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对象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不管行为人是通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方式还是通过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方式实施犯罪行为,在本罪犯罪的对象的认定上都离不开对“公众”的界定。
一般认为,所谓“公众”就是社会上较大范围内不特定的储户,其内涵即是对象的“不特定性”。而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对象的不特定性”的界定认识较为混乱。
笔者认为,可以从三个方面来认定:一是从吸收资金的主观态度来认定,如果行为人吸收资金没有特定的指向,只要能吸收资金,无论从谁那里吸收都符合其主观意愿的,可以认定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二是从吸收资金的方式来认定,只要行为人是通过向社会散布信息的方式来吸收资金,就可以认定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故意,其行为属于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三是从吸收资金的对象来认定,如果吸收资金的对象多数为亲友以外的人员,则可以认定吸收资金的对象已经从熟人圈子扩大到社会,可以认定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数额的认定
按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罪需达到“扰乱金融秩序”的程度才能定罪处罚,而扰乱金融秩序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较大”。在司法实践中对“数额较大”不同司法机关有着不同的主张。有的是按行为人累计吸收的数额认定,有的是按公众实际交付的数额认定,有的则按行为人不能偿还的损失数额认定。
笔者认为,按公众实际交付的数额来认定本罪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实际交付的数额是指行为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总数额,减去案发前行为人返还存款人的利息、本金、投资回报后,所形成的数额。按实际交付的数额来认定本罪,充分考虑到了一些案例中行为人为吸收公众存款先行扣除利息的行为,也符合设立本罪维护国家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的目的。当然,对于行为人在案发前己经返还的公众存款,不应计算为犯罪数额,从刑法的谦抑性的角度来说,这种方法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损失的数额亦可以作为计算公众实际交付数额的重要参考。但如果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发之后,还是按损失数额来认定本罪的数额,是存在疑问的。司法实践中,被害人损失的大小,往往和案发后追偿的行为有关,如果司法机关的追偿积极、主动、迅速、力度大,公众的损失往往较小;如果司法机关对案件的查处困难较多、办案速度较慢或者本身存在不作为的消极懈怠行为,犯罪行为人就完全有时间、有机会转移赃款赃物。因此,按损失数额认定犯罪数额,往往导致本罪的定罪量刑取决于司法机关的行为,这在逻辑上是站不住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