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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一新生求解,关于物权法中164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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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桔子汽水t
  • 锋芒毕露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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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第164条规定: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地役权应当不能单独转让,应跟随其他如使用权等一起转让,合同约定中如单独转让,岂不是前后矛盾?大神求解,谢啦


  • 雪域多布杰
  • 富有美誉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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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得有另外有一个关于需役地、供役地转让的条款,具体内容记得不清楚了,结合起来理解就行了,法条不要割裂来看,要整体看就能发现立法意图和价值取向。


2025-05-30 07: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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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永远城纶
  • 闻名一方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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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强制性规范都是以法律明文规定的内容为限,而任意性规范则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为限。民法中尊崇意思自治原则大多数都是任意性规范。你给的法条是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的叠加,要理解为首先满足强制性规范。而如果现实中任意性约定与强制性规范相抵触,可以认定其无效。法条是很重要,但是作为一个走在法律道路上的学生,法条是可以轻松背过、找到的,关键还是理论体系的构建和经验的累计以及分析问题的能力。


  • 付小状
  • 闻名一方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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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


  • sunjiuyun1
  • 富有名气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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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役权具有从属性,当然不得单独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体现了民法意思自治原则


  • gzyxyzabc
  • 颇具名气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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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Z,包括楼上一些人都没理解地役权的本质。所谓地役权,为什么是“地”,就是它从属于“地”是为权利人的不动产利益而存在的。如果约定单独转让,地役权就不再是地役权,而成了人役权,而人役权在我国物权法上是不存在的,违背物权法定原则。


  • gzyxyzabc
  • 颇具名气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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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从意思自治角度,单独转让也不是不行,但转让的是债权,地役权退化为债权,不再具有物权效力。从这个意义上讲,地役权还是不能单独转让。


  • gzyxyzabc
  • 颇具名气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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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个案例吧。当事人为甲乙丙丁四人。乙为了自己房屋采光需要而与甲约定,甲不得建超过二层以上的楼房。假使甲乙二人对此地役权进行了登记而具有了对世效力。
分析一下,如果乙不转让房屋,而经过甲乙丙三方约定,单独转让地役权给丙,会发生什么法律效果呢?丙同样取得一个对甲的请求权,即请求甲不得建超过二层以上房屋的权利。但这个请求权不是地役权,也不得登记为地役权,因为地役权是从属于不动产权利的。这个请求权也不得登记为任何物权,因为我国没有于此对应的人役权,所以这个请求权仅仅为一个债权,不对抗任何第三人。如果此时甲将其不动产转让给丁,丙没有对丁的请求权。


2025-05-30 06:5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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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gzyxyzabc
  • 颇具名气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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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中有很多从属性,对于这些从属性怎么理解?我的理解是脱离了本体便失去了存在的意义。。。


  • 雪域多布杰
  • 富有美誉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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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段时间一直在关注这个法条,个人认为诸位的讨论似乎还是有些没到位,后面所谓的另有约定的例外规定不应该是对第一句的例外规定,而是对前半句的例外,所以并不是说地役权可以单独转让,而是指可以在转让经营权或使用权时约定不转让从属的地役权,这里所说的不转让并不是可以单独转让的意思,而是放弃或者是要求受让人自己与供役地所有人另行设定地役权。
理由是地役权是从权利,没有单独存在之价值,故主权利转让 时对地役权不一并转让的约定导致的法律后果是从属性的地役权归于消灭。


  • 苹果青的好吃
  • 富有美誉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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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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