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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思考】关于新《婚姻法》的几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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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本文通过新旧《婚姻法》的比较研究,肯定了新《婚姻法》在旧《婚姻法》基础上作出了许多有益的修改和发展,但仍存在着许多有待完善之处,必须引起立法者和理论界重视。
关键词:《婚姻法》;比较研究;完善


1楼2015-03-04 17:12回复

    新《婚姻法》为适应中国改革开放和法制建设的新需要,比旧婚姻法有许多方面的发展和突破。但从逻辑思维、实践操作、立法设计、价值取向和法学理论等进行审视,必须修正、完善之处还很多。


    2楼2015-03-04 1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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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新《婚姻法》第4条增设夫妻之间应当负有互相忠实和互相尊重的义务,这是强化了新法律的引导功能。中国封建社会“男尊女卑”的落后意识在现实生活中仍有市场,资本主义社会的“性解放”等不健康风气毒害着一部分意志薄弱的中国人,这些负面引导作用对夫妻之间互相“忠实”和“尊重”义务的产生了猛烈的冲突和破坏。因此,新《婚姻法》引进了正面的引导功能,强调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和互相尊重,这对于抵制那些负面影响作用具有积极的功能。
      固然法律设定夫妻之间相互忠实和尊重的义务,但由于种种原因,在实践中出现夫妻感情不和或婚姻关系不正常又不具备离婚条件,夫妻一方或两方都向第三者寻求“婚外恋”或通奸关系,以弥合夫妻关系存在的裂痕或不融洽关系,这些行为是否违反法定的“相互忠实和尊重义务”?这不无探究之必要。


      4楼2015-03-04 1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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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新《婚姻法》第11、12条新设了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使结婚制度更加完备。旧《婚姻法》没有规定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导致现实中出现的胁迫、欺诈结婚等违法行为得不到正确处理,受害人大多数是女方。新《婚姻法》赋予受害人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请求权和申请时效,对完备结婚制度和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当有重大助益。
        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结婚制度仍存在问题有:
        1.婚姻登记时未到法定婚龄,但在认定无效时已到法定婚龄,是否也认定婚姻无效?
        2.婚姻登记机关是否具有确认婚姻无效的职权?
        3.对因欺诈或重大误解而结婚,或者双方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效力如何认定?
        4.新法将无效婚姻规定为当然无效是否合理?
        这些问题有待今后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予以修正、补充或阐明。


        5楼2015-03-04 1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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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新《婚姻法》第19条第3款明确修改了夫妻一方如何清偿个人债务,澄清和纠正了实践中对债务清偿混淆不请和司法不一的问题。旧《婚姻法》虽然规定了“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第32条),但是由于该规定没有明确第三人即债权人“知悉”义务,造成实践中理解和适用该规定时,产生了混淆不清和司法不一的现象。如夫或妻一方在负债的凭证中,签上了一方的姓名,或一人共签夫妻双方姓名,或一方替另一方代签姓名所引起的债权债务纠纷时,就有各种各样的处理结果,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和司法的严肃性。新法明确修改为“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该规定赋予第三人“知悉”义务,对今后债权纠纷处理具备了“单一性”的效能,澄清和纠正了实践中对夫妻债务清偿纠纷中混淆不清和司法不一的问题。
          夫妻对外债务清偿往往很复杂,实践上遇到的问题远远是法律规定所难以预料和判断的,特别是夫或妻一方为避免债务,互相串通,搞虚假离婚或单独一方借贷(无偿还能力一方所为),坑害债权人利益,必须“从严”对待,向债权人倾斜。债权人处于优先地位,责令夫妻承担连带责任,保护第三人利益。


          7楼2015-03-04 1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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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新《婚姻法》第38条新增了探视权的规定,有利于保护子女的身心健康和正常茁壮成长。旧《婚姻法》没有规定探视权,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无法关心、思念子女的身心健康和成长情况,结果不利于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在司法实践中,一方诉请探视权问题,受诉法院往往以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或者裁决赋予一方准许探视子女,但因没有细节内容,造成操作上难度,无法实现探视权的目的。新法对此作了问题、具体规定,既规定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又规定了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和中止探视权的事由,使探视权的实现落到了实处,避免了不必要的纠纷。
            不足之处是,有协助义务的一方不履行探视权的当事人协议或法院的判决,该如何处理?能否申请法院执行?这不仅涉及实现权利的操作问题,而且牵涉法律的权威性问题。对此,新《婚姻法》只作原则规定,缺乏具体操作内容。


            9楼2015-03-04 1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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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新《婚姻法》第40条增补了离婚的财产补救请求权,使家务劳动的价值得到了承认和体现。一般说来,夫妻双方中在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和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大多是女方,这是中国的国情和传统习俗所决定。在离婚时,对付出较多义务的女性予以一定的财产补偿,不但体现了家务劳动的价值,而且体现出对弱者女性一方利益的倾斜,提供了离婚后难以赚钱一方今后生活的一定物质基础,从而体现了社会公平和正义。但是,新法规定的这种家事补偿请求权,只适用于夫妻财产约定财产制,而且特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各自所有,其他约定不能适用。这种限制不甚合理。在共同财产制中,虽然对方的收入为夫妻共同所有,但由于对方在完成学业和事业或其他情形下,又消费了大量的共同财产,那么离婚时就会没有多少共同财产进行分配,势必显失公平。因此,解决这种不合理的问题方案有:1.有条件地适用共同财产制,采取倾斜方针,扩大家事补偿请求权范围2.建立一方可收入损失的评算或无形资产期待权评估制度,对承担家务较多的一方予以较多的补偿。


              10楼2015-03-04 1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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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新《婚姻法》第46条引进离婚损害赔偿(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保障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不少国家和地区在几十年前就建立了包括婚约在内的婚姻法上的损害赔偿制度,特别是实行精神损害赔偿原则。旧《婚姻法》对此落后了几十年。新法迎合时代进步和法学思潮需要,在第46条规定里,对导致离婚的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四种法定情由,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是中国婚姻史上的重大突破,对保障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但值得探讨的问题还很多。


                12楼2015-03-04 1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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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关于适用范围。对此,新法只规定$种离婚时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即上述$种导致离婚过错行为的法定情形,而在离婚理由部分又规定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也是导致离婚的过错行为,却不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这在同一部法律中显得前后矛盾,至少是存在着不协调的现象。
                  2.关于损害赔偿内容。对此,新法只原则规定“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至于损害赔偿的内容包括哪些,法条没有明示,以致出现了不同的解释,有的认为只赔偿财产损害,有的认为主要是赔偿精神损害,有的认为两者兼而有之,笔者认为兼而有之,但主要的,必须赔偿精神损害。
                  3.关于适用条件。对此,新法规定只有“无过错方”才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显然过于苛刻。对受害人要求过高,不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众所周知,婚姻的发展是夫妻双方长期的互动过程,一方无过错的情形极少,甚至是不可能的。如果苛求无过错方才有权要求损害赔偿,那么该赔偿制度的设计将不能最终达到立法的目的。因此,笔者主张,除极少数无过错方外,多数主观上存在轻微过失的一方,也应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样,既符合实际,便于操作,又能实现立法的目的,切实保护轻微过错的弱者合法权益。
                  4.关于损害赔偿数额。对此,新法没有规定。200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审判实践中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发布该司法解释的当天,最高院唐德华副院长答记者问时说:“对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婚姻法》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一旦审议通过,人民法院将直接在审判实践中遵照执行,《解释》规定与否,对此不会发生影响。”由此看来,试图从新《婚姻法》里直接找到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评算依据,已为不现实。目前,只能参照这个司法解释所确立的“综合’因素法”,来评定离婚诉讼中精神损害赔偿。至于财产损害赔偿,可依等价赔偿原则、实际赔偿原则和人身损害赔偿原则进行处理。


                  13楼2015-03-04 1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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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男人定的法,你说会考虑到女人吗?


                    14楼2015-04-18 1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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