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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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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属地:浙江1楼2013-05-17 09:09回复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穗刑初字第250号
    公诉机关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东伟、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44052119780213044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新和二区敬业大厦512室、因涉嫌盗窃,经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4月13日被广州市花都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洪长,绰号“阿红”、“阿洪”、男、1968年5月24日出生、44052119680524044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因涉嫌盗窃,经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4月13日被广州市花都区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强,、男、1980年11月11日出生、44052119801111044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因涉嫌盗窃,经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4月13日被广州市花都区公安局逮捕。
    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穗检刑诉[2009]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东伟、刘洪长、王强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辉群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王东伟伙同刘洪长从D846次列车4号车厢61座上方的行李架上盗窃胡某某手提包1个(价值人民币1500元),内有“IBM”牌X61型手提电脑1部、“多普达”牌820型手机1部。后在广州市花都区以人民币4100元的价格销赃。2009年3月2日16时许,被告人王东伟在D793次列车4号车厢盗得旅客施某某双肩包中的“康柏”牌电脑1部(价值人民币2780元),并在其包中填进“娃哈哈”牌AD钙奶等。2009年3月7日9时许,被告人王东伟伙同其儿子王强在D788次列车6号车厢46座上方的行李架盗得朱某某双肩包1个,内有“IBM”牌T41型手提电脑1部、移动硬盘1个、无线网卡1张、U盘1个和修眉刀等物(以上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860元)。
      综上,被告人王东伟盗窃3次,价值人民币14240元,被告人王强和刘洪长分别盗窃1次,价值人民币分别为5860元和5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洪长、被告人王强的供述、“哇哈哈”牌AD钙奶外包装以及证人魏叶婷的证言。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东、被告人刘洪长、被告人王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东伟辩称没有参与2009年2月26日与3月7日的盗窃
    经审理查明,1、2009年2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王东伟伙同刘洪长从D846次列车4号车厢61座上方的行李架上盗窃胡某某手提包1个(价值人民币1500元),内有“IBM”牌X61型手提电脑1部、“多普达”牌820型手机1部。后在广州市花都区以人民币4100元的价格销赃。
    2、2009年3月2日16时许,被告人王东伟在D793次列车4号车厢盗得旅客施某某双肩包中的“康柏”牌电脑1部(价值人民币2780元),并在其包中填进“娃哈哈”牌AD钙奶等。
    3、2009年3月7日9时许,被告人王东伟伙同其儿子王强在D788次列车6号车厢46座上方的行李架盗得朱某某双肩包1个,内有“IBM”牌T41型手提电脑1部、移动硬盘1个、无线网卡1张、U盘1个和修眉刀等物(以上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86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东、刘洪长、王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王伟东盗窃总价值6182元,数额巨大;刘洪长盗窃总价值2330元,王强盗窃总价值356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综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东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被告人刘洪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王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2份。
    审判长 安立
    审判员 黄征
    审判员 闵天挺
    2009年9月14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朝军


    IP属地:浙江2楼2013-05-17 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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