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中的司法审查
司法审查是指法院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一种法律监督制度,其功能主要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TRIPS协议第四部分“知识产权的取得和维持及有关当事人之间的程序”第62条5项规定了知识产权程序中的司法审查问题,其内容为:有关获得和维持知识产权的任何程序做成的终局行政裁决,均应接受司法或准司法的审查。商标权是经一定程序方能获得和维持的知识产权之一,依《商标法》之规定,我国的商标确权机关为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局负责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核准;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包括对商标局决定的复审和注册商标争议和注册不当商标撤销请求的评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评审决定,即属于TRIPS协议第62条所称的有关获得和维持知识产权的程序作出的终局行政决定。
在原《商标法》中,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裁定一经作出即产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再向法院起诉。由于TRIPS协议对司法审查提出了明确要求,为适应加入WYO的需要,新《商标法》继《专利法》之后,在程序性内容方面的一项重要修改就是引入司法审查制度。新《商标法》第32条、第33条规定了商标权取得程序中的司法审查;第43条、第49条规定了商标权维持程序中的司法审查。依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或者裁定不服的,可以向法院起诉。
商标评审裁决接受司法审查之所以必要,是因为商标评审毕竟是行政机关在履行准司法职能,尽管有办案经验丰富、程序简便、确权及时的优势,但也隐含着某些自身无法克服的弊端,主要表现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商标局隶属一个行政部门,实际存在着关联关系。而设置司法监督程序,为当事人主张民事权利提供最后一道救济途径,既有助于在程序正义之中追求实体权利的公正,也有利于克服行政权力的滥用,无疑符合商标制度法治化的要求。有关行政裁决司法审查的意义,已有较多论述,无须本文赘述。以下就现实的尚有争议的司法审查模式问题谈些个人看法。
商标司法审查的模式
司法最终审查制度引入《商标法》,对人民法院的商标审查工作将产生重大影响,如何实施好新《商标法》是商标行政和司法部门共同面临的课题。对人民法院来说,对授予或撤销商标权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将构成商标司法保护的新内容,成为人民法院商标审判工作的新领域。为了适应新形势下审判工作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并于2002年1月22日起施行。按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复审决定者裁定的案件,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权确定其辖区内有关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1条第1项、第2条)以便集中受理。上述规定只解决了商标司法审查的法院级别管辖权,至于此类案件究竟是行政案件还是民事案件,是根据《民事诉讼法》还是《行政诉讼法》确定分工,则并没有明确规定。
从《行政诉讼法》上讲,凡不服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必须以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商标评审委员会是行政机关,其所作出的授予或撤销商标权的决定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或者裁定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当然属于行政案件了。但是应该看到,虽然都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和裁定,有的属行政复议,有的属行政裁决,两者在性质是有区别的。第一种属于行政复议的情形,相对一方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被申请人是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所解决的是行政相对人与商标局之间的行政争议。此类争议的范围包括:对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不服的;对商标局异议裁定不服的;对商标局撤消注册商标不服的;对商标局驳回注册商标转让和驳回注册商标续展申请不服的。在上述争议的解决程序中,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在性质上属于行政复议。另一种属于行政裁决的情形,由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被申请人为对方当事人,商标评审委员会所要解决的是两个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权利之争。此类争议的范围包括:对注册商标提出争议的;对认为注册不当商标提出撤销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类争议的评审、裁决属于行政裁决。尽管《商标法》和《商标评审规则》并没有区分商标评审行为的不同情形,而是将两种具体行政行为统称为“处理商标争议事宜”(《商标法》第2条第2款)“商标确权评审”(商标评审规则第2条)。但从法理上辨析行政复议和行政裁决并区别对待,对于法院的商标司法审判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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