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报人是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2011年9月,因首钢保卫部违法调岗发生劳动争议。2013年5月,举报人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11月,法院作出裁定。2014年11月,举报人查阅申诉案卷和北京市工商局企业工商档案,发现首钢保卫部向法院提交的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及其所加盖的印章均系伪造的。
2015年2月9日,举报人以首钢保卫部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企业印章报案。为包庇首钢保卫部不受刑事追诉,被举报人明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企业印章行为属于刑事案件,故意不予受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3款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66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的,应当立即接受,问明情况,并制作笔录。因此,被举报人的行为属于徇私枉法,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2015年2月9日,举报人以首钢保卫部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企业印章报案。为包庇首钢保卫部不受刑事追诉,被举报人明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企业印章行为属于刑事案件,故意不予受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3款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66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的,应当立即接受,问明情况,并制作笔录。因此,被举报人的行为属于徇私枉法,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