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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课堂笔记》精选之《国际法》:域外文书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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域外文书送达【考查频率☆☆(2013/一/39;2007/一/80;2005/一/96)】
  域外文书送达是指一国法院通过法定方式将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送达给在国外的当事人及其他有关诉讼参与人的行为。这里讲的文书主要包括法院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决定书、起诉书副本、答辩状、传票、通知书等。
  1.我国法院司法文书的域外送达。
  (1)域外文书送达的途径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7条,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①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②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③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④向受送达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送达(除非受送达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明其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接收有关司法文书);
  ⑤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经过受送达人的授权)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⑥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3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⑦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
  ⑧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3个月,即视为送达。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0日公布、8月22日起实施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作为受送达人的外国自然人或者企业、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在我国领域内出现时,人民法院可以向其直接送达。
  (2)认定送达的方式
  按照司法协助协定、《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简称为《海牙送达公约》)或者外交途径送达司法文书,自我国有关机关将司法文书转递受送达人所在国有关机关之日起满6个月,如果未能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根据各种情况不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不能用该种方式送达。受送达人未对人民法院送达的司法文书履行签收手续,但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送达:一是受送达人书面向人民法院提及了所送达司法文书的内容;二是受送达人已经按照所送达司法文书的内容履行;三是其他可以视为已经送达的情形。
  2.外国法院司法文书向我国的送达。
  至于外国法院向在我国的受送达人送达,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77条,外国法院应当依照其所属国和我国缔结或共同参加的条约所规定的途径送达;没有条约关系的,通过外交途径送达;外国驻我国使领馆可以向该国公民送达文书,但不得违反我国的法律,并不得采取强制措施。
  3.关于域外文书送达的《海牙送达公约》。
  根据1965年《海牙送达公约》以及我国1992年发布的执行该公约的通知,外国法院向我国境内当事人送达文书的途径为:由该国驻华使领馆经由司法部转递最高人民法院,再由最高人民法院交有关人民法院送达。关于文书送达特别的要求包括:不能以期限已过、未附中文译本(但附英文或法文文本)或者专属管辖权的理由拒绝送达,但被送达人有权拒收未附中文译本的司法文书。
  要特别注意《海牙送达公约》和《民事诉讼法》关于文书送达中有关译本的不同规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75条,“外国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而根据《海牙送达公约》,英文和法文为公约规定的文字文本。因此,如果外国司法文书是依《海牙送达公约》请求代为送达,未附中文译本但附英文或法文文本的,我国法院不能拒绝送达;但如果是依《民事诉讼法》请求送达,未附中文译本的,我国法院有权拒绝送达。


1楼2015-12-30 15:19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