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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6年7月13日,旅客赵婧持北京----上诲T123次列车新空硬座特快票从北京站上车,当列车停靠在南京站停稳后,赵婧下车时,不慎从踏板上踏空摔倒而受伤。2006年11月6日,赵婧诉至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要求上海铁路局赔偿已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34323.35元。
一审裁判如下:
  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认为:赵婧乘坐的T123次列车系上海铁路局担当,原告从北京铁路局所属的北京站按章购买了北京----上诲T123次列车新空硬座特快票,按照铁路法规规定,起运地承运人按照铁路旅客与行李包裹运输规程与旅客订立的运输合同对所涉及的承运人具有同等约束力;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旅客赵婧中途下车,并末违反铁路部门规章受到承运人否定性的提示,视为承运人默认的在合同中的自由行为,上海铁路局应当对赵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赵婧作为成年人,应当认识到列车梯所存在的一定危险性,系自己踏空摔倒致伤,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从公平原则出发,赵婧也应承担部分责任。
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处略去若干字))
赵婧及上海铁路局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赵婧上诉称:其在南京站按照列车的唯一下车途下车时不慎摔伤,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一审判决其自行承担30%责任不当。
  上海铁路局上诉称:但赵婧作为成年人,应当认识到列车梯所存在的一定危险性;且列车在始发广播和南京站到站前广播内容中均有请旅客尽量不要下车散步的内容,赵婧不听从铁路规章和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应承担责任。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
一、客运合同的归责原则。
  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客运合同适用的归责原则应为严格责任。所谓严格责任,是指无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人应当对其加害行为或“准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条款即为严格责任条款,严格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受害人无需对加害人的过错举证,法律上对行为人的免责事由作出严格限制。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旅客无需举证承运人是否具有过错,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旅客伤亡,承运人即应赔偿。但严格责任下,并非加害人就其行为所生之损害,在任何情况下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法律承认加害人可提出特定抗辩或免责事由,从而减轻或免除其赔偿责任。三百零二条第一款同时规定: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该条款即为承运人的免责条款,但举证责任在承运人方。
  免责事由,是指减轻或免除行为人责任的理由,包括部分免责和完全免责。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该条款规定的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责任即为严格责任,其完全免责事由仅为受害人故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故在严格责任归责原则情况下,受害人的故意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受害人的重大过失不能完全免责,但可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即部分免责。客运合同适用严格责任归责原则,旅客对其伤亡存在重大过失情形的,可以减轻承运人的赔偿责任,但不能完全免责。
二、赵婧与上海铁路局之间的责任承担。
本起事故发生在旅客列车运行过程中,旅客赵婧不慎从车踏板上踏空摔倒所致,应属运输过程中的旅客伤亡事件。上海铁路局免责事由之判定应系赵婧是否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否则上海铁路局应对赵姝婧所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海铁路局在列车始发广播和南京站到站前广播内容中均有请旅客尽量不要下车散步的内容系指导性意见并非禁止性条款,且列车车门口值守人员并未对赵婧在欲在南京站下车散步的行为提出明显的禁止提示,不应视为赵婧不听从铁路规章的故意行为。所谓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是指受害人对自己的权益极不关心,严重懈怠,或者虽意识到某种危险的存在,仍然漠然视之,以至于造成了损害后果。赵婧在南京下车时,列车经已停稳,赵婧应意识到列车梯存在一定的危险,其未尽充分注意义务,不慎踏空摔倒,此系赵婧未尽谨慎注意义务所致,应认定其具有重大过失。在严格责任归责情形下,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因赵婧对其损害的发生自身具有重大过失,故可减轻承运人上海铁路局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应属合理、适当。
 2007年8月6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注:1.此判决书中所述姓名、司法机关及相关单位名称均属虚构。
2.虽然1,但是此事属实,原系旅客与客运汽车间的合同纠纷,为便于举一反三,改为铁路单位和名称,法理是一样的。
3.以下两款是属实的。
本案案号为:(2007)通中民一终字第0447号
  案例编写人: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任智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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