信息,局部都是公知的,我放在一块说它是非公知的,这从逻辑上说不过去。但是从这个鉴定本身是这么强调的,实际上反映了鉴定的人在做这个鉴定的时候,感觉到这个东西没有把握,他是**局委托的,就得让你说构成非公知,最后打一个包,这里面也可以理解为鉴定本身在这个问题上留了一个口子。好象有些法官判案子,违心判案子,最后留一个尾巴,将来人抓住这个尾巴,把这个案子翻了。
还有一个问题,在这个案子当中,比较明显但是还不是能够说清楚的,就是从刑事案件到民事案件的衔接,感觉存在问题。
6、认定被告使用商业秘密,看不出来哪一点给审清楚了
——郑胜利(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副会长郑胜利认为,认定被告利用商业秘密,看不出来哪一点给审清楚了。
商业秘密里面有一个刑事犯罪的问题,因此就留下了一个口子。我感到本案当中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就是要讨论公权力,正当介入事前范围,事前范围就是经济纠纷,应该是一个很严肃的问题。
什么情况下叫正当介入?本案当中刚才有的专家已经分析,当事人醉翁之意不在酒,如果公权力已经能够做出这样的一种判断,你再介入,我就认为你就要非常谨慎,介入到一些经济活动的主体的经济纠纷当中去。公权力要正当的介入到事前范围,这个案子在这一点上是有意义的。



1楼2012-07-27 12:27回复
    本案民事判决我看了大半天,这里面牵涉到的商业秘密是技术信息,也就是技术方案,第一技术信息当中,到底这个技术是哪一些技术,民事判决好几个地方用到了鑫富药业公司享有的微生物酶法拆分生产D-泛酸钙工艺中的技术指标、生产操作的具体方法和要点、异常情况处理方法等技术信息、5000吨泛酸钙的工艺流程图中记载技术信息的整体组合商业秘密的侵犯,到底整体组合是什么样的组合?
    我不搞化工,但是我可以想象任何工厂都会有这个异常处理方法,做饭都可能把锅弄糊了,这里面肯定有异常。不能讲异常处理等技术都是你的商业秘密,这个案子审理当中,要讲到异常处理方法当中的鑫富药业公司哪一个方法是你的商业秘密?必须讲到这个地方,其他也类似。你不能这样笼统的处理。记载的技术是指什么技术?在专利里面一个技术方案要有很多特征来组成,这个整体组合是哪些组成的,这是第一点。
    第二点,既然是民事案件,在本案当中核心就是被告新发公司,要证明新发公司利用这些商业秘密。这些信息被弄出去了,现在是证明被告里面用了这些信息,才构成了利用商业秘密,这些东西在判决书里面都没有,所以很难说这个判决当中认定事实是清楚的。我仔细看,也看不出哪个地方,就使用原告哪一个商业秘密,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也好、技术方案也好,总有一个具体的东西。赔偿也是这样的,一项技术研究出来了以后,这项技术成本花了多少钱,本企业也要用,不能说整个研究成本就不考虑其他因素,这个是不合理的,我们要讲究赔偿原则的公平。因为本身用的东西,也应该摊在研发成本里面,还有所提到的竞争优势。
    所以,我感觉到这个案子当中有两点,一点就是认定被告使用商业秘密,这个看不出来哪一点给审清楚了。第二就是赔偿,然后宏观上来讲,我感到目前商业秘密有很多案子都反映到了这个问题,就是我们把这些当中一些瑕疵,或者不完善的地方,来进行诉讼,这种方式不应该提倡。
    7、原告对被告违法事实负举证责任,在民事判决书中没有充分表明
    ——王先林(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副院长):

    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副院长王先林表示,原告对被告违法事实负举证责任,在民事判决书中没有充分表明。
    从这个案件中反映出了这个问题,合理保护最简单有三个层面的问题,一个是我们作为商业秘密自己在自我保护的时候,特别是在和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在尽业尽职协议的时候,这种尽业尽职的范围和年限补偿,这个也要合理,就是你的商业利益要保护,但是其他方面的利益,特别是劳动者的就业权利,选择的权利一定要保护,这个是非常清楚的。
    第二个层面,在商业秘密的民事侵权的救济过程中,就需要非常准确地来界定它的范围,首先是认定,这个商业秘密存在不存在,如果存在范围到底有多大?还有在认定侵权构成的时候,他的一个保护程度的问题,也要适当。
    从另外来说,商业秘密的保护本身就是要定位准确,尤其是在刑事的案件中,不仅仅涉及到商业秘密的一般问题,还涉及到有关当事人的人身自由问题,就需要有更严格的一种标准,所以从这些方面来讲,一方面还要讲商业秘密的保护问题,同时还要存在着保护的合理限度。如果利用不当,或者说滥用的话,也会造成很多方面的一些消极影响。
    在本案中,原告要对被告采取不正当手段来获取、使用和披露这个商业秘密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而在这个民事判决书当中,这个是没有相应的地方来充分表明这一点的,刑事判决书只是在一个地方提了一下,在刑事案件中由于新发公司本身不是被告,没有参与这样一个侵权质证,因此他的合理性的问题,恐怕还是要充分考虑的。
    8、先刑后民和刑事司法的保护,就会出现了一个刑法异化
    


    2楼2012-07-27 12:27
    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