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
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为准。
1、当事人选择【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本条款中均简称面积)作为计价方式时,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 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
①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
②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
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之日起 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 利率付给利息。
买受人不退房的,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面积时,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产权归买受人。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登记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
面积误差比= 产权登记面积-合同约定面积
合同约定面积 ×100%
2、当事人选择按套计价的,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 约定按下列第 种方式处理:
①交付的房屋套型与设计图纸一致,相关尺寸误差不超过附件一房屋平面图上标示的误差范围的,总房价款不变。
② 。
主要变化:
1、调整旧版合同中的内容排序,明确区分了按面积计价与按套计价两种情况下面积差异的不同处理方式;
2、对于按面积计价情况下的面积差异处理,坚持法定原则,除退款时间及利率可自行约定外其他均不得协商确定;
3、对于按套计价情况下的面积差异处理,删除易引起歧义的“不适用本条约定”的字眼,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一方面规范了“包干价”的适用应以约定风险范围为前提,另一方面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处理方式。
风险提示:
1、关于面积差异的处理,目前有两个存在差异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条的规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
(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
最高院的这个关于处理面积差异的规定并不区分按面积计价与按套计价的不同情况,而是强调约定优先的原则,如果当事人有其他约定的,约定的处理方式优先于上述规定的处理方式。
建设部令第88号公布、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规定:“第十九条 按套(单元)计价的现售房屋,当事人对现售房屋实地勘察后可以在合同中直接约定总价款。按套(单元)计价的预售房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合同中附所售房屋的平面图。平面图应当标明详细尺寸,并约定误差范围。房屋交付时,套型与设计图纸一致,相关尺寸也在约定的误差范围内,维持总价款不变;套型与设计图纸不一致或者相关尺寸超出约定的误差范围,合同中未约定处理方式的,买受人可以退房或者与房地产开发企业重新约定总价款。买受人退房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十条 按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计价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载明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发生误差的处理方式。
合同未作约定的,接以下原则处理:
(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
(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买受人提出退房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同时支付已付房价款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产权归买受人。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返还买受人;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双倍返还买受人。
面积误差比=产权登记面积-合同约定面积合同约定面积×100%
因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规划设计变更造成面积差异,当事人不解除合同的,应当签署补充协议。
第二十一条 按建筑面积计价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并约定建筑面积不变而套内建筑面积发生误差以及建筑面积与套内建筑面积均发生误差时的处理方式。”
建设部的规定明确区分按面积计价与按套计价的不同情况对面积误差按不同方式处理。对于按面积计价的,处理方式与最高院的规定基本一致,并且规定了退款期限应自买受人提出退房之日起30日内;对于按套计价的,进一步细分现售房屋与预售房屋两种类型,对后者特别要求当事人应同时约定误差范围。但是,若系预售房屋按套计价时未同时约定误差范围的,未明确处理方式。
2、案例评析:
某开发商在合同“计价方式”中约定了“按套计价”且未约定单价,但同时为体现其仍将对面积差异进行多退少补的真实意思,一方面未同时约定误差范围,另一方面还在“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中另行约定了处理方式,其内容与最高院解释一致。
交付时,需补交差额款的部分客户提出按合同第五条规定,“当事人选择按套计价的,不适用本条约定”,故拒不交付面积补差款;同时因面积不足可向开发商索要差额款的客户也提出,按自行约定的内容,开发商仍应向客户退还部分款项。
此处的争议焦点在于对旧版合同中的“当事人选择按套计价的,不适用本条约定”这句话怎样理解?一种解释是,选择按套计价的,面积差异即使出现差异也不调整价款;另一种解释是,选择按套计价的,面积出现差异也需要调整价款。针对第一种解释,若未同时约定误差范围的话,如果差异极大,仍坚持不调整价款则有失公平;本律师认为第二种解释更符合法理和最高院司法解释,也符合情理和一般交易习惯。
由此可见,上述纠纷的根本原因即在于旧版合同的不完善所致。从这个角度上,新版合同中所作的调整是必要的、科学的。
对策/建议:
1、预售商品房时慎重选择使用按套计价的方式,买卖双方都应该充分估计可能带来的风险;
2、预售商品房如需使用按套计价方式的,或者在房屋平面图中明确约定详细尺寸及误差范围,或者选择仍按最高院规定进行处理比较公平。
第八条 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按下列第 种方式处理:
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
① 逾期不超过 日,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_______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
②逾期超过 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 %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出卖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 (该比率应不小于第①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
本条中的逾期应付款指依照本合同第七条规定的到期应付款与该期实际已付款的差额;采取分期付款的,按相应的分期应付款与该期的实际已付款的差额确定。
2、 。
主要变化:
部分措辞上进行修改:
1、旧版①为“逾期在 日之内”,新版中改为“逾期不超过 日”;
2、旧版②为“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新版中改为“出卖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
分析:
上述措辞上的修改不影响双方权利义务,但在意思表达上更为精准。特别是第2处修改,解决了旧版合同中的一个逻辑矛盾――买受人付款违约发生后,解除权行使与否完全是出卖人的自由,何以将买受人愿意履行合同作为出卖人同意的前提?这里根本没有考虑买受人意思的任何余地。
对策/建议:
与之前填写内容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