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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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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楼祭度娘


IP属地:上海1楼2013-06-23 10:32回复
    大家自己上百度查吧


    IP属地:上海2楼2013-06-23 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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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06-05 07: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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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侦查学与刑法学,刑事诉讼学构成我国刑事法学的三大支柱,具有现代意义的侦查学的创制是在 19世纪末期 1893年的欧洲,我国最早引进和建立侦查学是在20世纪30年代。新中国第一个侦查学本科专业1979年诞生在西南政法大学[1],全国第一个侦查学教授周应德也是出自西南政法大学[1],概括地说,侦查学是研究侦查主体实施的具有刑事司法活动性质的侦查活动及其规律的科学侦查是为查明案件真相,收集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为根据目的的活 动;研究,揭示,掌握,运用“侦查活动及其规律”,体现了侦查学研究对象的特定性,这一研究对象的内容包括:一是侦查活动的一般 原理;即侦查活动的一般原理是从理论上或是从宏观上研究侦查活动的一般规律,属于对侦查活动进行理论研究的范畴,对侦查活动的实践研究或应用研究具有指导意义。二是案件侦查程序和方法;即侦查学研究 对象把刑事案件的侦查作为一个整体来研究,包括刑事案件侦 查的一般规律和各类刑事案件侦查的规律。三是具体侦查行为的实施策略和方法;即具体侦查行为的规律是研究整个侦查活动规律的基础,对具体侦查行为规律的研究也是整个侦查学研究的基础。总之,侦查活动的一般原理,刑事案件侦查的程序方法,具体侦查行为的策略方法构成了侦查活动规律的主要内容,三者是一个层次的联合整 体,构成了侦查学研究的主要内容。就业方向:各级地方公安机关;各类专业公安机关,包括民航、铁路、海事、森林等;国家各级安全机关;各级边防检查站;各级法院、检察院法警;海关缉私部门;各级检察院的侦查监管部门和反贪局;特殊大企业的安保部门。


      IP属地:上海3楼2013-06-23 1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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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侦查学在恢复发展的20年,中国侦查学经过重建取得了长足进步,其显著特征表现为大量科研成果不断涌现。1979年,公安部原三局组织编写了《刑事侦察学》,成为中国第一本系统介绍侦查学知识的专业书籍。同年司法部和教育部联合组织编写高等学校法学教材,作为这套教材之一的《犯罪侦查学》1982年出版,成为中国第一部体系比较完整的高等学校侦查学教材。尔后,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编写的《刑事侦查》、北京大学法律系编写的《刑事侦查学》、公安部民警干校编写的《刑事侦察》、西南政法学院编写的《刑事侦察学讲义》等教材相继问世。与此同时,各种刊物上发表了数量众多的侦查学论文,而且有数十种侦查学译著和专著出版。进入90年代,侦查学理论研究取得了更加丰硕的成果。译著、专著和论文的质量和数量都有很大的提高,侦查学教材的品类更加齐全。 在普通高等教育系统中,除了供本科生使用的不同种类的侦查学教材外,还出现了面对研究生、大专生和进修生的教材。在职业教育系统中,除了公安机关的各层次侦查学教材外,检察机关也编写了专门的侦查学教材。纵观20年来中国侦查学的恢复与发展,我们可以看到,80年代前期的研究工作主要集中在学科的基本建设方面,如学科的名称、对象、体系、性质等问题:80年代中后期的研究则转入对侦查学的基础理论、各种侦查措施和方法、侦查思维和侦查谋略、各类犯罪案件的侦查规律、以及侦查学科体系的重组等较深层次的问题上;90年代以来,随着犯罪侦查实践的发展变化,侦查学研究呈现多层次、多样化的态势。这一时期研究的重点很多,包括学科理论体系、侦查体制改革、侦查基本方针、依法办案、科学办案、侦查意识、侦查思维、侦查行为、智能化犯罪和反侦查行为的侦查对策、以及针对经济犯罪、暴力犯罪、有组织犯罪、计算机犯罪和金融证券领域犯罪等新型犯罪的侦查对策等。


        IP属地:上海4楼2013-06-23 1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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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


          IP属地:河南来自手机贴吧5楼2013-06-23 1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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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侦察与侦查在本学科的名称中,究竟应该使用“侦察”一词还是“侦查”一词,这曾经是一个争论得非常激烈的问题。对此问题,学者们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侦察”与“侦查”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由于本学科的内容主要为公安机关刑侦部门的业务,而公安机关又长期使用“刑事侦察”的术语,所以本学科的名称乃至具体内容中的相关用语都应该使用“侦察”一词。第二种观点,“侦查”与“侦察”是两个不同的术语。“侦查”是法律术语:“侦察”是公安工作中借用的军事术语。由于中国《刑事诉讼法》中已经明确肯定了“侦查”一词,所以本学科的名称和具体内容中的相关用语都应该使用“侦查”一词。第三种观点,“侦查”和“侦察”是两个内涵和外延都完全相同的概念,二者可以相互代用。但是,既然中国《刑事诉讼法》中使用了“侦查”一词,那么本学科的名称和具体内容中的相关用语应该使用“侦查”一词,放弃“侦察”一词。第四种观点,“侦察”和“侦查”是两个具有从属关系的相容概念,“侦察”是属概念,“侦查”是种概念,“侦察”应该包括“侦查”。具体来说,“侦查”仅指《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措施,而“侦察”还包括公安机关在办案中使用的各种秘密措施和手段。因此,作为整个学科的名称,应该使用“侦察”一词。第五种观点,“侦查”和“侦察”是两个交叉概念。虽然“侦查”不包括“侦察”中的秘密措施和手段,但是作为查明案情、收集证据、揭露和证实犯罪的一项专门工作而言,“侦查”应该包括“侦察”。公安机关的刑事侦察工作仅是“侦查”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因为后者不仅包括公安机关刑侦部门的案件调查工作,还包括公安机关预审部门的案件调查工作和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调查工作。由此可见,本学科名称还应该使用“侦查”一词。
            刑事与犯罪
            侦查学相关书籍“刑事”与“犯罪”。在本学科的名称中,究竟应该使用“刑事”二字还是“犯罪”二字,这也曾经是一个争论较多的问题。在这一问题上,学者们的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种观点:本学科名称中应该使用“刑事”二字,因为这符合公安工作中的用语习惯。中国公安机关在工作中把犯罪分为刑事犯罪和政治犯罪(或者反革命犯罪)两大类,而且公安机关内部也一直存在着“刑侦”与“政侦”的业务分工。由于本学科主要研究公安机关刑侦部门的工作,所以名称中应该使用“刑事”二字,不应使用“犯罪”二字。第二种观点:本学科名称中应该使用“刑事”二字,因为这与刑事法学体系相一致。中国的刑事法学体系主要由刑法学、刑事诉讼法学和刑事侦查学组成。虽然“刑事”和“犯罪”两个词的意思基本相同,但是为了保持刑事法学名称的统一,还是使用“刑事”二字为宜。第三种观点:本学科名称中应该使用“犯罪”二字,因为本学科的内容不仅适用于公安机关刑侦部门的工作,也适用于公安机关政侦部门和预审部门的工作,还适用于检察机关自侦部门的工作。如果使用“刑事”二字,容易与公安机关习惯使用的“刑侦”一词混淆,使人误以为本学科仅与公安机关的刑侦工作有关。第四种观点:本学科的名称中无须使用“刑事”或“犯罪”做限定词,直称“侦查学”即可。在汉语中,“侦查”一词与“调查”和“侦察”两个词不同。调查可以有民事调查和刑事调查,侦察也可以用于军事领域,如果这两个词前没有限定,会使人产生误解。但“侦查”专指犯罪案件的调查,不加限定,人们也不会理解为“民事侦查”或“军事侦查”。诚然,做为强调语,人们在“侦查”一词面前加上“犯罪”或“刑事”二字,亦无不可,但是做为学科名称,还是用“侦查学”比较简洁明了,而且可以避开“刑事”与“犯罪”的争论。虽然学科的名称问题本不该成为学科理论研究的重点,但是在这一讨论过程中,人们也加深了对学科内涵的理解,也明确了对学科一些基本问题的认识,因此它也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学科的成熟和发展。


            IP属地:上海6楼2013-06-23 1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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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恶心死我了 我都不想搬了


              IP属地:上海7楼2013-06-23 1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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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那就不般了


                IP属地:河南来自手机贴吧9楼2013-06-23 1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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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06-05 06:5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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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求吧主删了这贴,搬得我都想吐了


                  IP属地:上海10楼2013-06-23 1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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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具体措施
                    第一,我国应加强对侦查行为的外部控制。与西方国家的侦查程序相比,我国的侦查活动还没有被纳入司法审查的轨道。在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中,所有的专门调查活动以及强制措施,除了逮捕是由检察机关批准以外,其余均是由侦查机关的行政长官决定;而检察机关侦查的案件中所采取的专门调查活动以及强制措施则完全是由本机关负责人决定,不受任何外部的控制。这种行政活动式的运作方式不仅缺少对侦查活动的事前制约,使得侦查活动的合法性得不到保障,而且由于没有中立的裁判者,缺少对侦查活动的事后审查,犯罪嫌疑人的权利遭到侵犯时也得不到有力的救济。笔者认为,如果将侦查机关强制性侦查行为的审查权交于检察机关行使,不仅于法有据,而且与侦查对及时性原则的要求不相冲突。当然,我们也应当看到,在我国检察机关尽管属于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事实上却主要肩负着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和侦查部分案件的职能,因而在很大程度上充当的是追诉机构的角色,这使其有时难以保证站在客观公正的立场上审查侦查活动的合法性。笔者认为,为了使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得到有效保障和救济,法律可以规定当犯罪嫌疑人认为检察机关发放令状不是站在客观公正立场、有错误或违法时,可以向法院进行申诉,要求举行听证程序,由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发放令状的行为进行审查。这样就不仅避免了法院对每个强制性侦查行为都要审查从而消耗大量司法资源的局面出现,而且还体现出司法作为维护社会公正最后一道屏障的作用。第二,我国应赋予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以沉默权,并确立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刑事沉默权是现代法治国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的一项基本权利,是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刑事司法正当程序的一项重要保障。在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是促进国内刑事诉讼制度的民主化和履行国际法义务的双重需要。首先,确立沉默权有利于加强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基本人权的程序保障,促进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进一步民主化。没有沉默权,就意味着一个人只要涉嫌犯罪而受到追究,在诉讼过程中就有义务协助侦查、起诉机关查明“自己的罪行”,侦查、起诉机关收集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责任就会在相当程度上转移到受到追究的人身上。这样,只要强大的政府或者把持侦查、起诉机关的决策官员希望追究某个人的刑事责任,这个人就无论如何也难逃罪责,不管他事实上是否有罪。这种刑事程序必然是野蛮专横的,而不可能是民主的、法治化的。其次,确立沉默权制度是我国履行国际法义务的需要。沉默权是国际公认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作为人而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之一,我国政府签署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项规定,任何受到刑事指控的人有权“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或供认罪行”,这就意味着不论是在法官面前还是在侦查、起诉官员面前,受到刑事追究的人都没有供述自己罪行的义务,而享有自由决定是否供述的权利。那么,在我国是确定完全的或绝对的沉默权还是相对的沉默权,立法时要进行理性的选择——既要考虑到人权保障,又不能忽视打击犯罪、提高诉讼效率的需要。
                    针对我国现实状况,考虑到公共安全,笔者认为在原则上确立沉默权的同时,有必要对以下几种情况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1)在犯罪嫌疑人身上、住所发现犯罪证据的;(2)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在案发现场的;(3)团伙、有组织犯罪中,有证据证明重要成员对其他成员的有关犯罪事实了解的。在以上这几种情况中,犯罪嫌疑人不能保持沉默,必须对有关的犯罪事实或其他成员的有关事实进行陈述。当然,仅凭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不能作为对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要结合其他证据,定罪的标准依然要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三,我国应赋予侦查阶段的律师辩护人地位。根据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75条和第96条的规定,我国法律第一次允许律师可以在侦查阶段介入并同时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六项诉讼职能。具体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对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这一方面的改革较之1979年的刑事诉讼立法无疑是一个重大的突破。需要说明的是:前三项职能不属于辩护律师独立的诉讼职能,仅是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所提供的法律帮助,后三项职能才是律师在侦查阶段所具有的诉讼权利。律师的提前介入增强了犯罪嫌疑人的防御能力,它标志着我国具有超职权主义特点的侦查阶段已经开始逐渐吸收当事人主义的合理成分,由以前的纯行政性向诉讼性转化,这对于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具有深远的意义。然而,虽然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律师有权在侦查阶段介入,但实际上这种介入只是一种有限的介入。在上述律师享有的几项诉讼权利中,除了会见权之外,其他范围的权利实际上都不具有辩护的职能,即使是会见权的行使也会受到种种限制,比如会见的机会难、会见的时间短、会见的效果差等等。正因为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时经常会受到来自追诉机关的种种限制,因而律师扩大了的权利徒有虚名。造成这样一个局面的关键原因,便是我国立法还没有明确律师侦查阶段辩护人的诉讼地位。无论是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上来看,只有把该阶段律师的诉讼身份界定为辩护人,才能合理地阐释律师在侦查阶段发挥的职能作用。而且,从世界范围来看,无论是当事人主义国家还是职权主义国家,均在法律中明确赋予了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人的地位。另外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规定了律师参与刑事辩护最低限度的标准:“所有的人都有权请求由其选择的一名律师协助保证和确立其权利并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为其辩护。”因此,在侦查阶段赋予律师辩护人的地位,不但符合我国加强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防御能力,实现控辩平等的刑事诉讼改革目标,也符合世界日益重视对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人权保障的发展趋势。第四,我国应加强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权的保障。在我国,犯罪嫌疑人的被羁押率很高,实际羁押时间亦较长,而取保候审与监视居住这些非羁押措施却未能得到充分适用。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多被限制与剥夺的现状,与现代无罪推定原则以及人权保障思想是背离的。为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审前羁押是必要的,但应该坚持必要性与比例性的原则,避免不必要的羁押给当事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以及给国家带来人力、财力的浪费。为此,一方面公安司法人员应转变观念,增强人权保护意识;另一方面,也应逐步完善非法羁押措施,主要是指取保候审制度,充分利用非羁押手段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具体而言:⑴ 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不受任何非法逮捕与羁押的权利。要求侦查人员在实施强制措施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不得非法逮捕或羁押任何人;⑵ 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知逮捕、羁押理由的权利。法律应规定,公安、检察机关依法实施逮捕后,应当在短时间内告知被逮捕人逮捕的理由以及法律与事实根据,并应告知其所享有的权利;⑶ 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及时带到司法机关的权利。公安、检察机关逮捕犯罪嫌疑人后,应及时将其带至侦查机关,并审查是否需要实行羁押;(4) 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有暂时被释放的权利。审前羁押的目的原本是防止犯罪嫌疑人实施妨碍诉讼的行为或重新犯罪,以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但从保障人权的高度看应避免不必要的羁押,使羁押成为不得已而采取的措施。为此,应建立和完善无条件释放及取保候审制度,以保证大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非羁押状态下等待审判;⑸ 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对羁押提出异议的权利。应制定具体的规定来保护被羁押犯罪嫌疑人的这一权利。比如允许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在羁押期内可以随时向审查人员提出因羁押不合法或羁押理由消失而要求释放或取保候审的申请,侦查人员应尽快审查并做出决定;⑹ 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在合理时间内接受审判的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侦查羁押期限,同时规定羁押期满应当解除羁押或者变更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这有利于保护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在合理时间内接受审判的权利。将羁押期限限制在“合理时间内”是我国立法要解决的课题,而在实践中必须严守法定的羁押期限;⑺ 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因受错误羁押获得赔偿的权利。虽然我国1994年制定并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国家赔偿法》对被错误拘留或错误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赔偿做了具体规定,但我国还应设立专项的赔偿基金作为国家财政预算,同时被羁押犯罪嫌疑人的休息权、医疗保障权等应得到切实保护,国际司法准则规定的被羁押者所应享有的待遇,我国立法也应予以有效保障。在现代刑事诉讼程序特别是侦查程序中,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是一对永远也无法调和的矛盾,尽管无数学者对此进行了深入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讨,但两者仍然呈现一种此消彼长的态势。从世界范围内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整体趋势来看,在惩罚犯罪过程中进一步尊重个人的正当权益,不断扩大和切实保障诉讼参与人的法定权利,乃是中外学者公认的国际性趋势,以最小限度的侵害人权的代价,收到最大限度的惩罚犯罪的效果,是各国刑事诉讼制度发展过程中孜孜以求的理想,当然,这同样也应该成为我们的奋斗目标!


                    IP属地:上海本楼含有高级字体12楼2013-06-23 1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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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属地:上海13楼2013-06-23 1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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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略流弊。


                        来自Android客户端14楼2013-06-23 1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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