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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然公社”三大制度之二——机构推荐制度(讨论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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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推荐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那然公社食品安全信任社区公社基地推荐工作,保护那然公社社员的合法权益,维护那然公社的规范、有序运转,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生产者必须经推荐机构推荐才能成为公社基地。
第三条 那然公社运维机构依照本制度的规定对推荐机构及推荐代表人进行登记管理。
第二章 推荐机构和推荐代表人
第四条 推荐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 依法设立且合法存续的企业或其他组织;
(二) 最近2年内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三) 建立了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内部控制制度、内部风险评估制度、推荐业务规程、推荐代表人管理制度等;
(四) 推荐代表人不少于2人。
第五条 推荐机构必须经那然公社运维机构登记,方可从事推荐业务。
第六条 推荐代表人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 那然公社社员;
(二)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 大专以上学历、具有相关行业的专业知识和2年以上业务经历,具有一定的工作能力和实践经验;
(四) 参加那然公社的推荐代表人培训和考试,且考试成绩合格;
第七条 推荐代表人由推荐机构聘请并向那然公社运维机构备案。
第三章 推荐机构和推荐代表人的职责
第八条 推荐机构及推荐代表人应当保持独立性、客观性、公正性。
第九条 推荐机构及推荐代表人应当遵守职业道德,珍视和维护推荐机构及推荐代表人的声誉,保持应有的谨慎,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地开展推荐工作。
第十条 推荐机构及推荐代表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那然公社的相关规则,恪守行业规范和业务规则。
第十一条 推荐机构及推荐代表人应当恪守独立履行职责的原则,不因迎合生产者或者满足生产者的不当要求而丧失客观、公正的立场,不得唆使、协助或参与生产者实施非法或具有欺诈性的行为。
第十二条 推荐机构及推荐代表人应当维护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推荐机构应当与生产者签订推荐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指定两名推荐代表人负责推荐业务的具体工作。
第十四条 推荐机构及推荐代表人应当根据那然公社对推荐工作的相关规定,运用其专业知识和能力,复核验证生产者所提供的信息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标准;
对生产者进行尽职调查,对其与食品安全相关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并指导其整改;
对生产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生产负责人、实际操作人员进行系统的行业法律法规、相关规范和标准、食品生产操作流程、那然公社理念和规则等方面的培训和辅导,使其树立法制意识、诚信意识、自律意识。
对生产者提供的其他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进行审慎核查,做出独立判断。
第十五条 推荐机构及推荐代表人应当在确信生产者符合法律、法规和那然公社的有关规定后,根据生产者的委托,按照那然公社的相关规定组织编制并提交推荐文件。
第十六条 推荐机构提交推荐文件后,应当继续承担下列工作:
(一) 监督生产者信守承诺、全面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二) 接受社员质询,组织生产者对社员的意见进行答复;
(三) 指定推荐代表人与那然公社运维机构进行专业沟通;
(四) 对生产者进行持续督导。
第十七条 推荐机构在持续督导期间,发现公社基地存在未按照《信息披露制度》要求进行信息披露、产品不符合相关规范标准、涉嫌违法违规等情形,根据其情节轻重,有权暂停推荐或终止推荐。
第十八条 公社基地对推荐机构暂停推荐或终止推荐有异议的,由双方根据推荐协议自行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可以提请有权机关裁决。
第十九条 推荐机构及推荐代表人对推荐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 推荐机构及推荐代表人履行推荐职责,不能减轻或者免除生产者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生产负责人的相应责任。
第四章 推荐机构和推荐代表人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推荐机构及推荐代表人在推荐过程和督导期间,对生产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生产者按照本制度的规定和推荐协议的约定及时通报相关信息;
(二)定期或不定期对生产者进行回访,进行实地调查,查阅推荐工作需要的相关材料
(三)对生产者的信息披露文件进行审阅。
(四)对社员特别关注的生产者相关事项进行核查,必要时可组织社员参加。
第五章 责任和监管措施
第二十二条 推荐机构及推荐代表人的相关信息应当进行公示。
第二十三条 推荐机构及推荐代表人存在下列情形的,由那然公社运维机构对其采取监管措施:
(一)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或司法处罚;
(二)丧失本制度第四条、第六条所列资格条件;
(三)推荐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四)唆使、协助或者参与生产者提供、制作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文件;
(五)通过推荐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六)推荐工作明显违背其执业操守;
(七)严重违反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义务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根据推荐机构及推荐代表人违规情节的轻重,由那然公社运维机构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监管谈话、发警示函、暂停资格、取消资格。
第二十五条 对监管措施有异议的,推荐机构或推荐代表人可以提出申辩,如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的,那然公社运维机构应该予以采纳:
(一)生产者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生产负责人、信息披露负责人故意隐瞒重大事实,推荐机构及推荐代表人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
(二)生产者因不可抗力致使产品质量出现异常或者未能履行承诺;
(三)推荐机构及推荐代表人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有冲突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自正式发布之日 年 月 日起实行。


IP属地:浙江1楼2016-09-19 10:06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