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王某向胡某借款,王某要求我们三人担保,并和胡某签订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月息2分,借款期限一个月。到期后,王某没能还本金,就一直向胡某付息,后无力付息和本金,胡某将王某及我们三担保人起诉,审理中,王某陈述,他和胡某私下是按照月息6分进行付息的,胡某也确认是按照月息6分付息,并县在本金中预扣一个月的利息。濮阳县一审法院判决时,将王某按照6分付的利息金额以3分进行计算,多付的充抵本金。判决王某偿还本金,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对王某有追偿权。我们担保人不服,上诉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原判。
我们担保人不服的理由有以下几点:(部分)
1、出、借双方对担保人已经构成欺诈。担保人签订的担保合同利率是月息2分,而出借人胡某与借款人王某私自协商实际按照月息6分进行付息,已经构成高利贷,我们担保人不会给不受法律保护的合同进行担保的,出借人与借款人私自协商、串通以签低利率合同,高利率付息而骗取担保人提供担保的行为,已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0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第一项:“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所列举的情形。对担保人已经构成欺诈,且借款人与出借人也向担保人隐瞒在预借本金中按照月息6分扣除一个月的利息,也构成了对担保人的欺诈,担保人不应承当担保责任。出借人与借款人签订有《借款违约合同书》,明确表明“如乙方超过还款期限15日后,甲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借款人超过20多个月未付息,也不进行起诉,也未向担保人主张权利,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民间借贷习惯,可见出、借双方存在串通。
2、一审、二审适用法律条款不当。利率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是一个月,一审、二审判决把逾期后的利率按照月息3分进行利息计算,有合同约定的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预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一审、二审判决把逾期利率按照月息3分(即年息36%)计算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也加重了债务人的债务,保证人不应对加生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一审、二审适用法律条款错误。
我们以上的审诉理由正确吗?肯请法律工作者、知明律师朋友的帮助。或者提出更好的申诉理由。
王某向胡某借款,王某要求我们三人担保,并和胡某签订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月息2分,借款期限一个月。到期后,王某没能还本金,就一直向胡某付息,后无力付息和本金,胡某将王某及我们三担保人起诉,审理中,王某陈述,他和胡某私下是按照月息6分进行付息的,胡某也确认是按照月息6分付息,并县在本金中预扣一个月的利息。濮阳县一审法院判决时,将王某按照6分付的利息金额以3分进行计算,多付的充抵本金。判决王某偿还本金,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对王某有追偿权。我们担保人不服,上诉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原判。
我们担保人不服的理由有以下几点:(部分)
1、出、借双方对担保人已经构成欺诈。担保人签订的担保合同利率是月息2分,而出借人胡某与借款人王某私自协商实际按照月息6分进行付息,已经构成高利贷,我们担保人不会给不受法律保护的合同进行担保的,出借人与借款人私自协商、串通以签低利率合同,高利率付息而骗取担保人提供担保的行为,已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0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第一项:“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人提供保证的;”所列举的情形。对担保人已经构成欺诈,且借款人与出借人也向担保人隐瞒在预借本金中按照月息6分扣除一个月的利息,也构成了对担保人的欺诈,担保人不应承当担保责任。出借人与借款人签订有《借款违约合同书》,明确表明“如乙方超过还款期限15日后,甲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借款人超过20多个月未付息,也不进行起诉,也未向担保人主张权利,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民间借贷习惯,可见出、借双方存在串通。
2、一审、二审适用法律条款不当。利率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是一个月,一审、二审判决把逾期后的利率按照月息3分进行利息计算,有合同约定的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预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一审、二审判决把逾期利率按照月息3分(即年息36%)计算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也加重了债务人的债务,保证人不应对加生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一审、二审适用法律条款错误。
我们以上的审诉理由正确吗?肯请法律工作者、知明律师朋友的帮助。或者提出更好的申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