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实生活中,很多用人单位会对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员工予以罚款处罚,由此引发的劳动争议数量非常多。从相关劳动争议案件的裁决结果看,部分劳动仲裁委或法院等裁决机关支持用人单位的罚款行为,但也有大量的罚款行为被裁决机关撤销。这更引发了实务和理论界关于“用人单位是否有权对职工罚款”的争议。
一、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予以罚款,于法无据
罚款作为被广泛使用的一种用人单位对员工的处分措施,其直接的法规依据在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该条例由国务院于1982年4月发布并施行,其第十二条规定:“对职工的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在给予上述行政处分的同时,可以给予一次性罚款。”第十六条规定:“对职工罚款的金额由企业决定,一般不要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二十。”同时,该条例第四条明确规定:“本条例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全体职工。”然而,现实中大量非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也参照该条例操作。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建立了用人单位对员工处分措施的基本框架,该条例规定的记过、留用察看、罚款等处分,也集中体现了计划经济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人事管理关系”的特点。随着时间的推移,市场化用工方式成为主流,《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已经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而且,在1994年颁布的《劳动法》以及此后颁布的其他劳动法规里,没有规定关于用人单位可以对员工进行罚款等处分的权利。
2008年1月15日,国务院公布《关于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16号)明确规定,《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已被《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代替,《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予以废止。由此,用人单位对员工的罚款处分,已经没有法规依据。
二、用人单位“依据内部规章制度的规定”对员工予以罚款,于法无据
现实中还有很多用人单位在其内部规章制度中规定了单位可以对违纪员工予以罚款处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用人单位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但是上文已经提到,在现行《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其他法规中,没有关于用人单位对职工罚款的依据。现行劳动法规只规定对职工违反法律、规章制度或劳动合同而对用人单位造成的实际损失,用人单位可以要求承担违约或赔偿责任,主要包括:劳动合同约定的培训费、竞业限制补偿费用,如果对用人单位造成其他经济损失的,可以要求劳动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此外,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罚款是法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之一,行政处罚只能由行使国家行政权力的行政管理机关或者法律授权行使行政权力的机构行使。行政处罚具有实施主体法定、适用范围法定、处罚和救济程序法定等特点。而企业等用人单位既不是行政机关,也不符合法定的可以被授权行使行政权力的机构的条件,其对劳动者实施的“罚款”也不符合行政处罚的特点。
三、用人单位应依现行法规,对内部管理制度作必要调整
根据上述分析,用人单位对职工处予罚款于法无据,用人单位不能对职工处予罚款。而只能按照现行《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等规定,在一定条件下行使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权利,并可以要求员工支付培训费、竞业限制违约金及赔偿损失。
用人单位应当依据现行法规,对本单位的相关规章制度作必要修订,以适应实际管理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