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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投融资法律风险100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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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问:私募股权投资中救济途径风险?
答:私募方与经营方所希望享有的权利,应该都在公司法框架内得以实现的。然而作为双方所特别约定的各项权利义务,在将来需要寻求法律途径救济之时,将有不可预期的风险。在当前的司法体制审视下,私募方于经营方无非是公司共同投资人关系,双方的“经济纠纷”是否上升的司法调整的途径难以确认。
在民商事法律规范中,“法不禁止即许可”这种权利义务的合法性应该是不受质疑的。但是私募股权投资活动更多的具有经济法上的意义,即国家的监督和调控更加严格。这种未经法律规范确认的约定,如果被违反,则另一方如何通过司法途径救济将成为问题。
22. 问:股权私募投资中救济途径风险的特点与控制目的?
答:救济途径风险的特点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这种风险来自于双方权利要去的特殊属性,外部原因则是由于法律监管系统和司法系统对于私募股权投资业务缺乏接纳性;
二是救济途径风险的解决,一方面需要双方特殊权利义务约定更加符合当前司法及其他救济途径,另一方面也对司法环境提出要求。救济途径风险的控制目的在于,每一项特殊权利要求都能够确定获得相应的保障措施。具体而言包括两个目的:
一是每一项特殊权利要求因对方责任未能满足时,得以其违约责任;
二是每一项特殊权利要求因对方过错未能满足时,得以追求其过错责任。
23. 问:私募股权投资法律风险分散机制
答:针对于上述可能的法律风险问题,私募方与目标公司都在寻求相应的风险控制与解决措施。对于目前广泛使用的优先权投资工具及其相应的风险控制体系,应当进一步予以健全与完善。
(一)以优先权利条款为风险分散工具
1.优先权条款的一般内容如前文所述,私募股权投资业务中私募一方无论采取直接并购或者是夹层并购,都会向目标企业提出一系列特殊权利要求。对于双方达成的给予私募方优先的一系列优先权协议,我们称之为“优先权利条款”。
2.优先权的实现途径
如前文所述,我国公司法并不承认基于同等股权,某一股东可以享有优先于其他股东的权利。在立法没有修订之前,私募股权投资项目双方通常通过以具体约定条款的方式实现优先权。一是以公司章程直接确定优先分红权。目前实践操作中,普遍在公司章程中直接规定私募方的优先分红权。关于分红权的确定,公司法并未做强制平等的限制,而是赋予了股东自行确定分红比例的权利。
二是以公司章程和出资协议确定其他优先权。
三是利用离岸公司规避优先权限制
(二)以特殊权利保护为风险平衡方案
1.回购权条款
(1)回购权条款的内涵与应用范畴私募股权投资业务中,私募方通常与目标公司经营方签订回购权条款,或称强制赎回条款。
(2)条款设置目标与完善
回购权条款的使用,为私募方构筑了最后和最基础的风险保障体制。然而该条款不可避免的两个问题:一是该条款在能否通过司法诉讼予以救济;二是在投资失败是,经营方实际上往往没有能力支付该款项。因而该条款更大的意义在于给经营方施加压力。
2.拖带权条款
(1)拖带权条款的内涵与应用范畴
拖带权条款,又称共同出售条款,即在法律文件中约定,在目标公司经营方出售其所持有的全部或者部分公司股权时,私募方有权以同样的价位、条件和比例出售其所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但是拖带权条款仍然存在法律问题。我国公司法上并没有相关制度,而作为私募方与经营方的约定,是不能针对第三方的。换言之,在实践操作中,一旦经营方出售股权即已成实,私募方不可能以此条款约束买方,也难以挽回损失。
(2)拖带权条款的控制目标与完善
如前文所述,拖带权的控制目标在于出现风险情况下,私募方不至于因出现道德风险,或者陷于孤立境地。对此,本文认为应当有两方面的完善:首先,拖带权条款应当附带违约责任。这是实践中许多私募方签订拖带权条款时所忽略的。其次,与拖带权条款相对应,该条款(或合同)的签订,也必须赋予公司经营者和中小股东跟随出售权。即被并购目标企业没有出现投资失败,私募方意图提前退出,则其他股东有权跟随出售,借以保护目标公司中小股东权益。
24. 问:以投资为名的诈骗活动?
答:公司应当学会筛选投资人,可委托律师对相关投资方进行资信调查,防止上当受骗,在融资过程中认真听取专业法律和财务人士意见,识别投资协议中隐藏的“陷阱”,并约定好违约责任,防止损失。
25. 问:股权融资中,股权结构设置不当存在的风险?
答:公司由于急于夸大规模,在引人投资者时往往会忽略股权转让的比例结构,导致股权比例被逐步稀释,原来的投资人在公司中话语权逐步丧失,致使控制权落空。如果控制权过于分散,往往使公司缺乏最终话语权人,内耗严重,影响发展。同时,企业也更容易遭遇并购威胁,影响企业长期的持续经营。
建议:在增资扩股或引进投资时,应合理设置股权结构和董事会结构,及早防范法律风险,在进行股权转让时必须进行周全的法律策划,以防止企业控制权旁落,甚至落入内耗。
26. 问:股权融资过程中商业秘密泄露的法律风险?
答:公司在股权融资时,不得不将企业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等有关情况告知投资者,这就使商业秘密存在着泄露的风险。建议:
1) 初步接洽时,只提供计划书的摘要;
2) 商业计划书时,尽量不要披露特别机密的信息和数据,只要把拥有的产品和技术能够带来的好处和它能满足的市场需求讲清楚即可;
3) 有些关键性的商业秘密或技巧诀窍,不到最后的关键时刻不要急于讲出来;
4) 询问与该投资公司打过交道的其他企业家和中间人士;该投资公司员工的职业操守情况;了解其目前是否已经或即将投资你的竞争对手;以及其他可能与本公司有利于冲突的问题;
5) 签署保密协议:包括保密范围、保密义务对象范围、对信息接收方的要求、保密期、违约责任等。
27. 问:公司债券融资存在怎样的法律风险?
答:公司债券融资与股权融资相比,使公司的股东承担了更大的风险。当公司不能按期偿债时,将面临丧失信誉,负担赔偿,甚至变卖资产的风险。
28. 问:融资租赁中作为承租方的公司法律风险?
答:融资租赁中,作为承租方的公司,其主要关注的是货物的质量和性能以及相关的配套服务,避免货物因素带来风险。因此,承租方一方面要对卖方进行深入的商业考察,确保交货的能力和适格的货物,并应在合同中对货物的质量、数量、品种、规格、交付、验收以及售后的技术支持和维修保养服务等作明确的约定,并明确约定如卖方违反合同约定承担的赔偿责任和违约责任,以避免卖方违约给自己造成损失。
29. 问:融资租赁中作为出租方的公司的法律风险?
答:融资租赁,中作为出租方的公司,其主要关注的是承租方的信用风险。公司一方面要根据承租方治理结构、管理能力、营销策略、、营销渠道等准确把握承租方的盈利能力和现金流状况,客观分析风险存在的大小另一方面,需要从法律上对该风险进行妥善的维护和保管,应承担灭失的赔偿责任,应提供必要的担保,并对承租人延迟支付租金约定明确的违约责任。
30. 问:融资租赁中租赁物瑕疵的法律风险?
答:融资租赁交易的特性决定了出租人不应当承担租赁物质量、数量瑕疵的风险,这在我国《合同法》、相关国际公约和其他国家的相关规定和判例中均得到了确认。如我国《合同法》第244条规定:“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8条第1款规定:“除本公约或租赁协议另有约定外,出租人不应对承租人承担设备方面的任何责任,除非承租人由于依赖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断以及出租人干预选择供应商或设备规格而受到损失。”
但融资租赁出租人在例外情况下仍要对租赁物质量、数量瑕疵负责。所谓例外情况是指租赁物的选择和确定是由出租人作出的,或受到出租人影响而作出的。我国《合同法》第244条的后半句规定,如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13条规定了租赁物质量、数量等存在问题时,出租人应当向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8条第1款也就出租人在例外情况下的租赁物质量、数量瑕疵责任作出了规定。这一规定是基于权利和义务对等原则而作出的。由于出租人在租赁物的选择中行使了确定的权利,其应当承担租赁物的瑕疵责任。


1楼2014-12-25 14:54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