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2800万的“内涵”和“外延”看2800万元的性质
从2008年5月31日签订《三方合作开发协议书》,2800万元(以下简称2800万)这个概念已经进入贾掌镇里煤矿问题这个领域,准确的说:在未签订该《协议书》时,2800万就在贾掌镇里煤矿问题里边扮演了“角色”(否则,就不存在“签订本协议时,丙方已向乙方支付完全部受让款2800万元”之说。实质上,《三方合作开发协议书》是一份“先交后婚”的协议书),在贾掌镇里煤矿问题中来回“游动”,想判断它的真正“性质”,应当从它的“内涵”和“外延”之间的关系来分析、判断!
到目前为止就2800万得概念产生了五种说法,即:
一、“有效投资”(项目投资)说。
“有效投资”这个名词,是《三方合作开发协议书》给2800万确定的名词,相对于“无效投资”,它的“外延”非常大,就投资方来说,为其解释保留了很宽的空间,它涵盖了所有能为丙方带来“效益”的投资项目。《三方合作开发协议书》当事人为什么要用这样的“词语”来表达?反应了《三方合作开发协议书》当事人就2800万“不愿意表达其真实意思的”主观愿望!反映了《三方合作开发协议书》当事人,故意采取以笼统代替明确的“思维”过程和心里动态。
“有效投资”在《三方合作开发协议书》中相对应的是“设立丙方为股东的年产30万吨煤的有限公司”(外延),是为了这个合作开发目标而投资。其投资属性(内涵)为“项目投资”,完全可以“名正言顺”、“直言不讳”的在《三方合作开发协议书》中明确表述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遗憾的是:合同当事人都有意回避了这个既清晰有明确的词语,这难道说是“疏忽大意”;“语法水平有限”的偶然吗?融利能源有限公司有法律顾问、宋文斌是镇党委书记、万庆忠是贾掌村村长、高海生是年薪30万的矿长,从其合同当事人的素质可想而知!唯一的解释就是“别有用心”、“别有用意”,其用心和用意又是什么?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故意含糊其辞的行为特征:本身就成为不敢公开告人的特有属性(成为“排除法”推理判断2800万性质的已知条件)。
二、高海生2007年承包煤矿投资说。
依据《三方合作开发协议书》第二条第1款,将2800万以“有效投资”的代名词表述为高海生(乙方)的合作条件,高海生也因此成为《三方合作开发协议书》中设立的“所谓新有限公司”的股东(高海生代表“家天下”设立了“洗钱”的平台)。依据《三方合作开发协议书》第二条第1、2、3、4、5款,融利能源有限公司受让了高海生的原煤矿承包经营权。2800万元的“内涵”发生了截然不同的变化,其概念由“项目投资”转变成“转承包煤矿投资”,其“外延”也发生了根本的差异,其概念由“年产30万吨的有限公司”转变为“高海生原承包煤矿的权利和义务”。按照“公理”、“常规”。“实至名归”地将2800万以转包费的名义直言陈述也未尝不可!令人费解的是:还是适用“有效投资”包涵“转包费”的办法含糊陈述,其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动机和行为特征,再次证明:成为不敢公开告人的特有属性(成为“排除法”推理判断2800万性质的已知条件)。
依据《三方合作开发协议书》第二条第1款将2800万作为高海生(乙方)的合作条件,仿佛在说:“高海生在2007年承包贾掌镇里煤矿期间向煤矿注入资金2800万元”,如果这个理由是事实的话,完全可以“理直气壮”的、“理所应当”的,将2800万作为高海生(乙方)的合作条件在合同中,另行设置条款详细明确的陈述。问题是:高海生已经作为《三方合作开发协议书》合同当事人之一,丙方(融利能源有限公司)已经没有必要受让高海生2007年的投资!其受让高海生2007年投资之说从何而来?如果融利公司支付高海生2800万,是补偿高海生2007年的投资,那么、高海生的合作条件又是什么呢?再之、2800万投资是依据哪个“审计报告”确认的?贾掌镇里煤矿原资产数额和高海生的投资数额又是如何界定呢?高海生的2800万资金来源在哪里?高海生在《三方合作开发协议书》中的合同主体资格(合作开发投资人之一)和融利公司补偿高海生2007年投资的说法产生矛盾又如何解释呢?再从逻辑的角度分析,2800万的“内涵”又转变为“补偿高海生2007年投资款”其“外延”又转变为“高海生2007年的投资”。2800万“项目投资”的属性,再次发生根本变化,“项目投资”的概念是合伙,“补偿投资”的概念是“赔偿和受让”,两者不存在“包涵”关系,无法混绕到一块。以上五个疑点导致“高海生2007年承包煤矿投资说”无法成立。
从2008年5月31日签订《三方合作开发协议书》,2800万元(以下简称2800万)这个概念已经进入贾掌镇里煤矿问题这个领域,准确的说:在未签订该《协议书》时,2800万就在贾掌镇里煤矿问题里边扮演了“角色”(否则,就不存在“签订本协议时,丙方已向乙方支付完全部受让款2800万元”之说。实质上,《三方合作开发协议书》是一份“先交后婚”的协议书),在贾掌镇里煤矿问题中来回“游动”,想判断它的真正“性质”,应当从它的“内涵”和“外延”之间的关系来分析、判断!
到目前为止就2800万得概念产生了五种说法,即:
一、“有效投资”(项目投资)说。
“有效投资”这个名词,是《三方合作开发协议书》给2800万确定的名词,相对于“无效投资”,它的“外延”非常大,就投资方来说,为其解释保留了很宽的空间,它涵盖了所有能为丙方带来“效益”的投资项目。《三方合作开发协议书》当事人为什么要用这样的“词语”来表达?反应了《三方合作开发协议书》当事人就2800万“不愿意表达其真实意思的”主观愿望!反映了《三方合作开发协议书》当事人,故意采取以笼统代替明确的“思维”过程和心里动态。
“有效投资”在《三方合作开发协议书》中相对应的是“设立丙方为股东的年产30万吨煤的有限公司”(外延),是为了这个合作开发目标而投资。其投资属性(内涵)为“项目投资”,完全可以“名正言顺”、“直言不讳”的在《三方合作开发协议书》中明确表述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遗憾的是:合同当事人都有意回避了这个既清晰有明确的词语,这难道说是“疏忽大意”;“语法水平有限”的偶然吗?融利能源有限公司有法律顾问、宋文斌是镇党委书记、万庆忠是贾掌村村长、高海生是年薪30万的矿长,从其合同当事人的素质可想而知!唯一的解释就是“别有用心”、“别有用意”,其用心和用意又是什么?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故意含糊其辞的行为特征:本身就成为不敢公开告人的特有属性(成为“排除法”推理判断2800万性质的已知条件)。
二、高海生2007年承包煤矿投资说。
依据《三方合作开发协议书》第二条第1款,将2800万以“有效投资”的代名词表述为高海生(乙方)的合作条件,高海生也因此成为《三方合作开发协议书》中设立的“所谓新有限公司”的股东(高海生代表“家天下”设立了“洗钱”的平台)。依据《三方合作开发协议书》第二条第1、2、3、4、5款,融利能源有限公司受让了高海生的原煤矿承包经营权。2800万元的“内涵”发生了截然不同的变化,其概念由“项目投资”转变成“转承包煤矿投资”,其“外延”也发生了根本的差异,其概念由“年产30万吨的有限公司”转变为“高海生原承包煤矿的权利和义务”。按照“公理”、“常规”。“实至名归”地将2800万以转包费的名义直言陈述也未尝不可!令人费解的是:还是适用“有效投资”包涵“转包费”的办法含糊陈述,其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动机和行为特征,再次证明:成为不敢公开告人的特有属性(成为“排除法”推理判断2800万性质的已知条件)。
依据《三方合作开发协议书》第二条第1款将2800万作为高海生(乙方)的合作条件,仿佛在说:“高海生在2007年承包贾掌镇里煤矿期间向煤矿注入资金2800万元”,如果这个理由是事实的话,完全可以“理直气壮”的、“理所应当”的,将2800万作为高海生(乙方)的合作条件在合同中,另行设置条款详细明确的陈述。问题是:高海生已经作为《三方合作开发协议书》合同当事人之一,丙方(融利能源有限公司)已经没有必要受让高海生2007年的投资!其受让高海生2007年投资之说从何而来?如果融利公司支付高海生2800万,是补偿高海生2007年的投资,那么、高海生的合作条件又是什么呢?再之、2800万投资是依据哪个“审计报告”确认的?贾掌镇里煤矿原资产数额和高海生的投资数额又是如何界定呢?高海生的2800万资金来源在哪里?高海生在《三方合作开发协议书》中的合同主体资格(合作开发投资人之一)和融利公司补偿高海生2007年投资的说法产生矛盾又如何解释呢?再从逻辑的角度分析,2800万的“内涵”又转变为“补偿高海生2007年投资款”其“外延”又转变为“高海生2007年的投资”。2800万“项目投资”的属性,再次发生根本变化,“项目投资”的概念是合伙,“补偿投资”的概念是“赔偿和受让”,两者不存在“包涵”关系,无法混绕到一块。以上五个疑点导致“高海生2007年承包煤矿投资说”无法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