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的规划管理,改善城市静态交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标准与准则》。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进行建筑物建设的停车设施配建,适用本《标准与准则》。
市区范围内根据用地发展和交通条件,划分为三类停车分区:
A类区:以淮安区镇淮楼为核心,东至楚州大道,南至堂子巷,西至里运河,北至翔宇大道的老城历史文化保护区域。
B类区:以淮海广场为核心,北至盐河,南至解放东路,西至北京路,东至承德路、沈阳路、翔宇北道、越秀路所围成的核心区。
C类区:淮安市市区范围内除A、B类区外其他区域。
第三条 淮安市规划局是本市停车设施配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标准与准则》。
第四条 本《标准与准则》所称的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是指建筑物建设时需配套建设的提供本建筑业主使用的车辆停放,以及以本建筑为目的地的外来车辆停放的设施与场所;所指的车辆包括各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
第五条 建筑物应按照节地、节能、安全、高效的原则配建停车设施,停车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第六条 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原则上应设置在其用地范围内,但在同一道路或者相邻道路上建设的两宗以上的建设项目,其相邻距离不超过100米的,在统一申请、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的条件下,经过批准后可集中统一设置停车设施。
第七条 建筑物应按附表1规定的标准分别配建机动车、非机动车泊位。
对已有建筑的改建和扩建,其改、扩建部分应按附表规定设置各类停车位;原建筑物配建不足,新增建筑面积超过3000平方米且超过原建筑规模25%的,应同时补充配建原不足差额数的20%。
临时性建筑物应按附表规定设置各类临时性停车位,临时性停车位一般应在地面设置。其中,非对外开放的临时性建筑物按照指标配建确有困难的,在合理解决临时停车需求,并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可适当减少泊位配建数量。
第八条 达到住建部颁布的《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技术标准(CJJ/T141—2010)》中交通影响评价启动阈值时应通过交通影响分析确定停车配建设施要求,建设项目的交通影响评价应按《江苏省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编制要点》开展。
在涉及历史文化保护、商业步行街、地下空间等特殊区域开发的建设项目,其停车设施配建指标可经交通影响评价后按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执行。
第九条 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可采用地下停车库、停车楼、机械式立体停车库、地面停车场等多种型式,鼓励建设生态停车。
第十条 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的设置应以优化交通流线组织为前提。停车设施出入口的设置应符合行车视距的要求,与主体建筑主要人流出入口及用地内部道路之间保持合理顺畅的交通联系。鼓励相邻地块统一设置出入口。
第十一条 机动车出入口不得设于道路交叉口渠化段,其与城市主要道路交叉口的距离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路幅小于30米的不得小于30米;
(二)路幅30至40米的不得小于50米;
(三)路幅40米以上的不小于80米。
若相邻交叉口距离过小,出入口设置不能满足以上要求的,可设于交叉口最远端。
第十二条 平行式、斜列式、垂直式停车泊位的长宽尺寸应当符合《汽车库建筑设计规范》(JGJ100)等相关规范要求,其中垂直式后退小型车停车位宽度不得低于2.4米,长度不得低于5.3米。室内机动车停车库在两排柱子中间标划停放三个车位的,其净柱距应不小于7.8米。
第十三条 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需设置机械停车设备的,住宅类建筑其机械停车泊位数不得超过停车泊位总数的50%;
剧院、展览馆、体育场馆等人流、车流集中疏散的大型公共建筑不宜采用机械式停车设施。
第十四条 建筑物配建非机动车停车设施应与机动车停车设施在空间上尽量整合协调,考虑将来转化为机动车停车设施的需要。其中,位于本规则规定的C类区的建筑物配建的非机动车停车设施,经过规划批准后,可按15∶1的比例换算,配建机动车停车位。
非机动车停车设施不得设于地下2层及以下,并应单独设置车辆出入口,不得与机动车出入口混合设置。
第十五条 各类公共建筑物的配建停车设施建成后应面向社会开放使用。开放使用的停车设施需要设置收费设施的,其出入口处收费排队等候空间应不少于两车位。鼓励非公共建筑自用停车设施对社会开放。
第十六条 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的车位指标,机动车以小型汽车为计算当量,非机动车以自行车为计算当量,装卸车、大巴车以大型车为计算当量。核算车位时,各类车型车位可按附表2所列换算系数换算成当量车型车位进行计算。
第十七条 建筑物可结合自身交通特性,在以标准车位为主体的基础上,设置一定数量的其他车型机动车位,但其他车型车位所占比例不应超出全部机动车位的10%。
第十八条 大型综合性公共建筑,其配建车位数量应按各类建筑性质及其规模分别计算后累计确定。
第十九条 群体建设的建筑物,在符合规定的配建停车设施总指标的条件下,可以统一安排,协调布置。但分期建设的群体性建筑,其分期停车设施配建数量应不低于同期应配建规模。
第二十条 各类建筑物每设置一个无障碍车位可减设1个标准机动车车位。宾馆、饭店等需设置大巴车位的建筑物,每设置1个大巴车位可减设2.5个标准机动车车位。
第二十一条 综合医院、专科医院等建筑物应设置不少于5个临时性地面落客停车位。鼓励上述性质建筑物依据需求增设临时性地面落客停车位。临时性地面落客停车位计入建筑物配建停车指标总量,并应与出租车位统一设置。
第二十二条 建筑物按配建指标计算出的车位数,尾数不足1个的按1个计算。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确因地理、建设条件因素制约,在采取技术措施后仍不符合配建标准的,需经市规划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批准,但允许少配建停车泊位不得超过附表3规定的建筑物应配建最大值的比例。
第二十四条 本《标准与准则》自2013年2月1日起试行。
附件:1、建筑物标准车位配建指标
2、其他车型折合成小型车位或自行车的车位换算值
3、允许少配建停车泊位数比例最大值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进行建筑物建设的停车设施配建,适用本《标准与准则》。
市区范围内根据用地发展和交通条件,划分为三类停车分区:
A类区:以淮安区镇淮楼为核心,东至楚州大道,南至堂子巷,西至里运河,北至翔宇大道的老城历史文化保护区域。
B类区:以淮海广场为核心,北至盐河,南至解放东路,西至北京路,东至承德路、沈阳路、翔宇北道、越秀路所围成的核心区。
C类区:淮安市市区范围内除A、B类区外其他区域。
第三条 淮安市规划局是本市停车设施配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标准与准则》。
第四条 本《标准与准则》所称的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是指建筑物建设时需配套建设的提供本建筑业主使用的车辆停放,以及以本建筑为目的地的外来车辆停放的设施与场所;所指的车辆包括各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
第五条 建筑物应按照节地、节能、安全、高效的原则配建停车设施,停车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第六条 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原则上应设置在其用地范围内,但在同一道路或者相邻道路上建设的两宗以上的建设项目,其相邻距离不超过100米的,在统一申请、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的条件下,经过批准后可集中统一设置停车设施。
第七条 建筑物应按附表1规定的标准分别配建机动车、非机动车泊位。
对已有建筑的改建和扩建,其改、扩建部分应按附表规定设置各类停车位;原建筑物配建不足,新增建筑面积超过3000平方米且超过原建筑规模25%的,应同时补充配建原不足差额数的20%。
临时性建筑物应按附表规定设置各类临时性停车位,临时性停车位一般应在地面设置。其中,非对外开放的临时性建筑物按照指标配建确有困难的,在合理解决临时停车需求,并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可适当减少泊位配建数量。
第八条 达到住建部颁布的《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技术标准(CJJ/T141—2010)》中交通影响评价启动阈值时应通过交通影响分析确定停车配建设施要求,建设项目的交通影响评价应按《江苏省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编制要点》开展。
在涉及历史文化保护、商业步行街、地下空间等特殊区域开发的建设项目,其停车设施配建指标可经交通影响评价后按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执行。
第九条 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可采用地下停车库、停车楼、机械式立体停车库、地面停车场等多种型式,鼓励建设生态停车。
第十条 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的设置应以优化交通流线组织为前提。停车设施出入口的设置应符合行车视距的要求,与主体建筑主要人流出入口及用地内部道路之间保持合理顺畅的交通联系。鼓励相邻地块统一设置出入口。
第十一条 机动车出入口不得设于道路交叉口渠化段,其与城市主要道路交叉口的距离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路幅小于30米的不得小于30米;
(二)路幅30至40米的不得小于50米;
(三)路幅40米以上的不小于80米。
若相邻交叉口距离过小,出入口设置不能满足以上要求的,可设于交叉口最远端。
第十二条 平行式、斜列式、垂直式停车泊位的长宽尺寸应当符合《汽车库建筑设计规范》(JGJ100)等相关规范要求,其中垂直式后退小型车停车位宽度不得低于2.4米,长度不得低于5.3米。室内机动车停车库在两排柱子中间标划停放三个车位的,其净柱距应不小于7.8米。
第十三条 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需设置机械停车设备的,住宅类建筑其机械停车泊位数不得超过停车泊位总数的50%;
剧院、展览馆、体育场馆等人流、车流集中疏散的大型公共建筑不宜采用机械式停车设施。
第十四条 建筑物配建非机动车停车设施应与机动车停车设施在空间上尽量整合协调,考虑将来转化为机动车停车设施的需要。其中,位于本规则规定的C类区的建筑物配建的非机动车停车设施,经过规划批准后,可按15∶1的比例换算,配建机动车停车位。
非机动车停车设施不得设于地下2层及以下,并应单独设置车辆出入口,不得与机动车出入口混合设置。
第十五条 各类公共建筑物的配建停车设施建成后应面向社会开放使用。开放使用的停车设施需要设置收费设施的,其出入口处收费排队等候空间应不少于两车位。鼓励非公共建筑自用停车设施对社会开放。
第十六条 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的车位指标,机动车以小型汽车为计算当量,非机动车以自行车为计算当量,装卸车、大巴车以大型车为计算当量。核算车位时,各类车型车位可按附表2所列换算系数换算成当量车型车位进行计算。
第十七条 建筑物可结合自身交通特性,在以标准车位为主体的基础上,设置一定数量的其他车型机动车位,但其他车型车位所占比例不应超出全部机动车位的10%。
第十八条 大型综合性公共建筑,其配建车位数量应按各类建筑性质及其规模分别计算后累计确定。
第十九条 群体建设的建筑物,在符合规定的配建停车设施总指标的条件下,可以统一安排,协调布置。但分期建设的群体性建筑,其分期停车设施配建数量应不低于同期应配建规模。
第二十条 各类建筑物每设置一个无障碍车位可减设1个标准机动车车位。宾馆、饭店等需设置大巴车位的建筑物,每设置1个大巴车位可减设2.5个标准机动车车位。
第二十一条 综合医院、专科医院等建筑物应设置不少于5个临时性地面落客停车位。鼓励上述性质建筑物依据需求增设临时性地面落客停车位。临时性地面落客停车位计入建筑物配建停车指标总量,并应与出租车位统一设置。
第二十二条 建筑物按配建指标计算出的车位数,尾数不足1个的按1个计算。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确因地理、建设条件因素制约,在采取技术措施后仍不符合配建标准的,需经市规划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批准,但允许少配建停车泊位不得超过附表3规定的建筑物应配建最大值的比例。
第二十四条 本《标准与准则》自2013年2月1日起试行。
附件:1、建筑物标准车位配建指标
2、其他车型折合成小型车位或自行车的车位换算值
3、允许少配建停车泊位数比例最大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