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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消灭前科”立法鼓励罪犯自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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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别行政区确定了一整套“前科消灭”制度:《罪犯自新条例》这种“有限披露”前科制度,允许罪犯除非在“特定”社会公益面前,否则不需披露相关犯罪信息。它的适用对象限定为初犯及轻刑犯。这些人只要在3年内不再犯罪,该罪犯可被视为未曾被定罪。
  而警司警诫制度是一种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处理制度。未满18岁的少年因犯案而被拘捕可以由一名警司或警司以上职级的警务人员行使酌情权,向该名少年人施行警诫,而无须将其交由少年法庭审理;那些交由少年法庭处理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仍可通过法官裁定撤销控罪不存有犯罪记录。法庭会考虑通过其他措施来代替判刑,如送交感化院或教导所。
  “前科消灭”制度设计还须考虑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有“前科”者如欲从事高级公务员、律师、会计师、保险代理人或银行董事等职业时,《罪犯自新条例》不适用。
  最近,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刑法修正案(八)草案》拟规定“可以免除未成年罪犯的前科报告义务”,一时关于“未成年罪犯前科消灭制度”再度成为社会各界讨论的焦点。
  有道是浪子回头金不换。香港特区政府一直以来就秉持“鼓励罪犯改过自新”的理念,确立了一整套以未成年人罪犯为主(包括部分轻罪罪犯)的前科消灭制度。具体立法包括:《罪犯自新条例》、修改后的《少年犯条例》以及实行多年的“警司警诫计划”等。这套缜密细致的前科消灭制度,不仅有助于去除罪犯身上的犯罪符号、使其自新并尽早重新融入社会,同时还节约了司法资源,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维持社会稳定与和谐。
  “自新条例”有限披露
  一个人犯过罪,犯罪人的标签往往会如影随形伴随终生。例如,曾经犯过罪的人在入学、就业时都有前科报告义务或者前科披露义务,即必须告知校方或雇主自己曾有过犯罪的历史。这虽然有利于校方或者雇主全面了解申请者或应聘者,以便其综合考量作出判断。但对于已经受过刑事处罚或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人而言,这种做法成为他们重新回归社会的一大障碍。特别是对于那些已经悔改的轻刑犯,如果不给他们充分的重新回归社会的机会,显然是不太公平的。基于此,香港特别行政区制定了《罪犯自新条例》,以帮助犯罪人悔过自新、重新融入社会。
  作为一种“有限披露”前科制度,是指罪犯除非在“特定”社会公益面前,否则不需披露相关犯罪信息。因此,如果该人在求职时被雇主或者他人询问是否曾有过犯罪行为时,他可以坦然地回答“没有”,而不必履行前科披露义务,雇主也不能因为该人未披露其犯罪记录而将其解雇。而且,如果无权披露罪犯前科的人将罪犯的前科予以披露或者有权披露人不当披露,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罪犯自新条例》适用对象限定为初犯及轻刑犯。条例具体列举了以下三类犯罪人:一是在香港初次犯罪的人,即初犯;二是被判处不超过3个月监禁的人;三是被判处罚款不超过1万港币的人。对于前述这三类罪犯,只要其在三年内不再犯罪,那么其案底便可被视为“已丧失时效”,即该罪犯可被视为未曾被定罪。立法充分体现了“帮助罪犯悔过自新、重返社会”的人性化特征,寄希望于以“美丽的谎言”,成就他们未来美丽的人生。
  “警司警诫”消除污点
  众所周知,未成年人犯罪一般主观恶性小,尚未形成反社会人格,而且未成年人可塑性强,极易回归正常社会。这要求未成年人在完成社会化的进程中,需要有一个宽松的社会环境、足够的悔改余地和继续发展的空间。反之,如果因为初犯、偶犯,而终生贴上“罪犯”的标签,往往会迫使他们逐渐演变成一个“反社会者”,变成明天的成年人罪犯。因而,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一般为各国和地区立法所确认,香港特区前科消灭制度事实上也是以未成年人犯罪为核心。其中“警司警诫制度”及下述“法官裁定撤销控罪制度”,即为香港特区专门为保护未成年人的规定,其宗旨为消灭其犯罪记录,助其改过自新。
  “警司警诫制度”是香港特区设立的一种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处理制度,它是指未满18岁的少年因犯案而被拘捕,并且有足够证据被起诉时,警方可以按照一般案件处理将少年犯起诉交由少年法庭处理;但也可以由一名警司或警司以上职级的警务人员行使酌情权,向该名少年施行警诫,而无须将其交由少年法庭审理。
  案件是否适合进行“警司警诫”主要根据犯罪人认罪态度、父母或监护人意思以及罪行的性质、严重性及猖獗性等因素来综合判断。但无论如何,其目的在于,尽量不将未成年人涉入刑事诉讼,因为这对其无疑是一次痛苦的经历,刑事罪名的成立及被判罚的污名还会对其将来造成不可弥补的伤害,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对于那些接受警司警诫令的犯罪未成年人来说,在其后的一段时间内,虽然有不良记录,但他们没有向任何人说明自己曾受到过警司警诫的义务,而且警司警诫所留下的刑事记录和鉴别资料会于被警诫后两年或直至该未成年犯18岁生日时结束。
  法庭裁定记录归零
  “警司警诫”是一种不予起诉的制度,但那些交由少年法庭处理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仍可通过法官裁定撤销控罪不存有犯罪记录。根据《少年犯条例》第15条规定,对于儿童或少年人,在法庭确信其有罪的情况下,法庭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处理该案,其中之一便是撤销控罪。所以,以撤销控罪方式的结案就不会形成定罪的刑事判决记录。法庭会考虑通过其他措施来代替判刑,如送交感化院或教导所等,以避免给未成年犯罪人留下记录。严格来讲,此种情况并不是前科的消灭,而是不形成案底,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可谓是一种“事前的”前科消灭制度。
  法庭裁定撤销控罪的做法,并不意味着香港特区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采取宽松放任态度,而是出于“保护与感化”未成年人使然。香港特区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处罚分为羁留环境和非羁留环境两种,对未成年犯来说,判处羁留是法庭最后的选择,只要有其他可行的非监禁式的措施,就必须先予执行非监禁。除非所涉及罪行极为严重等特定情形,法庭会根据具体情形对未成年人罪犯重在感化教育,这样也不会对其犯罪留下“人生的污点”,让其有更好的改过自新机会。
  消灭前科兼顾公益
  需指出的是,前科制度伴随着被判刑人权利和自由的某种限制,本身就包含着惩罚的内涵,因而“前科消灭”与法律保护的公共利益,在特定情形下也可能存在一定冲突。许多符合前科消灭制度的轻罪或者未成年人确能改邪归正,但仍然有一些罪犯可能继续作恶社会,因此,“前科消灭”制度设计必须考虑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
  例如:《罪犯自新条例》规定“三类罪犯”前科不予披露并不是绝对的,而是有限的,例外情况包括以下两种:一是对于可以适用该条例的犯罪人在涉嫌新的犯罪时,“为判处的目的”或者为了刑事诉讼的进行,可以接纳与其前罪有关的证据;二是对于可以适用《罪犯自新条例》的犯罪人,如欲从事高级公务员、律师、会计师、保险代理人或银行董事等职业时,该条例也不适用。因为这些职位对于从业者的品行要求和诚信度要求较高,而且会涉及到公众的利益,甚至是重大利益。又如,凡接受“警司警诫”的未成年罪犯,由于未接受刑事审判,因而并未留有刑事判决案底。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对该未成年人的行为不留有任何案底。根据《警队条例》规定,对采取警司警诫的未成年人,其“案底”(虽然只是鉴别资料)仍将被保存两年或至其18岁生日,在此期限内未再次犯罪的,前案“案底”方才消灭。由此可见,香港特区政府在前科消灭制度的立法时,考虑还是相当的周到,立法既做到最大程度提供罪犯改过自新的机会,又兼顾了社会管理的公共利益,消除了一些不必要的顾虑。


1楼2014-12-12 15:58回复
    初犯 治安行政案件 应当学习征信 五年并无再犯的,恢复失信制度,案件封存,不影响政审。刑事案件 就案情性质,应当给予十年或者二十年,有良好表现、并无再犯的,给予政审不株连制度,鼓励罪犯改过自新。给曾经犯过错的人一个机会,相信这些人会更懂得珍惜这次机会,好好做人。这样更能更有效的约束犯人再犯,减少惯犯一犯再犯自暴自弃的心态。我国这方面个人觉得做的不够平等。国家有关部门应该学习香港 犯罪自新条例,更人性化的管理这一社会现象。


    来自iPhone客户端2楼2019-03-08 1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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