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翟清松,男,199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大学在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一中刑初字第00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翟清松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40459.5元。宣判后,罪犯翟清松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津高刑一终字第8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罚执行机关天津市西青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天津市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天津市西青监狱在减刑建议书中提出:罪犯翟清松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并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监狱级表扬3次。已履行生效裁判的财产性判项。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津检执检减(假)意﹝2019﹞16号提请减刑检察意见书认为:罪犯翟清松符合减刑条件,建议本院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翟清松在服刑期间,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完成劳动任务,并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监狱级表扬3次,且已履行生效裁判的财产性判项。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呈请案件批示表、同组服刑人员证明材料、罪犯计分考核明细表、罪犯思想汇报、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缴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翟清松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翟清松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英
审判员 刘欣
审判员 李喆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孔凯
书记员王小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