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司法鉴定登记并非从事工程造价鉴定的中介机构具备鉴定资质的前提条件
案情简介:
2005年5月29日,福海公司与二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二建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并列明计价标准和计价方式。随后,二建公司进场施工,双方于2005年8月22日签订《施工现场签证单》,施工完成后,福海公司制作《建筑工程决算计算书》。但《签证单》、《结算书》与《5.29合同》载明的相关内容均不相同。现二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根据《5.29合同》结算工程款。诉中就结算依据认定问题,法院委托智诚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现因智诚公司没有进行司法鉴定登记,其出具的鉴定结论应否予以采信而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福海公司主张因智诚公司没有司法鉴定资格,二审法院不应采信智诚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作出的司法鉴定,但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智诚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与《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乙级资质证书》表明其有资格从事工程造价鉴定,二审法院据该事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工程造价从业人员是否同时在两个单位执业问题的答复》(法函(2006)68号)第一条“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的规定,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不属于实行司法鉴定登记管理制度的范围”之规定,认为司法鉴定登记并非从事工程造价鉴定的中介机构具备鉴定资质的前提条件,认定福海公司主张因智诚公司未在司法行政部门进行造价鉴定登记而不具备鉴定资质的理由不能成立,继而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智诚公司作出的相关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无不妥,对福海公司的该项再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实务观点:
《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一)法医类鉴定;(二)物证类鉴定;(三)声像资料鉴定;(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同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工程造价从业人员是否同时在两个单位执业问题的答复》中明确:(一)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的规定,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不属于实行司法鉴定登记管理制度的范围。(二)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以及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定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规范工程造价咨询行业管理的通知》(国清[2002]6号)精神,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和造价工程师的审批、注册管理工作由建设行政部门负责。由此可见,对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单位和鉴定人员的执业资质认定,应当以工程造价行政许可主管部门的审批、注册管理和相关法律规定为依据。即,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不属于实行司法鉴定登记管理制度的范围,司法鉴定登记并非从事工程造价鉴定的中介机构具备鉴定资质的前提条件,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鉴定资质应以建设行政部门的认定为准。在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中,法院认为,司法鉴定登记并非从事工程造价鉴定的中介机构具备鉴定资质的前提条件,认定福海公司主张因智诚公司未在司法行政部门进行造价鉴定登记而不具备鉴定资质的理由不能成立,继而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智诚公司作出的相关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案例索引:
(2015)民申字第2842号 贵州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都匀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贵州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都匀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8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剑江南路小围寨办事处五楼。
法定代表人:程三,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都匀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剑江中路南大桥头。
法定代表人:徐德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朴,海新花园一号楼工程项目经理。
再审申请人贵州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都匀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黔高民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福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违法认定贵州省智诚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诚公司)作出的《都匀市小围寨海新花园1号楼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具有法律效力,并作为判令福海公司支付工程余款1713096.13元的证据,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2003)川民终字第343号案件请示的答复《关于如何认定工程造价从业人员是否同时在两个单位执业问题的答复》,认定智诚公司在没有取得司法鉴定资格的情况下,对都匀市小围寨海新花园1号楼工程造价作出的司法鉴定有效,违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二)二审判决背离福海公司与二建公司于2005年5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5.29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和计价方式,据实结算工程款,违反法律规定。《5.29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八条“建设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的规定,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规定的保护。福海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福海公司主张因智诚公司没有司法鉴定资格,二审法院不应采信智诚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作出的司法鉴定,但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智诚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与《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乙级资质证书》表明其有资格从事工程造价鉴定,二审法院据该事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工程造价从业人员是否同时在两个单位执业问题的答复》(法函(2006)68号)第一条“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的规定,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不属于实行司法鉴定登记管理制度的范围”之规定,认为司法鉴定登记并非从事工程造价鉴定的中介机构具备鉴定资质的前提条件,认定福海公司主张因智诚公司未在司法行政部门进行造价鉴定登记而不具备鉴定资质的理由不能成立,继而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智诚公司作出的相关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无不妥,对福海公司的该项再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福海公司主张应根据《5.29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和计价方式计算案涉工程结算款,而二审法院根据2005年8月22日《施工现场签证单》、福海公司制作的《建筑工程决算计算书》与《5.29合同》载明的相关内容存在矛盾之处,根据福海公司用来主张《5.29合同》为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的依据之一的二建公司于2006年7月31日向其报送的《建筑工程决算计算书》载明“工程量计算依据:以原投标预算图与现有实际施工图对比计算增减工程量……”,而双方签订《5.29合同》时案涉工程尚未进行招投标程序的事实,认定依据“原投标预算图”所确定合同不可能是《5.29合同》,认定福海公司主张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为《5.29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亦无不当,对福海公司的该项再审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福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东敏
代理审判员 吴景丽
代理审判员 张小洁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工程造价从业人员是否同时在两个单位执业问题的答复
法函[2006]68号
四川省高级人法院:
你院[2003]川民终字第343号《关于如何认定司法鉴定人员是否同时在两个司法鉴定机构执业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的规定,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不属于实行司法鉴定登记管理制度的范围。
二、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以及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规范工程造价咨询行业管理的通知》(国清[2002]6号)精神,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和造价工程师的审批、注册管理工作由建设行政部门负责。
关于你院请示中提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又经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注册为司法鉴定机构,其工程造价从业人员同时具有两个《执业许可证》的问题,是由当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造价鉴定实行双重执业准入管理而引发的,应当视为一个单位两块牌子,不能因为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经过双重登记就认定在其单位注册从业的工程造价人员系同时在两个单位违规执业。对于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单位和鉴定人员的执业资质认定以及对工程造价成果性文件的程序审查,应当以工程造价行政许可主管部门的审批、注册管理和相关法律规定为据。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
二00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案情简介:
2005年5月29日,福海公司与二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二建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并列明计价标准和计价方式。随后,二建公司进场施工,双方于2005年8月22日签订《施工现场签证单》,施工完成后,福海公司制作《建筑工程决算计算书》。但《签证单》、《结算书》与《5.29合同》载明的相关内容均不相同。现二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根据《5.29合同》结算工程款。诉中就结算依据认定问题,法院委托智诚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现因智诚公司没有进行司法鉴定登记,其出具的鉴定结论应否予以采信而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福海公司主张因智诚公司没有司法鉴定资格,二审法院不应采信智诚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作出的司法鉴定,但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智诚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与《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乙级资质证书》表明其有资格从事工程造价鉴定,二审法院据该事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工程造价从业人员是否同时在两个单位执业问题的答复》(法函(2006)68号)第一条“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的规定,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不属于实行司法鉴定登记管理制度的范围”之规定,认为司法鉴定登记并非从事工程造价鉴定的中介机构具备鉴定资质的前提条件,认定福海公司主张因智诚公司未在司法行政部门进行造价鉴定登记而不具备鉴定资质的理由不能成立,继而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智诚公司作出的相关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无不妥,对福海公司的该项再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实务观点:
《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规定,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一)法医类鉴定;(二)物证类鉴定;(三)声像资料鉴定;(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同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工程造价从业人员是否同时在两个单位执业问题的答复》中明确:(一)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的规定,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不属于实行司法鉴定登记管理制度的范围。(二)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以及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定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规范工程造价咨询行业管理的通知》(国清[2002]6号)精神,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和造价工程师的审批、注册管理工作由建设行政部门负责。由此可见,对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单位和鉴定人员的执业资质认定,应当以工程造价行政许可主管部门的审批、注册管理和相关法律规定为依据。即,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不属于实行司法鉴定登记管理制度的范围,司法鉴定登记并非从事工程造价鉴定的中介机构具备鉴定资质的前提条件,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鉴定资质应以建设行政部门的认定为准。在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中,法院认为,司法鉴定登记并非从事工程造价鉴定的中介机构具备鉴定资质的前提条件,认定福海公司主张因智诚公司未在司法行政部门进行造价鉴定登记而不具备鉴定资质的理由不能成立,继而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智诚公司作出的相关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案例索引:
(2015)民申字第2842号 贵州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都匀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贵州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都匀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8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剑江南路小围寨办事处五楼。
法定代表人:程三,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都匀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剑江中路南大桥头。
法定代表人:徐德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朴,海新花园一号楼工程项目经理。
再审申请人贵州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都匀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黔高民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福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违法认定贵州省智诚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诚公司)作出的《都匀市小围寨海新花园1号楼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具有法律效力,并作为判令福海公司支付工程余款1713096.13元的证据,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2003)川民终字第343号案件请示的答复《关于如何认定工程造价从业人员是否同时在两个单位执业问题的答复》,认定智诚公司在没有取得司法鉴定资格的情况下,对都匀市小围寨海新花园1号楼工程造价作出的司法鉴定有效,违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贵州省司法鉴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二)二审判决背离福海公司与二建公司于2005年5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5.29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和计价方式,据实结算工程款,违反法律规定。《5.29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八条“建设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的规定,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规定的保护。福海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福海公司主张因智诚公司没有司法鉴定资格,二审法院不应采信智诚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作出的司法鉴定,但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智诚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与《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乙级资质证书》表明其有资格从事工程造价鉴定,二审法院据该事实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工程造价从业人员是否同时在两个单位执业问题的答复》(法函(2006)68号)第一条“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的规定,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不属于实行司法鉴定登记管理制度的范围”之规定,认为司法鉴定登记并非从事工程造价鉴定的中介机构具备鉴定资质的前提条件,认定福海公司主张因智诚公司未在司法行政部门进行造价鉴定登记而不具备鉴定资质的理由不能成立,继而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智诚公司作出的相关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并无不妥,对福海公司的该项再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福海公司主张应根据《5.29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和计价方式计算案涉工程结算款,而二审法院根据2005年8月22日《施工现场签证单》、福海公司制作的《建筑工程决算计算书》与《5.29合同》载明的相关内容存在矛盾之处,根据福海公司用来主张《5.29合同》为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的依据之一的二建公司于2006年7月31日向其报送的《建筑工程决算计算书》载明“工程量计算依据:以原投标预算图与现有实际施工图对比计算增减工程量……”,而双方签订《5.29合同》时案涉工程尚未进行招投标程序的事实,认定依据“原投标预算图”所确定合同不可能是《5.29合同》,认定福海公司主张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为《5.29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亦无不当,对福海公司的该项再审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福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福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东敏
代理审判员 吴景丽
代理审判员 张小洁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工程造价从业人员是否同时在两个单位执业问题的答复
法函[2006]68号
四川省高级人法院:
你院[2003]川民终字第343号《关于如何认定司法鉴定人员是否同时在两个司法鉴定机构执业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的规定,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不属于实行司法鉴定登记管理制度的范围。
二、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国务院令第412号)以及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规范工程造价咨询行业管理的通知》(国清[2002]6号)精神,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和造价工程师的审批、注册管理工作由建设行政部门负责。
关于你院请示中提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又经司法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登记注册为司法鉴定机构,其工程造价从业人员同时具有两个《执业许可证》的问题,是由当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造价鉴定实行双重执业准入管理而引发的,应当视为一个单位两块牌子,不能因为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经过双重登记就认定在其单位注册从业的工程造价人员系同时在两个单位违规执业。对于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单位和鉴定人员的执业资质认定以及对工程造价成果性文件的程序审查,应当以工程造价行政许可主管部门的审批、注册管理和相关法律规定为据。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
二00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