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女在同居期间,一方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负债,另一方是否应当承担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存有争议,法官的判法也各异。
【案例一】
甲与乙在大学期间恋爱,毕业后首付加按揭贷款买房同居。其中,首付款20万元各支付一半,甲的首付款10万元由其父母支付,而乙的首付款10万元则由其以个人名义向丙所借。借款到期后,丙起诉甲、乙连带偿还10万元。
【案例二】
男A与女B未婚同居期间,A向朋友C借款1万元未还。A向B分手道别后不知去向。C起诉B要求归还借款1万元。
【分析】
同居期间一方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负债,另一方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键在于债权人能否举证证明负债一方的举债目的系同居双方生产、生活所需。
首先,同居关系的法律属性不同于婚姻关系。同居关系包括广义和狭义,上述两个案例仅指狭义的同居关系,即男女双方未经结婚登记而公开以夫妻关系或秘密的两性关系同居生活所形成的社会关系。同居关系与婚姻关系虽有相似特征,但不完全具备婚姻关系的构成要件。一方面,同居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不一定符合结婚的实体要件,而婚姻关系中的男女则办理了结婚登记,一般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另一方面,男女同居期间发生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按一般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处理,不受婚姻法的约束,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产生的人身和财产纠纷则受婚姻法的调整。
其次,同居期间所负债务的认定不适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男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认定规则不同于同居关系,体现在:一方面,债务性质的认定规则不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依照《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推定是为夫妻共同利益所负的共同债务。在同居关系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的规定,除非为同居双方共同生产、生活需要而形成,否则推定为个人债务。另一方面,排除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主体不同。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夫妻共同利益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一般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另一方欲排除夫妻共同债务,依照《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举证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也就是说,排除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在夫妻另一方,而非债权人。简言之,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被债权人起诉连带承担清偿责任后,夫妻另一方主张是个人债务的,应负举证责任;无法举证或举证不足的,则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就男女同居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同居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必须举证证明举债方为同居双方的共同利益负债,即为了同居生产、生活需要而举债,否则认定为个人债务。简言之,针对同居男女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债权人主张是同居男女共同债务的,应负举证责任;无法举证或举证不足的,认定为同居一方个人债务。
据上,就例1而言,甲、乙共同出资购置房产居住。按照《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的规定,同居双方共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即该房产归甲乙共同共有。按照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乙向丙所借10万元,丙若能够举证证明借款用途为支付房款的,则甲应当对乙向丙所借房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按照其与乙之间支付房款的内部约定,就超过自己支付房款的部分有权向乙追偿。正因如此,有人认为男女同居关系本质上属于个人合伙关系,同居期间发生的财产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应当按照个人合伙的法律规定予以处理,不无道理。就例2而言,在A与B分手后,C起诉B对A尚未偿还的1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当举证证明该借款为A与B的共同债务,即借款用于同居生产、生活。本案属小额借款,而且在A与C签订借款合同或A出具借条之时,C基于其与A之间的朋友关系,处于主动地位,如当时知道借款用途为同居生活所需,可以要求B在借款合同或借条上签名,就可以无争议地认定该1万元借款为A与B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既然C没有这样做,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推定为A的个人债务,符合情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