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而对于受让人明知或应知出资瑕疵仍接受转让的,则又有两种不同的具体处理方式,一种方式是认为此种情况下空股股权转让双方只要明知空股存在的事实,而受让人又自愿承担空股股权的出资补足责任,这并不损害他人的利益,反而更加有利于公司资本的真实与维持,所以此时应由受让人承担瑕疵出资的补足责任。第二种方式是认为此时意味着受让人必须承担补足注册资本的义务,受让人应承担因注册资本不到位而产生的民事责任,不能承担部分,由出让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之所以要让原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因在于:
1、出让人尽管已不是公司股东,但公司设立时的投资义务是法定的义务,不因股份转让而免除。
2、公司注册资本的确定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是公司制度生存的基础。当债权人的利益与股东的利益发生矛盾时,应首先维护资本确定原则,确保公司注册资本的充足,维护注册资本作为公司债务总担保的法律地位。至于出让人和受让人之间是否有追偿权,要视股份转让合同对股份转让价格以及其他约定的内容而定。上述第一种观点,将瑕疵出资的民事责任全部由出让人承担,在很多情况下是不公平的,既然我们将股份转让作为一个合同行为来对待,那么股份转让除了《公司法》上的限制性规定以外,就应当遵循合同自由的原则,如果受让人对出让人的瑕疵出资情况是明知的,而其仍然愿意接受该股份,并且同意承担瑕疵出资的民事责任,作为公司的其他股东或者债权人又同意该出让人与受让人的约定或者受让人的承诺的,再要求原出让人承担瑕疵出资的民事责任不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而且,即使该约定或者承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债权人的同意,但客观上该约定或者承诺并不损害公司、公司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利益时,如受让人完全有能力履行瑕疵出资的民事责任时,再要求出让人承担瑕疵出资的民事责任,则使股份转让失去了其应有的意义。上述第二种观点,虽然有一定的道理,即股东的瑕疵出资责任应当是由公司的股东来承担,而不应由已经不是公司股东的出让人来承担,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完全由受让人承担该瑕疵出资的民事责任,可能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如当受让人明显不具备履行能力时,该瑕疵出资的民事责任实际上即成为无人承担的客观现实。
1、出让人尽管已不是公司股东,但公司设立时的投资义务是法定的义务,不因股份转让而免除。
2、公司注册资本的确定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是公司制度生存的基础。当债权人的利益与股东的利益发生矛盾时,应首先维护资本确定原则,确保公司注册资本的充足,维护注册资本作为公司债务总担保的法律地位。至于出让人和受让人之间是否有追偿权,要视股份转让合同对股份转让价格以及其他约定的内容而定。上述第一种观点,将瑕疵出资的民事责任全部由出让人承担,在很多情况下是不公平的,既然我们将股份转让作为一个合同行为来对待,那么股份转让除了《公司法》上的限制性规定以外,就应当遵循合同自由的原则,如果受让人对出让人的瑕疵出资情况是明知的,而其仍然愿意接受该股份,并且同意承担瑕疵出资的民事责任,作为公司的其他股东或者债权人又同意该出让人与受让人的约定或者受让人的承诺的,再要求原出让人承担瑕疵出资的民事责任不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而且,即使该约定或者承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债权人的同意,但客观上该约定或者承诺并不损害公司、公司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利益时,如受让人完全有能力履行瑕疵出资的民事责任时,再要求出让人承担瑕疵出资的民事责任,则使股份转让失去了其应有的意义。上述第二种观点,虽然有一定的道理,即股东的瑕疵出资责任应当是由公司的股东来承担,而不应由已经不是公司股东的出让人来承担,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完全由受让人承担该瑕疵出资的民事责任,可能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如当受让人明显不具备履行能力时,该瑕疵出资的民事责任实际上即成为无人承担的客观现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