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新闻吧 关注:1,821贴子:34,477
  • 7回复贴,共1

公安领导打残人,官官相护; 法

只看楼主收藏回复

公安领导打残人,官官相护;
法院枉法瞎裁判,公理何在?
申诉人:金诚,男,汉族,1962年4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01196204222319,联系电话15807243466 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汀泗桥镇赛丰村三组23号。
1998年4月8日,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法院作出(1998)咸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以盗伐林木罪判处金城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宣告后,申诉人不服,向湖北省咸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湖北省咸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6月5日作出(1998)咸地刑终字第17号终审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现申诉人对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法院(1998)咸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和湖北省咸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8)咸地刑终字第17号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与理由均与真实的事实不符:
1997年7月22日下午1时左右,我带着13岁的女儿和5岁的小外甥从洪湖返回家中,途经汀泗桥聂家路口时,被咸宁市林业局公安科长冯声祥(现任咸宁市咸安区浮山森林公安局局长兼咸宁市咸安区林业局副局长)等三名工作人员强行拦截,并以“偷挖竹笋”为由将我强行带上车,并施以毒打,随后将我带至林业局四楼办公室,刑讯逼供强迫交代“偷挖竹笋”一事,三名工作人员还向我索要两万元罚款。我被这莫须有的事由和轮番的暴力弄得无力反抗,只能任其宰割,直至他们将我从林业局四楼高空抛下,昏迷躺倒在林业局楼下,这时我的表哥冯祥威也被传唤至林业局问话,他发现我惨倒在地下,及时报案、呼救,并把我送往医院抢救,这才保住了一条性命。
经过医院的抢救,我虽然保住了一条性命,但是当时医院诊断为“III脑外伤,肝脾破裂,左肾及膀胱挫伤,左侧8、9肋骨骨折,L3椎体斜形骨折,脑干挫伤,骨盆多发性骨折”,生命危在旦夕。1997年11月24日我家人找到林业局,由于林业局不负担医药费,我身体十分微弱,被迫赶出市医院回家休养,至今仍然身体残疾,精神异常,丧失劳动能力,近乎沦为一个“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因本案是一起彻头彻尾的冤假错案,本人及本人的家人一直申诉,均无人回应,本人也因此蒙冤受屈数十载,现本人依法依规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却因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直拒绝立案受理本人的申诉,本人无奈之下,特此向社会各界人士呼吁关注和支持,为本人沉冤昭雪,还本人以公平正义和社会公道。
申诉请求:
1撤销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法院(1998)咸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咸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8)咸地刑终字第17号刑事裁定书。
2判决申诉人金诚无罪。
事实与理由:
1原审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法院和湖北省咸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主体身份错误。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法院(1998)咸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和湖北省咸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8)咸地刑终字第17号刑事裁定书中的被告人均为金城,而申诉人从出生到现在,一直名为金诚,户口簿和身份证上的名字均为金诚,从未更名改姓。1998年4月8日,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法院(1998)咸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金城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湖北省咸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8)咸地刑终字第1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一审判决,最终认定被告人金城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从该判决书和裁定书来看,其作出有罪判决的被告人为金城,与申诉人不是同一人,而申诉人却因此错误判决而锒铛入狱、备受侮辱。因此,原审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法院和湖北省咸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主体身份错误,依法应当撤销原审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判决申诉人无罪。
二、假设原审被告人金城和申诉人系同一人,那么原审法院认定金城犯盗伐林木罪仍存在事实不清、无法解释的地方,依法应当撤销原判决和裁定。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一九九七年三月十八日上午,因下雨不能砍柴,金城便准备了两把锄头,约十个编织袋,带领袁云辉等三人到赛丰村二组李虎头山,盗挖了李远兴、李先文、冯贞星等十户村民责任承包山林的竹笋,将其中完好的装入编织袋内,藏匿于公路旁一油菜地中......被盗挖竹笋的数量经湖北省咸宁林业勘察设计院勘测计算为一千四百四十支......”
从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一九九七年三月十八日,金城带三个人,用两把锄头,以一上午的时间,盗挖了一千四百四十支竹笋,并把这些竹笋装入了十个编织袋中。法院依法查明的这些事实,明显存在诸多逻辑不通,无法解释的地方:
第一,金城带领三个人,一共四个人,在一上午的时间,用两把锄头盗挖了一千四百四十支竹笋,不管是多么年轻力壮的劳动力,在一上午的时间内也无法盗挖一千四百四十支竹笋,除非这些竹笋呈一字型排在地面上,等着人来挖,可即便是一千四百四十支竹笋一字型排在地面上,以两把锄头,四个人轮换挖,也不太可能在一上午的时间内完成。挖过竹笋的人都知道,挖竹笋,首先要把竹笋周围的泥土挖开,直至可以看到竹笋的根部,然后再将竹笋从根部横截,就算挖竹笋的熟练劳动力,也要至少两分钟才能挖一支竹笋,就算两把锄头一上午不间歇的挖,一千四百四十支竹笋也需要四个人花360分钟,也就是6个小时。而事实上,竹笋不仅需要挖笋者寻找,而且竹笋一般都生长在崎岖陡峭的山上,四个挖笋者不可能以两把锄头在一上午的时间内完成如此庞大的工作量。
第二,一千四百四十支竹笋装入了十个编织袋中,明显与事实不符,存在逻辑上和情理上的不可能。一千四百四十支竹笋装入了十个编织袋中,平均每个编织袋装一百四十多支竹笋,而事实上,每支竹笋连皮带肉最少也有三斤,一百四十支竹笋也就是420斤,420斤的东西,且不说体积多大,编织袋能否装下,就算编织袋能够装下,如此之重的东西编织袋也不可能承受得了。再者,十袋420斤重的东西,凭四个人,就算在一天的时间内,也不可能把它从山上运到公路边的油菜地上,更何况,法院认定的前提是此四人是盗挖竹笋,如果是盗挖,肯定会避过村庄和有人的地方,偷偷摸摸的挖竹笋和运竹笋,这样来推论,更加证明法院认定的事实荒诞之极,没有任何一点事实依据和生活常识。
第三,据申诉人回忆,法院认定金城盗挖了十一户农户的竹山,共计一千四百四十支竹笋。再从事实上来分析,十一户农户的竹山,且不说面积多么之大,就算平常人在十一户农户的竹山走一遍也至少需要一天的时间才能完成,更不谈盗挖竹笋和偷运竹笋了,显然是不可能完成的事情。
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存在明显的弄虚作假,全案存在刑讯逼供和过分依赖证人证言的违法情况。
一审法院认定金城犯盗伐林木罪的证据,只有金城的部分供述,失主冯祖录、冯贞星、许光友、冯贞春、李远兴、李先文、冯祥胜、李远清、冯旭、李先洲的报案材料,证人袁云辉、袁青龙、袁光军、袁青凤、周昌兵、冯祥威、李先来、金昌文的证言和咸宁林业勘察设计院的鉴定结论。
首先,金城从始至终都没有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后被莫须有的欲加之罪羁押,在原咸宁市林业局(现咸安区林业局)的刑讯逼供之下,一直都没有承认没有发生的犯罪行为,最终在林业公安的严刑拷打之下,也只是承认了部分所谓的犯罪事实,以至于被林业公安从林业局楼上丢下,以至于至今身落严重残疾,无法正常生活。
其次,失主冯祖录、冯贞星、许光友、冯贞春、李远兴、李先文、冯祥胜、李远清、冯旭、李先洲的报案材料只能证明他们的竹林山丢失了竹笋,并不能证明挖竹笋之人就是金城,以这些人的报案材料作为认定金城犯罪的依据之一,着实不能让人信服。况且,当金城案件发生后,金城父亲金昌文找到这些人询问当时他们报案的情况时,他们都回答的与林业公安所谓的报案材料不符,至少在报案的失窃竹笋数量上明显没有法院认定的这么多。
再次,认定金城犯罪的主要证据就是证人袁云辉、袁青龙、袁光军、袁青凤、周昌兵、冯祥威、李先来、金昌文的证言,但是事实上,在金城案件发生后,袁云辉、袁青龙、袁光军、袁青凤、周昌兵、冯祥威、李先来、金昌文都出具了亲笔所写的证人证言来证明他们没有看到是谁挖的竹笋,也不知道是谁挖的竹笋,那么公安机关从何来认定的所谓犯罪事实,从何来认定是金城盗挖的竹笋?
再者,咸宁林业勘察设计院的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而且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一,咸宁林业勘察设计院的鉴定结论并不能鉴定出是谁挖的竹笋;第二,该鉴定结论对被挖竹笋的数量鉴定不准确,因为鉴定时,鉴定人员依据的是损失720棵竹子来推定被盗挖了1440支竹笋,但是事实上,根据失主报案的陈述,能够确认被盗竹笋的数量在500支左右;第三,咸宁林业勘察设计院的鉴定结论是在案发后255天之后才做出的,此时距离竹笋被盗时间已将近长达一年,其鉴定结论存在很大误差,明显与事实不符。
最后,全案都存在证人证言不稳定,被告人供述不一致的地方,而司法机关却以此极不稳定的证据来认定金城的犯罪事实,绝对无法达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要求。我国《刑事诉讼法》要求司法人员要树立忠于事实、忠于法律、忠于人民的价值观,具有责任感、使命感,在办案过程中必须坚持的重证据、不轻信口供,证据、口供都必须经过核对属实,才能认定使用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和疑罪从无原则。而本案中,法院仅仅以不稳定的证人证言和一些关联性微弱的证据来认定犯罪事实,明显违背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与我国的刑事法律背道而驰。
四、本案存在未审判先定罪、未审理先定性的严重违法情况,本案的判决和裁定依法应予以撤销。
根据咸宁市市政府关于金城案件于1997年11月18日、1997年11月28日召开的两次市政府专题会议,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可以看出,市政府的专题会议纪要已经对金城案件作出了定性和定罪,并认定不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形。但是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时间是1998年4月8日,咸宁市市政府的两次专题会议已经在法院定罪量刑之前对金城作出了定性和定罪。根据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念,任何人在法院判决确定其有罪之前都不是犯罪之人,那么为什么在法院还没有对金城案件作出定罪量刑之前,市政府已经对这个事情作出了定罪和定性了呢?这是明显的行政干预司法的行为,这是赤裸裸的严重违法的情况,在此基础上结出的“毒树之果”还谈何司法公信力和权威性,所以在这种情况下作出的判决和裁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原审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法院和湖北省咸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主体身份错误,与申诉人无关联性。金城盗伐林木罪一案存在诸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况,依此作出的判决和裁定依法应予以排除。因此,申诉人请求法院撤销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法院(1998)咸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咸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8)咸地刑终字第17号刑事裁定书,判决申诉人无罪。【图片】【图片】【图片】【图片】【图片】【图片】【图片】【图片】【图片】


来自Android客户端1楼2016-01-17 21:47回复
    你在这个吧发没用,去三门峡吧或者郑州吧


    来自Android客户端2楼2016-01-18 00:21
    回复


      来自Android客户端3楼2016-01-18 07:42
      回复
        ▼ 只♡
         ▼ 想♡
          ▼ 为♡
           ▼ 楼♡
            ▼ 主♡
             ▼ 留♡
              ▼ 一♡
        ♡—————————次——►
              ▲ 霸♡
             ▲ 气♡
            ▲ 的♡
           ▲ 十♡
          ▲ 五♡
         ▲ 字♡
        ————求眼熟,求粉。


        来自iPhone客户端5楼2016-01-19 10:40
        回复
          漂亮的让我面红的可爱女人
          温柔的让我心疼的可爱女人
          聪明的让我感动的可爱女人
          坏坏的让我疯狂的可爱女人
          漂亮的让我面红的可爱女人
          温柔的让我心疼的可爱女人
          聪明的让我感动的可爱女人
          坏坏的让我疯狂的可爱女人


          IP属地:陕西来自Android客户端6楼2016-01-19 16:55
          回复
            也许是怕山娃532908


            8楼2016-01-25 13:37
            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