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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29519] 文化部、海关总署关于印发《美术品进出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市发[2009]第21号)更新时间:2009-8-24 14:55:00 点击: 1693次
文化部、海关总署关于印发《美术品进出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文市发[2009]第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建设兵团文化局,各直属海关:
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2号)和《美术品经营管理办法》(文化部第29号令)的有关规定,文化部负责对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的审批管理,海关负责对美术品进出境环节进行监管。为切实贯彻落实上述规定,加强对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商业性美术品展览活动的管理,促进中外文化交流,丰富人民群众文化生活,文化部、海关总署制定了《美术品进出口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文化部 海关总署
二○○九年六月十七日
美术品进出口管理暂行规定
为加强对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商业性美术品展览活动的管理,促进中外文化交流,丰富人民群众文化生活,现将美术品进出口管理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本规定所称美术品,是指艺术创作者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创作的具有审美意义的造型艺术作品,包括绘画、书法、雕塑、摄影、装置等作品,以及艺术创作者许可并签名的,数量在200件以内的复制品。
本规定所称美术品不包括工业化批量生产的工艺美术产品,不包括文物。
二、本规定所称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是指从境外进口或向境外出口美术品的经营活动。
本规定所称涉外商业性美术品展览活动,是指以销售、商业宣传为目的在境内公共展览场所举办的,有境外艺术创作者或者境外艺术作品参加的各类展示活动。
同一批已经批准进口或出口的美术品复出口或复进口,进口单位可持原批准文件正本到原进口或出口口岸海关办理相关手续,文化行政部门不再重复审批。上述复出口或复进口的美术品如与原批准文件内容不符,进出口单位应当到文化行政部门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三、本规定所称美术品进出口单位,是指在商务部门备案登记,取得进出口资质的企业。
四、国家鼓励进口和出口有利于传播世界优秀文化艺术、有利于提升人民群众思想、道德、文化、欣赏水平的美术品。
美术品进出**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美术品进出口单位应当接受文化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确保进出口的美术品具有合法的来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展览、展示或者利用其他商业形式传播未经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美术品。
五、禁止含有下列内容的美术品进出境: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漏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或者传播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或者传播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蓄意篡改历史、严重歪曲历史的;
(十)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有损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