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4)钢商初字第32?号
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联社颜庄信用社。
负责人:王晓强,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继元,男,汉族,系该社职工。
被告:郑华,男,汉族。
被告:王美芳,女,汉族。
被告:李淑胜,男,汉族。
被告:杨子芸,女,汉族。
被告李淑胜、杨子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爱霞,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淑胜、杨子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金霞。
被告:高希田,男,汉族。
被告:黄翠英,女,汉族。
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联社颜庄信用社与被告郑华、王美芳、李淑胜、杨子芸、高希田、黄翠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继元、被告李淑胜、杨子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金霞、被告高希田、黄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华、王美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联社颜庄信用社诉称,被告郑华于2011年3月7日从我社借款10万元,2014年3月3日到期,截止立案日结欠本金100000元,利息24032.72元,该借款由李淑胜、高希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我单位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人配偶同意书》、《担保人配偶同意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华偿还所欠我社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4032.72元(截止2014年3月3日利息24032.72元,利息按月利率5.08333‰执行,自2014年3月4日至贷款结清日,利息按月利率7.62‰执行);被告王美芳、李淑胜、杨子芸、高希田、黄翠英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淑胜、杨子芸共同辩称,担保属实,应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借款人系郑华,应由被告郑华、王美芳承担第一还款责任,在借款人不还款的前提下,保证人才承担责任。另外原告要求利息过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且本案利息的产生是由原告怠于催促被告郑华、王美芳还款所导致,应由原告及被告郑华、王美芳承担。
被告高希田辩称,担保属实,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但我是为被告郑华买房担保……(本文书还有2008字未显示请点击)
(2014)钢商初字第32?号
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联社颜庄信用社。
负责人:王晓强,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继元,男,汉族,系该社职工。
被告:郑华,男,汉族。
被告:王美芳,女,汉族。
被告:李淑胜,男,汉族。
被告:杨子芸,女,汉族。
被告李淑胜、杨子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爱霞,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淑胜、杨子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金霞。
被告:高希田,男,汉族。
被告:黄翠英,女,汉族。
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联社颜庄信用社与被告郑华、王美芳、李淑胜、杨子芸、高希田、黄翠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继元、被告李淑胜、杨子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金霞、被告高希田、黄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华、王美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联社颜庄信用社诉称,被告郑华于2011年3月7日从我社借款10万元,2014年3月3日到期,截止立案日结欠本金100000元,利息24032.72元,该借款由李淑胜、高希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我单位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人配偶同意书》、《担保人配偶同意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华偿还所欠我社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4032.72元(截止2014年3月3日利息24032.72元,利息按月利率5.08333‰执行,自2014年3月4日至贷款结清日,利息按月利率7.62‰执行);被告王美芳、李淑胜、杨子芸、高希田、黄翠英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淑胜、杨子芸共同辩称,担保属实,应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借款人系郑华,应由被告郑华、王美芳承担第一还款责任,在借款人不还款的前提下,保证人才承担责任。另外原告要求利息过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且本案利息的产生是由原告怠于催促被告郑华、王美芳还款所导致,应由原告及被告郑华、王美芳承担。
被告高希田辩称,担保属实,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但我是为被告郑华买房担保……(本文书还有2008字未显示请点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