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行社经营,当然有许多商业秘密,可以防止他人知悉,以避免自身合法权益受损。在旅行社看来,有关旅行社供应商的有关信息也属于旅行社的商业秘密,不能让同行旅行社和旅游者知晓,否则也有权益受损的隐患。根据《旅游法》等相关规定看,旅行社的这个观点有失偏颇。
1、《条例》有关旅游供应商信息的规定。 早在《旅行社条例》实施的2009年,《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就规定,旅行社对接待旅游者的业务作出委托的,应当按照《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将旅游目的地接受委托的旅行社的名称、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告知旅游者。对于此项规定,旅行社颇有微词,认为这样的规定泄露了旅行社的商业秘密,旅行社对此很抵触。
2、《旅游法》有关旅游供应商信息的规定。《旅游法》第60条规定,旅行社委托其他旅行社代理销售包价旅游产品并与旅游者订立包价旅游合同的,应当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委托社和代理社的基本信息。旅行社依照本法规定将包价旅游合同中的接待业务委托给地接社履行的,应当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地接社的基本信息。
该规定对于旅行社披露供应商信息提出了更为详尽的要求。首先是必须披露旅行社之间的委托关系。旅行社的实务操作中,特别是在包机、专列、欧美澳等长线团队中,或者是专门经营批发的旅行社中,单靠一家旅行社难以组织出团,需要旅行社之间的相互协作,由一家旅行社组团,其他许多旅行社为其做收客代理。按照规定,这样的代理关系在旅游者来咨询或者签订旅游合同时,应当事先明确告知旅游者。其次,旅行社如果需要地接社服务,组团社也应当事先明确告知地接社的详细信息,即地接社的名称、地址、电话和联系人。
3、《旅游法》的规定符合明明白白消费的基本理念。旅游者向旅行社缴纳旅游团款,他有权利知道旅行社提供的所有服务,包括相关供应商的信息;旅行社收到了旅游团款,同时也有义务将旅游服务的具体内容清楚明白地告诉旅游者,就像消费者购买家电,商家有义务告知家电的名称、型号、质量等要素一样。另外,旅游者选择这家而不是另一家旅行社出团,也是基于旅游者对于旅行社的信赖,旅行社如果是代人收客,当然也有义务事先告知。
4、《旅游法》该规定对于旅行社实务操作的冲击。不可否认的是,该规定对于旅行社现实的操作有很大的冲击和挑战,这个挑战不是《旅游法》规定本身造成的,而是旅行社原有操作模式造成的,因为原有操作模式不规范,不符合法律要求,只不过这些年旅行社都是如此操作而已,突然之间要调整,旅行社一时难以适应。
具体而言,对于旅行社的同业、委托代理冲击很大。比如几家旅行社建立同业收客,约定A旅行社操作北京,B旅行社操作桂林,C旅行社操作云南,案中此项规定,当有旅游者向A旅行社报名参加云南游时,A旅行社要明确告知是为C旅行社代为收客,旅游者可能就直接找C旅行社报名了,而没有必要再A旅行社报名了。现在网络报名也返程简便,欧美澳长线团,以华东为例,上海因其区位优势而往往成为组团社,华东其他省很多时候是为上海旅行社收客,旅游者在报名时得悉情况后,完全可能通过网络直接向上海的组团社报名参团。许多旅行社面临尴尬的境地。
5、现代社会信息的保密难以做到。旅行社认为《旅游法》的规定导致旅行社商业秘密的流失,其实在现代信息时代,旅行社所谓供应商信息并不可能成为旅行社的核心资源和秘密。真正解决旅行社经营的难题,一方面以来旅行社自身的品牌建设,让旅游者对旅行社树立信心,另一方面,旅行社必须放弃追求业务高大全的想法,放弃宁为鸡头,不为凤尾的想法,根据旅行社的实际,决定专业做组团、批发还是代人收客。
1、《条例》有关旅游供应商信息的规定。 早在《旅行社条例》实施的2009年,《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就规定,旅行社对接待旅游者的业务作出委托的,应当按照《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将旅游目的地接受委托的旅行社的名称、地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告知旅游者。对于此项规定,旅行社颇有微词,认为这样的规定泄露了旅行社的商业秘密,旅行社对此很抵触。
2、《旅游法》有关旅游供应商信息的规定。《旅游法》第60条规定,旅行社委托其他旅行社代理销售包价旅游产品并与旅游者订立包价旅游合同的,应当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委托社和代理社的基本信息。旅行社依照本法规定将包价旅游合同中的接待业务委托给地接社履行的,应当在包价旅游合同中载明地接社的基本信息。
该规定对于旅行社披露供应商信息提出了更为详尽的要求。首先是必须披露旅行社之间的委托关系。旅行社的实务操作中,特别是在包机、专列、欧美澳等长线团队中,或者是专门经营批发的旅行社中,单靠一家旅行社难以组织出团,需要旅行社之间的相互协作,由一家旅行社组团,其他许多旅行社为其做收客代理。按照规定,这样的代理关系在旅游者来咨询或者签订旅游合同时,应当事先明确告知旅游者。其次,旅行社如果需要地接社服务,组团社也应当事先明确告知地接社的详细信息,即地接社的名称、地址、电话和联系人。
3、《旅游法》的规定符合明明白白消费的基本理念。旅游者向旅行社缴纳旅游团款,他有权利知道旅行社提供的所有服务,包括相关供应商的信息;旅行社收到了旅游团款,同时也有义务将旅游服务的具体内容清楚明白地告诉旅游者,就像消费者购买家电,商家有义务告知家电的名称、型号、质量等要素一样。另外,旅游者选择这家而不是另一家旅行社出团,也是基于旅游者对于旅行社的信赖,旅行社如果是代人收客,当然也有义务事先告知。
4、《旅游法》该规定对于旅行社实务操作的冲击。不可否认的是,该规定对于旅行社现实的操作有很大的冲击和挑战,这个挑战不是《旅游法》规定本身造成的,而是旅行社原有操作模式造成的,因为原有操作模式不规范,不符合法律要求,只不过这些年旅行社都是如此操作而已,突然之间要调整,旅行社一时难以适应。
具体而言,对于旅行社的同业、委托代理冲击很大。比如几家旅行社建立同业收客,约定A旅行社操作北京,B旅行社操作桂林,C旅行社操作云南,案中此项规定,当有旅游者向A旅行社报名参加云南游时,A旅行社要明确告知是为C旅行社代为收客,旅游者可能就直接找C旅行社报名了,而没有必要再A旅行社报名了。现在网络报名也返程简便,欧美澳长线团,以华东为例,上海因其区位优势而往往成为组团社,华东其他省很多时候是为上海旅行社收客,旅游者在报名时得悉情况后,完全可能通过网络直接向上海的组团社报名参团。许多旅行社面临尴尬的境地。
5、现代社会信息的保密难以做到。旅行社认为《旅游法》的规定导致旅行社商业秘密的流失,其实在现代信息时代,旅行社所谓供应商信息并不可能成为旅行社的核心资源和秘密。真正解决旅行社经营的难题,一方面以来旅行社自身的品牌建设,让旅游者对旅行社树立信心,另一方面,旅行社必须放弃追求业务高大全的想法,放弃宁为鸡头,不为凤尾的想法,根据旅行社的实际,决定专业做组团、批发还是代人收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