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7月12日,某建筑公司将其承接的办公楼的木工项目转包给包工头郭某,并签订了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该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如果发生工伤,全部由郭某承担赔偿责任。郭某随即开始招用人员,组建施工队伍进场施工。同年10月8日雇工刘某发生工伤,后被鉴定为工伤9级。事后刘某找到郭某就赔偿一事进行协商,郭某说建筑公司才是大老板需要和他一起商量,而某建筑公司却说以协议为由不赔偿。刘某遂将郭某和某建筑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万余元。郭某网上找到索赔易,经过详细的咨询,委托索赔易代理,索赔易指派当地律师出庭。
庭上某建筑公司辩称:自己与郭某有协议,应该由郭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费用。
索赔易律师指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该条款无效,某建筑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审法院支持了索赔易律师的观点,判决某建筑公司承担60%的责任,郭某承担40%的责任,两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郭某赔偿刘某3.4余元。双方均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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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上某建筑公司辩称:自己与郭某有协议,应该由郭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费用。
索赔易律师指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该条款无效,某建筑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审法院支持了索赔易律师的观点,判决某建筑公司承担60%的责任,郭某承担40%的责任,两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郭某赔偿刘某3.4余元。双方均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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