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黑色仲裁利益链何时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37条规定: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478条规定:依照民诉法237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可以就该民事纠纷重新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8号《关于当事人因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批复》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依法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不服而申请再审的,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深圳仲裁委(2006)深仲裁字205号裁决书,因其仲裁程序违法,实体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早在2007年1月10日被广东汕尾城区法院(广东省高院指令)裁定205号仲裁案不予执行。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不服该民事裁定,可以重新申请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江苏建兴公司不服(2006)汕市区法执字第260号民事裁定,向广东省高院和汕尾中院违法申诉,广东省高院杨贤才、范杏指令汕尾中院“纠正”,汕尾中院强迫汕尾城区法院一个月内自行撤销,汕尾城区法院违法撤销早已生效的260号民事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年曾对本案立案监督,要求广东省高院查清本案存在的七个问题,广东省高院2009年5月19日、20日召开听证会,查明上述事实,但至今不下裁定。
广东省高院执行局明知该案早已裁定不予执行,但又违法将该案移送深圳中级法院,深圳中院已经查明该案早在2007年1月10日裁定不予执行,但违法组成合议庭再审本案并作出(2011)深中法民四初字第217号民事裁定,恢复本案执行。深圳市利保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指出217号案程序违法,实体错误,要求撤销该案,但深圳中院驳回其异议申请。
利保义公司向广东省高院申请复议,广东省高院于2016年3月9日裁定驳回其复议申请。广东省高院的(2016)粤执复13号民事裁定称:“本案的焦点是关于(2006)深仲裁字第205号仲裁裁决是否应当执行的问题。经查,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上述仲裁裁决过程中曾作出(2006)汕市区法执字第260号民事裁定,裁定不予执行深圳仲裁委员会【2006】深仲裁字第205号裁决。但之后该院又作出(2006)汕市区法执字第260-2号民事裁定,撤销上述(2006)汕市区法执字第260号民事裁定。再后,该院再次作出(2006)汕市区法执字第260-6号民事裁定,一并撤销上述(2006)汕市区法执字第260-2号民事裁定。因此,【2006】深仲裁字第205号裁决仍属于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申请复议人利保义公司认为上述仲裁裁决已经不具有法律效力,没有事实依据。”也就是说,广东省高院认为仲裁裁决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以后,当事人可以申诉,法院可以再审,但这直接违背和否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37条(旧法213条)的规定,同时也否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法释(2015)5号】第478条的规定和最高法院法复【1996】8号给四川省高院关于当事人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批复意见。
从这个案例可以看出,广东黑色仲裁利益链已经侵蚀到广东法院系统,他们无视法律明确规定,坚持执行错误仲裁裁决,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广东省高院(2016)粤法执复第13号民事裁定,依法撤销深圳中院违法再审作出的(2012)深中法民四初字第217号民事裁定,让当事人回到正常的法律轨道上,公平、公正的裁决本案。
深圳市利保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37条规定: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478条规定:依照民诉法237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可以就该民事纠纷重新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8号《关于当事人因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批复》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依法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不服而申请再审的,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深圳仲裁委(2006)深仲裁字205号裁决书,因其仲裁程序违法,实体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早在2007年1月10日被广东汕尾城区法院(广东省高院指令)裁定205号仲裁案不予执行。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不服该民事裁定,可以重新申请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江苏建兴公司不服(2006)汕市区法执字第260号民事裁定,向广东省高院和汕尾中院违法申诉,广东省高院杨贤才、范杏指令汕尾中院“纠正”,汕尾中院强迫汕尾城区法院一个月内自行撤销,汕尾城区法院违法撤销早已生效的260号民事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年曾对本案立案监督,要求广东省高院查清本案存在的七个问题,广东省高院2009年5月19日、20日召开听证会,查明上述事实,但至今不下裁定。
广东省高院执行局明知该案早已裁定不予执行,但又违法将该案移送深圳中级法院,深圳中院已经查明该案早在2007年1月10日裁定不予执行,但违法组成合议庭再审本案并作出(2011)深中法民四初字第217号民事裁定,恢复本案执行。深圳市利保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指出217号案程序违法,实体错误,要求撤销该案,但深圳中院驳回其异议申请。
利保义公司向广东省高院申请复议,广东省高院于2016年3月9日裁定驳回其复议申请。广东省高院的(2016)粤执复13号民事裁定称:“本案的焦点是关于(2006)深仲裁字第205号仲裁裁决是否应当执行的问题。经查,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上述仲裁裁决过程中曾作出(2006)汕市区法执字第260号民事裁定,裁定不予执行深圳仲裁委员会【2006】深仲裁字第205号裁决。但之后该院又作出(2006)汕市区法执字第260-2号民事裁定,撤销上述(2006)汕市区法执字第260号民事裁定。再后,该院再次作出(2006)汕市区法执字第260-6号民事裁定,一并撤销上述(2006)汕市区法执字第260-2号民事裁定。因此,【2006】深仲裁字第205号裁决仍属于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申请复议人利保义公司认为上述仲裁裁决已经不具有法律效力,没有事实依据。”也就是说,广东省高院认为仲裁裁决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以后,当事人可以申诉,法院可以再审,但这直接违背和否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37条(旧法213条)的规定,同时也否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法释(2015)5号】第478条的规定和最高法院法复【1996】8号给四川省高院关于当事人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批复意见。
从这个案例可以看出,广东黑色仲裁利益链已经侵蚀到广东法院系统,他们无视法律明确规定,坚持执行错误仲裁裁决,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广东省高院(2016)粤法执复第13号民事裁定,依法撤销深圳中院违法再审作出的(2012)深中法民四初字第217号民事裁定,让当事人回到正常的法律轨道上,公平、公正的裁决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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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