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过失是指原告本人如有过失,就不能向同样有过失的被告索赔。这项原则早在1809年就见之于英国法院的判决,但在美国直道19世纪50年代才开始被广为泛用。其原因就在于美国铁路里程在这段时间剧增,而气刹到1868年才发明,结果使横穿铁路不小心被火车撞倒的人畜车辆越来越多。这样,原告过失乃成为铁路公司避免过失责任而采用的主要抗辩事由之一。后来它的应用当然超出了铁路工业的范围。
(弗里德曼:《美国法律史》,第412—413页;韦克斯·S.马隆:《原告过失的形成时代》(Wex S. Malone, "The Formative Era of Contributory Negligence"),载《伊利诺伊法律评论》(Illinois Law Review)第41卷,1946年,第151—182页)
自担风险则是以雇员明知在矿井、铁路或工厂里工作有风险而受雇为由,断言他们愿意自担风险,因此雇主无需为工伤负责。至于同事过失,也是针对工伤事故中的侵权赔偿而来。它规定因同事过失受害者,只能状告有直接过失的同事,而不能告与工伤无直接关系的雇主。在雇主受到这一原则保护的情况下,要受害者状告一贫如洗的同事显然于事无补。除了这三项原则是侵权诉讼中被告的主要抗辩事由外,当时普通法还有人死案亡等传统规定。
不难看出,所有这些抗辩事由和传统规定都为侵权赔偿增加了障碍。弗里德曼教授和杰克·拉丁斯基一针见血地指出:“萧和他那一代人把他们的酒的希望寄托在急剧的经济增长上。也许他们渴求的就是保证事故赔偿侵权体系不要给新兴工业增加问题。”
(劳伦斯·M. 弗里德曼和杰克·拉丁斯基:《社会变化与工业事故法》(Lawrence M.Friedman and Jack Ladinsky, "Social Change and the Law of Industrial Accidents"),载《哥伦比亚法律评论》(Columbia Law Review)第67卷,1967年,第57—58页。)
因此,“到镀金时代开始时,新侵权法的总的特点已一目了然……企业得益超过工人,在超过乘客和公众成员上则略少一点……总之,这些规则的目标所向就是要公司企业干脆免于侵权诉讼。”
(弗里德曼:《美国法律史》,第416—41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