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保险公司破产或清盘(winding up/liquidation)下对保单持有人的保护:
《香港保险公司条例》中第46条(2)规定:“除非法庭另有命令,否則清盤人須繼續經營保險人的長期業務,目的是將該業務作為正營運中的事業而轉讓給另一保險人,不論此保險人是已存在的保險人或為此目的而成立的保險人;此外,清盤人在如上述般經營該業務時,可同意更改在清盤令作出時已存在的任何保險合約,但不得訂立任何新的保險合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第八十九至九十二条规定了关于保险公司分立、合并、撤销或解散的相关事宜。第八十九条规定从事人寿保险业务的公司不得解散(清盘)。
香港保险监管规定若清盘,则长期业务须转让给另一保险公司;国内保险法规规定从事长期业务的保险公司不得解散(即清盘)。这一规定看似是内地保险公司更加有保障,其实不然。如果一家保险公司在长期亏损的情况下仍不能破产清盘,则其保单持有人的利益必然得不到保障。相反,允许清盘,且将人寿业务转让给其它公司,实质上是对保单持有人的保护。
更加深究一层,对于任何公司,清盘的原因是保险公司“无力偿债”;而保险公司在“无力偿债”的情况下,如何使保单持有人的利益得到保障,是监管当局的核心责任。香港《保险公司条例》中有专门一章(第43至49条)来说明保险公司“无偿债能力”如何判定,以及对保险公司的清盘如何发起、操作,以及在清盘过程中保单持有人的利益如何维护。国内的法律对于保险公司何时清盘(解散)语焉不详,而对于清盘(解散)的情况下如何保护保单持有人的利益也没有明确说明。仅有的就是一句“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得解散”。这样的监管规则让人难以放心:在和平年代尚可,一旦中国经济或其他方面出现问题,这样含糊不清的法律条文如何能为保护民众的利益提供充足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