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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实务中之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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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2年3月,袁某通过一家中介公司,采取虚假出资的形式,注册了阳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袁某任该公司经理。2012年8月至2013年2月间,在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袁某以投资养殖、开发房地产为由,承诺一定期限内支付月利8%~20%不等的高额利息,转让门面房等还本付息,采取口口相传向社会公开宣传的方式,向30多人出具借条,借款合计1260多万元。2013年1月,袁某停止给付高额利息。案发后,公安机关经过大力追查,冻结了袁某以个人名义的存款,追回了借出的款项。至今仍有420万元人民币无法返还。
  【分歧】
  本案中,袁某的行为是构成集资诈骗罪还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袁某以投资养殖、开发房地产为由,许诺高回报为诱饵,在集资过程中,使用了经过虚报注册资本而取得的公司营业执照,有欺骗公众,隐瞒经营性质的行为。且袁某将集资款由其以个人名义存入私人账户,说明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的故意,构成集资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袁某未经主管机关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在资金的收集、返还等运作方式没有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不能证明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楼2014-07-02 10:30回复
    【评析】
      笔者认同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集资诈骗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从形式上看,都是被害人主动将钱款交到行为人手中,都是以高额回报为诱饵。
    实际上两者存在明显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犯罪目的不同。前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后者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前者表现为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集资的行为,后者表现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在具体行为上,前者通常是以集资为名,行诈骗之实,后者通常是不应或不能吸收存款而吸收。也就是说,集资诈骗的行为人必须使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方法才能构成犯罪,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则不以行为人是否使用了诈骗方法作为犯罪的条件。
    3、犯罪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后者仅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


    2楼2014-07-02 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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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06-06 03:55: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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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者认为,实践中,对二者进行区分时,应格外遵循以下两点:
        (一)是否采取了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是对本案加以定性的关键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资金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并且,具有其他欺诈行为,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
      本案中,袁某等人采用非法手段注册公司,又以该公司为名非法募集资金,同时集资的借口是做垫资、投资等生意需要用钱,实际上借钱主要是用来还以前所借高利贷的本息,隐瞒其经营性质,这明显是对公众的欺骗。袁某在其资金运作过程中,短短的几个月时间,所吸纳的集资款1260多万元。因此袁某的行为应属于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实施的诈骗行为。
        (二)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本案如何定性的另一关键
        实践中,有些集资诈骗者不但并未携款逃跑,而且以后诈骗的集资款返还先诈骗的集资款,或者支付所许诺的高额回报,以此诱惑公众继续上当受骗,直到有朝一日连“本钱”也无法归还时就以“投资有风险”为借口赖帐。这种情况实际上是犯罪分子的狡猾伎俩,并不能说明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犯罪目的。袁某非法集资千万元,除了曾有100多万元投资于经营外,绝大部分用于归还所借高利贷的本息,用后面所借还前面所借,拆东墙补西墙。其承诺的月利息8%~20%,通过正常的生产经营,根本无法实现。
      袁某对其日后的偿还无力应当是明知的。根据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因此,尽管袁某最终未对大量集资款实际占有,但仍可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另外,袁某在未向公众公开的情况下,把大量集资款存入其私人帐户、用于其个人消费挥霍或其他私人用途,严重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公安机关为了挽回公众损失,在追缴赃款的过程中向袁谋讯问存单去向,但其一直拒绝提供,最后公安机关通过银行系统多次查询才将袁某的个人存款扣押冻结。可见,袁某非法占有集资款的主观故意是非常明显的,而且这也是对公众实行欺骗的表现。


      3楼2014-07-02 1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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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具体到本案:
        首先,袁某以投资养殖、开发房地产为由,许诺高回报为诱饵,在集资过程中,使用了经过虚报注册资本而取得的公司营业执照,有欺骗公众,隐瞒经营性质的行为。
        其次,在集资过程中,集资的借口是做垫资、投资等生意需要用钱,实际上借钱主要是用来还以前所借高利贷的本息,并且是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
        再次,袁某将集资款以本人的名义存入私人账户,说明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的故意。
        综上,笔者认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构成集资诈骗罪。
          (作者单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4楼2014-07-02 1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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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楼2014-07-02 1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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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要搞懂什么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资金主要用于生产经营及相关活动、行为人有还款意愿,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其法律特征如下:
            1、犯罪主体是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金融服务的企业或自然人,违法从事只有金融机构才能从事的吸收存款业务。
            依据《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为人面向不特定的对象即“公众”吸收资金。“公众”是指不特定的对象,具有广泛性、不确定性和公开性的特点。而不应包括向诸如家人、亲友、本单位职工或国家机关等有特定关系的对象吸收资金。
            据了解,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单位(企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
            在司法实践中,非金融机构即使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在150户以上,也应当区分上述150户是否符合“不特定”的法律特征。如果150户仅是在本单位职工或者亲友内部针对特定对象筹集资金的,即使超过了150户,也不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这是属于私募范畴。
            集资来的金额必须用到项目和生产中去,也就是资金的用途。非法融资:主要看资金的用途和人数(不超过49人)。


            7楼2014-07-25 0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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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学好法律知识,防范骗子钻空。


              8楼2014-07-25 1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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