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生二孩父母与卫计委的对话
抢生二孩父母(问):
2016年1月1日我国新的计生法生效。我们要求对2016年1月1日前虽然早生了二孩,但还未受到处理决定或未处理完毕的不再予以处理,明确为合法二孩。
卫计委(答):
对于新条例实施前抢生二孩的,按照法律法规属违法行为。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对已经作出处理的不再改变;对尚未作出处理的,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抢生二孩父母(问):
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对2016年1月1日前已经做出处理并已经执行完毕的,不再改变,这点我们认同。但2016年1月1日后还未受到处理决定或未处理完毕的,应当按照“有利追溯”、“从旧兼从轻”和“利于当事人”的原则不再进行处理。理由如下:作为“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补充,我国法律更有一条“有利追溯”原则。《立法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这些规定为“有利追溯”奠定了法律基础。即使在刑法中,新法原则上不溯及既往,但新法不认为是犯罪的或处罚较轻的,适用新法,即“从旧兼从轻”原则,也即“旧法对相对人有利的,就适用旧法,新法对相对人有利的,就适用新法”。行政法和刑法都属于公法范畴,都应当适用“从旧兼从轻”和“利于当事人”原则。
卫计委(答):
社会抚养费属于行政征收(收费)行为,不是行政处罚,不适用“从旧兼从轻” 和“利于当事人”原则。
抢生二孩父母(问):
社会抚养费不论定性为行政处罚或是行政征收(收费),都是可诉的行政行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来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2004]96号)的司法解释中,对关于新旧法律规范的适用规则作出了明确规定:“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但下列情形除外:(一)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二)适用新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三)按照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应当适用新法的实体规定的”。虽然2016年1月1日前“抢生二孩”可以认为属于“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但该规定更明确提出了“适用新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除外情形。2016年1月1日后,如果还对未收到相关处理决定的“抢生二孩”父母进行处理,就是对这些父母合法权益的侵害。这些父母 “抢生二孩” 虽然违反了当时的法律规定,但他们的财产及工作仍然是“合法权益”,并不因为“抢生二孩”而使他们的财产及工作变为“非法权益”。所以,按照“适用新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规定,应当适用新法。
卫计委(答):
对2016年1月1日后还对未收到相关处理决定或未处理完毕的“抢生二孩”不再进行处理,那么对于已被处理的不公平。守法的吃亏,不守法的还占便宜,不符合道理。
抢生二孩父母(问):
社会发展日新月异,法律也与时俱进。我们不评论某个法律在历史长河中的对错,我们只要求按照所处社会阶段的现行法律来维护权益。如果说“对2016年1月1日后对未收到相关处理决定或未处理完毕的“抢生二孩”不再进行处理,那么对于已被处理的不公平。守法的吃亏,不守法的还占便宜”,那么是不是可以认为国家现在还要对万科集团的王石、联想集团的柳传志等人按照“投机倒把罪”来追究责任?因为他们在以前也涉嫌触犯投机倒把罪的,只不过是没被发现而已。否则,对已经被追究的其它人不公平?
卫计委(答):
这性质不同,一个是刑法,一个是行政收费行为。不能这样比较。
抢生二孩父母(问):
刑法和行政法都是公法。新的计生法第18条已明确提倡生育二孩,社会抚养费只能针对不符合第18条规定的生育行为征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所有行为必须要依据现行有效法律、法规来执行,被废止的法律、法规不得再援引适用。
卫计委(答):
我们得等国家细则出来,才能明确,你们不要着急。
抢生二孩父母(问):
我们反映的这个诉求根本不需要什么实施细则,依法不再处理才是依法行政。最后需要你们明确“对尚未作出处理的,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法处理”这句话的“依法”,是指已经失效的法还是已生效的法?
卫计委(答):
抢生二孩父母(问):
2016年1月1日我国新的计生法生效。我们要求对2016年1月1日前虽然早生了二孩,但还未受到处理决定或未处理完毕的不再予以处理,明确为合法二孩。
卫计委(答):
对于新条例实施前抢生二孩的,按照法律法规属违法行为。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对已经作出处理的不再改变;对尚未作出处理的,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抢生二孩父母(问):
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对2016年1月1日前已经做出处理并已经执行完毕的,不再改变,这点我们认同。但2016年1月1日后还未受到处理决定或未处理完毕的,应当按照“有利追溯”、“从旧兼从轻”和“利于当事人”的原则不再进行处理。理由如下:作为“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补充,我国法律更有一条“有利追溯”原则。《立法法》第九十二条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这些规定为“有利追溯”奠定了法律基础。即使在刑法中,新法原则上不溯及既往,但新法不认为是犯罪的或处罚较轻的,适用新法,即“从旧兼从轻”原则,也即“旧法对相对人有利的,就适用旧法,新法对相对人有利的,就适用新法”。行政法和刑法都属于公法范畴,都应当适用“从旧兼从轻”和“利于当事人”原则。
卫计委(答):
社会抚养费属于行政征收(收费)行为,不是行政处罚,不适用“从旧兼从轻” 和“利于当事人”原则。
抢生二孩父母(问):
社会抚养费不论定性为行政处罚或是行政征收(收费),都是可诉的行政行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来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2004]96号)的司法解释中,对关于新旧法律规范的适用规则作出了明确规定:“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但下列情形除外:(一)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二)适用新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三)按照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应当适用新法的实体规定的”。虽然2016年1月1日前“抢生二孩”可以认为属于“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但该规定更明确提出了“适用新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除外情形。2016年1月1日后,如果还对未收到相关处理决定的“抢生二孩”父母进行处理,就是对这些父母合法权益的侵害。这些父母 “抢生二孩” 虽然违反了当时的法律规定,但他们的财产及工作仍然是“合法权益”,并不因为“抢生二孩”而使他们的财产及工作变为“非法权益”。所以,按照“适用新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规定,应当适用新法。
卫计委(答):
对2016年1月1日后还对未收到相关处理决定或未处理完毕的“抢生二孩”不再进行处理,那么对于已被处理的不公平。守法的吃亏,不守法的还占便宜,不符合道理。
抢生二孩父母(问):
社会发展日新月异,法律也与时俱进。我们不评论某个法律在历史长河中的对错,我们只要求按照所处社会阶段的现行法律来维护权益。如果说“对2016年1月1日后对未收到相关处理决定或未处理完毕的“抢生二孩”不再进行处理,那么对于已被处理的不公平。守法的吃亏,不守法的还占便宜”,那么是不是可以认为国家现在还要对万科集团的王石、联想集团的柳传志等人按照“投机倒把罪”来追究责任?因为他们在以前也涉嫌触犯投机倒把罪的,只不过是没被发现而已。否则,对已经被追究的其它人不公平?
卫计委(答):
这性质不同,一个是刑法,一个是行政收费行为。不能这样比较。
抢生二孩父母(问):
刑法和行政法都是公法。新的计生法第18条已明确提倡生育二孩,社会抚养费只能针对不符合第18条规定的生育行为征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所有行为必须要依据现行有效法律、法规来执行,被废止的法律、法规不得再援引适用。
卫计委(答):
我们得等国家细则出来,才能明确,你们不要着急。
抢生二孩父母(问):
我们反映的这个诉求根本不需要什么实施细则,依法不再处理才是依法行政。最后需要你们明确“对尚未作出处理的,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法处理”这句话的“依法”,是指已经失效的法还是已生效的法?
卫计委(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