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适用范围。对此,新法只规定$种离婚时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即上述$种导致离婚过错行为的法定情形,而在离婚理由部分又规定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也是导致离婚的过错行为,却不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这在同一部法律中显得前后矛盾,至少是存在着不协调的现象。
2.关于损害赔偿内容。对此,新法只原则规定“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至于损害赔偿的内容包括哪些,法条没有明示,以致出现了不同的解释,有的认为只赔偿财产损害,有的认为主要是赔偿精神损害,有的认为两者兼而有之,笔者认为兼而有之,但主要的,必须赔偿精神损害。
3.关于适用条件。对此,新法规定只有“无过错方”才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显然过于苛刻。对受害人要求过高,不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众所周知,婚姻的发展是夫妻双方长期的互动过程,一方无过错的情形极少,甚至是不可能的。如果苛求无过错方才有权要求损害赔偿,那么该赔偿制度的设计将不能最终达到立法的目的。因此,笔者主张,除极少数无过错方外,多数主观上存在轻微过失的一方,也应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样,既符合实际,便于操作,又能实现立法的目的,切实保护轻微过错的弱者合法权益。
4.关于损害赔偿数额。对此,新法没有规定。200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审判实践中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发布该司法解释的当天,最高院唐德华副院长答记者问时说:“对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婚姻法》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一旦审议通过,人民法院将直接在审判实践中遵照执行,《解释》规定与否,对此不会发生影响。”由此看来,试图从新《婚姻法》里直接找到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评算依据,已为不现实。目前,只能参照这个司法解释所确立的“综合’因素法”,来评定离婚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至于财产损害赔偿,可依等价赔偿原则、实际赔偿原则和人身损害赔偿原则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