郧县国税局与杨永国劳动合同纠纷案情网布<?xml:namespace prefix="o" ns="urn:schemas-microsoft-com:office:office"></?xml:namespace>
一个下岗职工六年诉讼之路
案情:
原告:杨永国,男,1969年2月16日出生于湖北郧县,汉族,城镇居民,家住湖北省郧县城关镇广场西街24号3栋1单元2室。
被告:湖北省郧县国税局
杨永国于1996年4月16日与湖北省郧县国税(以下简称国税局)建立劳动关系(专职司机)并缴纳岗位培训费2000元。
2007年12月在《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施行)即将施行之前国税局给杨永国下发通知一份,内容是:1、杨永国在2007年12月21日前与国税局签订解除劳动关系,而后经过劳动中介部门进行返聘;2、若在2007年12月25日未签订解除劳动关系,从2008年元月1日视为自动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不予返聘;此通知遭到杨永国拒签。理由是:依据劳动法规定,杨永国已在该单位工作12年之久,用人单位应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08年元月1日起郧县国税局停发杨永国工资并停止其工作。
2008年1月14日杨永国将国税局诉至郧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诉求:1、请求与国税局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恢复工作,发放同工同酬工资。3、请求国税局依法给杨永国缴纳社会各项保险待遇。4、返还培训费2000元。经郧县劳动仲裁委审理,制作出(2008)第001号裁决书:1、由国税局给杨永国缴纳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待遇。2、国税局返还培训押金2000元。3、驳回杨永国其他诉求(裁决书未阐述说理部分)。
2008年4月8日杨永国不服劳动仲裁,向郧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仍为仲裁申请事项)。郧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0日制作出(2008)郧民一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仍维持了仲裁决定。杨永国不服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5日制作出[2009]十民三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结果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而后杨永国提起申诉,被湖北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请求。
2010年8月25日杨永国向郧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国税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20470.8元,额外经济补偿金10235.4元。2、支付同岗位同酬工资162403.95元。3、按实发工资基数为我交纳养老保险待遇。4、请支付赔偿金49684.33元。郧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制作出(2010)郧民一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1、判令国税局支付杨永国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共计30706.2元。2、国税局支付杨永国2006年、2007年度同工同酬差额23615.8元及加付工资赔偿金5903.95元。3、驳回杨永国其他诉讼请求。国税局收到判决后不服,现该案仍在上诉之中。
现有几点不明之处请各位予以评论指点:
1、本案历经五次审理,我们的依据是《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向法院提出诉求;国税局均是以鄂政办发[2007]103号文件和十堰市国家税务局发出的通知作为抗辩理由:人民法院判案依据是国家税务局提供的文件进行判决,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2、本案历经五年时间,郧县国税局均已开会研究调解为由向人民法院口头申请延期判决,至今此案无法终结,导致杨永国五年无法工作来回往返诉讼之路,生活无着,养老保险错过补缴时机,是否公平、公正?此损失由谁来承担?
3、国税下发通知是否具有合法性?杨永国在国税局连续工作12年是否应该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事已至此,国税局是否应该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支付杨永国同工同酬工资?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否依法应支付加付赔偿金?
综上:本案当事人杨永国在国税局连续工作12年,因诉讼六年,人生有几何,青春一去不复返。国税局作为国家行政管理机关,与一弱势平民缠诉,劳动仲裁委、人民法院有法不依,呈法学专家主持公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