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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丈夫给“小三儿”买房, 妻子追回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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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丈夫马先生瞒着妻子,花了100多万给情人置办了一套房产,妻子将丈夫与小三儿起诉到法院追财产。近日,北京市一中院终审认定丈夫的赠与行为无效,因为买房的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丈夫无权单方面处理。
李女士与马先生于1976年结婚。李女士诉称,2002年,在俩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马先生在银行支行取出168088美元,用以购买西城区一套房产,并将该房产赠与给与其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韩女士名下。
李女士说,丈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瞒着自己私自购买房产并将房产赠与情人,严重侵犯了她作为夫妻财产共有人的合法权益。韩女士明知马先生已经结婚,还与其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且接受赠与的房产,该行为不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李女士起诉至法院,要求韩女士返还马先生为其支付的购房款人民币139128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丈夫马先生表示同意李女士的诉讼请求。
韩女士辩称:购房款是她本人自行支付的,与马先生无关。她与马先生之间不存在赠与关系。即使存在赠与,请求撤销的主体也应该是合同双方,李女士的主体不适格。李女士曾经起诉请求返还房产,撤诉后现又要求返还房款,前后矛盾。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马先生账户内的168088美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他未经妻子同意,自行将上述款项用于为韩女士支付购房款,该行为侵犯了李女士的合法权益。韩女士虽称购房款由其自行支付,但其陈述与查明的事实相悖,法院对韩女士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法院判决韩女士给付李女士168088美元等值的人民币。
宣判后韩女士上诉,一中院终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作者:杨清惠)



IP属地:北京1楼2012-08-10 14:31回复
    杨文战律师点评:
    本案被告的应对方案是主张房款是自己支付的,与原告无关,但是原告的证据足以证实购房款确实是原告丈夫马先生支付的,被告坚持是自己支付的房款,又无相应的证据支持。应该说这个诉讼方案是一个败笔。
    实际上,这类案件如果原告一方有证据证明确实财产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真正的争议焦点应该是夫妻一方在婚姻期间单方把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行为是否有效。
    《婚姻法》第17条规定“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条所代表的含义一般讲,除非因法定义务或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否则重大的财产处置,应双方一致同意。
    那么夫妻一方把共同财产赠与他人是否有效呢?
    按目前法律规定,可以肯定,共同财产中不知情的一方的财产份额被赠与他人,这部分份额的赠与肯定是无效的。但是夫妻一方有没有权利对自己拥有的那部分份额作出赠与或其他处分决定呢?这在目前司法实践中,是个问题。
    如果是不动产的话,基于不动产往往是一个整体不可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权也体现为一个完整的整体,一般认为整个赠与行为无效。
    但是,如果是不动产呢?比如本案提到的一笔现金,是很容易分割的,那么会不会出现不知情的一方提出赠与无效,法院只判决其中一半的款项赠与无效,另一半有效呢?
    在这个案子中,由于被告选择的诉讼方案是不承认房款来源于原告丈夫,所以法院在判决时只明确了房款来源,未对是否是赠与行为、及赠与行为是否有效或者是否部分有效作出判断。但在其他同类案件中,确实曾经出现过不同结果的判决。
    有的判决赠与行为整体无效,“小三”应返还全部财产,这类的判决比较多,除了基于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保护以外,也有因为《婚姻法》和道德原因,毕竟“小三”这种事情既违背了婚姻法,也是不首选的行为。
    但也确实有一些案件,法院在判决时不考虑道德因素,单纯以共有权人有权处分自己拥有的财产份额为由认定赠与部分有效。比如就曾出现过,夫妻卖房,丈夫同意将卖房款赠与小三,后妻子知道要求追回,丈夫也反悔,但法院判决丈夫拥有的一半房款赠与有效。
    总体来讲,目前对此类案件以整体无效为主,但由于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还不够清楚明确,根据案情的不同,法院在判决认定时也有根本不同案情,区别对待的情况。
    提醒一下,除了婚姻双方要注意保护共同财产以外,“小三”们也要警示,靠不道德的关系取得的财产,也是不安全的,未必能受到法院保护。
    


    IP属地:北京2楼2012-08-10 1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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