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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罗门集团千辆自行车赠京城环卫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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挽尊罗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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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我们的冬天不再冷,京城路上充满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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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到这次对环卫工人的自行车捐赠,仇黎明还说到:“在私家车越来越多环境问题日益成为困扰人们日常生活的今天,我们想倡导一种更为健康的生活方式,我就是希望,因为索罗门自行车,再一次改变大家的出行方式。让更多的人喜欢上低碳环保的骑行,为了实现这一点,索罗门公司在2015年最新研发推出了智能自行车,让智能进入了自行车领域,让骑行更是一种乐趣,呼吁更多的人每周少开一天车,走出户外骑行自行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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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月16日,“感恩环卫工人,安全带爱回家”—索罗门自行车捐赠活动在北京环境卫生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举行。索罗门集团董事长仇黎明,北京环境卫生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纪委书记等领导也出席了此次捐赠活动 ,现场一线环卫工人代表参与了捐赠活动。
捐赠活动现场,董事长仇黎明代表索罗门集团捐赠出千辆自行车,表达了对奋战在一线的环卫工人的关爱,说到:一线的环卫工人们,是你们让我们的城市更加美丽。希望我们以捐赠自行车的行为,为环卫工人的出行带来更多的便利与安全。”
酷儿乐
吐槽罗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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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管怎么样,这种事还是不错的
斑鸠Mark
及腰罗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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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就看看,不说话
呃看看先
干爹罗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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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车……安全第一
153914106
弃疗罗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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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有多大仇啊
白衣卿相12
惊呆罗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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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能自行车?
铭阁流芳
一根罗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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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
司法实践中,以单位的名义、为单位的利益实施诈骗的行为屡屡发生,但是,由于我国刑法并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诈骗罪的主体,导致这类行为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犯罪,对打击犯罪、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产生不利因素。单位实施了诈骗罪的行为,是否应该追究刑事责任,在司法实务界与理论界一直颇有争论。对此,本文认为诈骗罪应当增设单位犯罪。
一、诈骗罪增设单位犯罪的法律意义
诈骗罪增设单位犯罪的实质意义是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实施严重社会危害性、符合诈骗罪客观形态的行为,是否需要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一)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实施的诈骗行为具有应受刑法惩罚性
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具有刑罚当罚性,取决于二点:一是该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二是该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实施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并不能因为其是以单位名义、为了单位利益就能消除其严重社会危害性。从实践看,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实施的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已引起了社会公众的强烈不满。在刑法未将此行为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完全具备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刑事责任的条件。其次,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而不是行为人取得利益。就对法益的侵犯来说,单位集体实施的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与单纯自然人实施的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没有质的区别。
(二)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实施诈骗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
为了单位利益、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虽然单位诈骗的事实的存在,但单位实施了诈骗行为不等于刑法意义上的单位犯罪。我国《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中可以看出,并非一切单位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都是犯罪,只有“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才是单位犯罪。既然刑法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诈骗罪、故意杀人罪等罪名的主体,因此不能认定类似案件属于单位犯罪,因此也就不能对单位进行刑事处罚。
二、诈骗罪增设单位犯罪的实践意义
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实施诈骗行为,虽然现行刑法没有规定为单位犯罪,不能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但仍然可以根据现行刑法的相关规定只对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诈骗罪增设单位犯罪具有可罚性理论基础。
(一)从单位与其内部成员的关系看,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实施诈骗行为,奠定了可罚性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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