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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露深圳中院广东省高院官官相护司法腐败的内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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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内资企业在深圳市设立的分厂,因与一三来一补企业发生设备租赁纠纷,于2004年到深圳中院起诉并胜诉。2005年2月,我厂在深圳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至今已八年多的时间。期间,深圳中院在被执行人有财产的情况下,无故拒不采取执行措施,通过广东省高院先后被指定到广铁中院衡阳法院、河源中院执行,历经六年后,于2011年又被指定回深圳中院。六年间,我厂奔走于各法院之间,曲意奉迎形形色色的法官,终因没有足够的红包打点而致执行不利。我厂切身体会到生效的法院判决书得到执行是多么艰难!本以为案件又回到深圳中院执行,按照判决应该很快执结,没想2011年到现在发生的一切更加令我厂忍无可忍,不能接受。深圳中院先是在有财产可执行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不执行;之后,执行法官伙同被执行人欺骗胁迫我厂接受被执行人提出的显失公平的和解条件,并违法剥夺我厂正当的合法权益。因此,我厂依法向省高院提出执行复议,省高院公然袒护纵容深圳中院相关法官的违法执行行为,作出枉法裁定。甚至连续近一年的时间,很多次违法剥夺我厂向省高院提出再审及申请对深圳中院执行监督的请求。深圳中院和省高院的官官相护、司法腐败令我厂实在忍无可忍。都说司法公正是社会稳定的最后一道防线,但是我厂经过十年的诉讼、执行,切身感受到了,在深圳中院、广东省高院根本没有任何公正可言,这两个法院完全是根据关系和利益来执法。为此,我厂向社会及相关领导对深圳中院及省高院的司法腐败行为进行控诉,并希望能够引起相关领导及相关部门的关注。在此郑重声明,我厂对以下举报的事实负全部法律责任,如果相关领导和部门有需要,我厂可以提供全部的证据材料。我厂的执行案件自2005年2月初在深圳中院立案,在被执行人有财产可执行的情况下,执行法官虽然查封了三栋房产,也向其单位发出了协助提取被执行人全部工资等收入的通知函,但就是拒不采取实质有效的执行措施,没有执行到一分钱。特别是在2011年2月份在深圳中院再次立案以来,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院判决,执行法官也不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先是拖延六个多月拒不执行,以给我厂造成强大的心理压力,为下一步强迫我厂接受被执行人提出的不合情理的和解款额创造条件;接着又协助被执行人、违法违纪胁迫并欺骗我厂与被执行人和解。2011年2月我厂请求承办法官朱轶超了解被执行人的工资及其它收入的情况,并依法从2005年6月30日开始继续提取被执行人工资及其它等全部收入。因于2005年6月30日法院已通知被执行人所在工作单位及居住地所属村委,并开始提取被执行人工资和村委会的村民分红及其它的全部收入,我厂请朱轶超法官继续提取。另外,2005年初查封的被执行人的两栋有房产证的房产,和一栋正在办理房产证的房产,我厂请求执行法官,把符合拍卖规定的房产尽快进行拍卖。但自2011年2月份立案以后,我厂多次向朱轶超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执行以上财产,朱轶超一直拒不执行,甚至拒不采取任何相关联的执行准备措施,朱轶超反复多次向我厂说:“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院也没有办法执行。”2011年7月25日,朱轶超要求我厂负责人带路去被执行人的工作单位,到达后,朱轶超法官和法官梁助理进去后不久,给我厂负责人发短信说:执行标地款额有差异,要求其进去核对。但是进去后发现被执行人就在现场,并要求朱轶超法官主持与我厂负责人开始谈和解的事。因被执行人是深圳本地人,黑白两道都有人,而且多次恐吓过我厂负责人,所以之前我厂多次向朱轶超法官表明不同意与被执行人和解。朱轶超法官明知我厂为了人身安全不愿与被执行人见面,为什么事先不征求我厂的意见,故意欺骗我厂来谈和解?但想到之前朱轶超法官拒不执行,还曾反复多次向我厂说:“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院没有办法执行。”我厂也想尽快了结此事,出于对朱轶超法官的信任,所以尽管极不情愿谈和解,还是无奈同意了。2011年7月27日协商签订和解协议时,我厂负责人再三向被执行人、朱轶超法官及其助理梁振鹏说明:深圳分厂是集体企业,并不是其个人的财产,关于和解的事情必须要集体讨论后决定。当时签订和解协议时,朱轶超法官和被执行人坚持要求先留一份我厂负责人个人签字的和解协议书,并再三指出和解协议书中第二条中两次提出申请人和赵**是两个主体,因此就算赵**签字了,申请人没有盖公章,这个和解协议也不生效。因我厂没有向深圳中院出具特别授权其个人可以代为执行和解的委托书,而且我厂于2011年6月6日书面向深圳中院详细说明:“凡是涉及到我厂的利益,分厂负责人赵**个人签字无效,必须经我厂盖章后生效。”所以,我厂负责人没有多想就签了二份交给法院、被执行人各一份。并约好我厂负责人拿回三份盖好公章后交回法院。此处需要先说明一个情节:自2011年2月立案到2011年7月27日近六个月的时间,我厂就如何领取执行回款的问题,陆续六次电话或书面向朱轶超法官说明,因我厂全部设备让被执行人霸占近十年,法院执行不利无法追回设备,工厂早已不存在了,银行账户于2005年12月末就被注销。所以无法提供我厂单位银行账户领取执行回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2条相关法律规定,我厂有权委托他人代为收取执行回款。I


1楼2013-04-05 20:05回复
    正常。指望法院那些人做实事比登天还难。


    5楼2021-09-14 1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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