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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鑫联盈的模式无罪----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几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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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仔细看看下面内容,自己来对照下,巨鑫的模式有哪一条能套得进去?
另外,要注意一点:中国的现行法律是“疑罪从无”。没有确凿证据,不能强判。
现在的法律环境是容不得冤案的,我们支持巨鑫,支持创新,坚持到底!


1楼2013-05-09 18:26回复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目前案发较多的涉众型经济犯罪之一,刑法分则中对该罪名用的是叙明罪状的规定方式,罪状描述相对简单。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民间融资借贷行为之间如何区分?“不特定”对象应如何界定?诸如此类问题法律法规并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由于没有相应的立法、司法解释支持,在司法实践中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存在较大的差异。究其原因是对本罪的客观方面没有清楚的认识,导致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把握不清。


    2楼2013-05-09 1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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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构成方面的问题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行为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实践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般较易认定,较难认定的是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行为。其特征在于:一是非法性。即缺少法定的特别授权。具体包括两种情形:1.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的主体资格而吸收公众存款。如个人或单位私设银行、钱庄等;2.行为人虽然具体吸收公众存款的资格但其吸收公众存款的方法是非法的。如某些金融机构为争揽客户以擅自提高利率或存款时先付利息等手机吸收公众存款等。二是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可见,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虽不以直接吸收存款为名,而以投资、集资入股、成立资金互助会等名义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之实,其目的仍是为达到吸收公众存款。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除了以往通说认为以贷吸存、有奖储蓄等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五种形式外,行为人以变相方式吸收存款的手段还很多。例如有借项目开发、生态投资、种植、养殖等名义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有通过认领股份、入股分红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的;有未经批准成立资金互助会吸收公众资金的;有以商品销售与返租、回购与转让、发展会员、商家加盟与“快速积分法”等方式进行非法集资的等等,不胜枚举。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犯罪手段的多样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形式将会越来越繁多,要认定新的行为方式是否属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就需要把握变相吸收的实质。笔者认为,变相吸收的实质在于行为人不是以存款的名义而是通过其他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从而达到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至于采取的形式、手段、吸收的人数、存款的数量,是量刑情节,并不影响本罪的构成


      3楼2013-05-09 1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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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对象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不管行为人是通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方式还是通过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方式实施犯罪行为,在本罪犯罪的对象的认定上都离不开对“公众”的界定。
          一般认为,所谓“公众”就是社会上较大范围内不特定的储户,其内涵即是对象的“不特定性”。而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对象的不特定性”的界定认识较为混乱。
          笔者认为,可以从三个方面来认定:一是从吸收资金的主观态度来认定,如果行为人吸收资金没有特定的指向,只要能吸收资金,无论从谁那里吸收都符合其主观意愿的,可以认定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二是从吸收资金的方式来认定,只要行为人是通过向社会散布信息的方式来吸收资金,就可以认定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故意,其行为属于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三是从吸收资金的对象来认定,如果吸收资金的对象多数为亲友以外的人员,则可以认定吸收资金的对象已经从熟人圈子扩大到社会,可以认定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数额的认定
          按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罪需达到“扰乱金融秩序”的程度才能定罪处罚,而扰乱金融秩序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较大”。在司法实践中对“数额较大”不同司法机关有着不同的主张。有的是按行为人累计吸收的数额认定,有的是按公众实际交付的数额认定,有的则按行为人不能偿还的损失数额认定。
          笔者认为,按公众实际交付的数额来认定本罪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实际交付的数额是指行为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总数额,减去案发前行为人返还存款人的利息、本金、投资回报后,所形成的数额。按实际交付的数额来认定本罪,充分考虑到了一些案例中行为人为吸收公众存款先行扣除利息的行为,也符合设立本罪维护国家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的目的。当然,对于行为人在案发前己经返还的公众存款,不应计算为犯罪数额,从刑法的谦抑性的角度来说,这种方法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损失的数额亦可以作为计算公众实际交付数额的重要参考。但如果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发之后,还是按损失数额来认定本罪的数额,是存在疑问的。司法实践中,被害人损失的大小,往往和案发后追偿的行为有关,如果司法机关的追偿积极、主动、迅速、力度大,公众的损失往往较小;如果司法机关对案件的查处困难较多、办案速度较慢或者本身存在不作为的消极懈怠行为,犯罪行为人就完全有时间、有机会转移赃款赃物。因此,按损失数额认定犯罪数额,往往导致本罪的定罪量刑取决于司法机关的行为,这在逻辑上是站不住脚的。


        4楼2013-05-09 1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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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楼2013-05-10 2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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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期待我们律师的出场!


            8楼2013-05-10 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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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楼2013-05-28 1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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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楼2013-05-28 1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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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楼2013-05-28 1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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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楼2013-05-28 1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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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楼2013-05-28 2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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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楼2013-05-28 2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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