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3年5月出生的贾某(女),于2006年11月到日照某仓储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期间,仓储公司没有为她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她以仓储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向当地劳动仲裁部门提起仲裁申请,要求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由公司支付经济补偿。
公司辩称,贾某自2013年5月始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存在的劳动关系即已终止,故贾某的仲裁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也就是说,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即已初步具备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实际情况可能受劳动者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年限不足等因素影响,而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但不能因为劳动者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就认定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继续工作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所以,贾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她与仓储公司之后的工作关系就不属于劳动关系,也就不存在与仓储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仓储公司亦无需支付经济补偿。最终,仲裁委裁决驳回了贾某的仲裁请求。
公司辩称,贾某自2013年5月始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存在的劳动关系即已终止,故贾某的仲裁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也就是说,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即已初步具备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实际情况可能受劳动者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年限不足等因素影响,而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但不能因为劳动者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就认定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继续工作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所以,贾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她与仓储公司之后的工作关系就不属于劳动关系,也就不存在与仓储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仓储公司亦无需支付经济补偿。最终,仲裁委裁决驳回了贾某的仲裁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