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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案例325】借用车辆发生事故 保险公司被判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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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借用其朋友邵某的机动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在其向伤者履行了相应损害赔偿义务之后,欲向案涉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予以理赔,但是保险公司以王某不具备保险利益为由拒绝理赔。王某无奈之下遂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泰州市高港区法院依法作出一审判决,认为王某作为肇事车辆借用人,在赔偿受害人之后,有权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故依法支持了王某的诉讼请求。
经查,2008年1月25日,邵某为其所有的苏CKxxxx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铜山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08年1月26日至2009年1月25日。2008年11月26日7时20分左右,王某借用邵某所有的苏CKxxxx轿车沿泰州市沿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迎宾大道路口,与驾驶正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左转弯的丁某相撞,致使丁某身体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丁某与王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后丁某向泰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某、邵某、人保财险铜山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泰蒋民初字第089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人保财险铜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丁某79654元,王某赔偿丁某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1654.84元。后王某于2011年10月30日按照前述判决向丁某履行了赔偿义务。王某与人保财险铜山公司协商理赔未果遂于2013年7月诉至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诉讼中,王某撤回要求赔偿车损2650元的诉讼请求。
高港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依法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原告借用并驾驶投保人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身体损害,经人民法院审理作出判决后,原告按照判决向受害人履行了赔偿义务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判决书、收条为证,法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保险利益,法院认为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被保险人是投保人,原告作为肇事车辆借用人,根据法院判决赔偿受害人后,有权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故法院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自原告向受害人给付赔偿款之日起以二年计算,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赔偿车损265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法院认为被告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范围内给付原告赔偿受害人的交通事故损失。
据此,高港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给付原告王某人民币11654.84元。
法官析法:亲戚朋友之间出借车辆在日常生活中很普遍,而借用人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伤亡的事件也时有发生。在司法实践中,当借用人驾驶借用车辆发生事故导致第三者损害时,只要出借人不存在过错,借用人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由此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借用人承担,出借人无责任。
关于车辆借用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法律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所以,本案中出借人在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具有依保险合同提起赔偿诉讼的主体资格,保险公司应向已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车辆借用人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义务,即其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而不能以车辆借用人不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不具备保险利益为由予以抗辩。


1楼2014-02-24 10:20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