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界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
——宁小华与诸暨市鑫龙贸易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再审裁定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 (2015)浙民申字第1943号】
(1)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宁小华因与被申请人诸暨市鑫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公司)及一审第三人金铁锋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绍民终字第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现已审查终结。
(2)再审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宁小华主张工伤赔偿是否成立的问题。首先,根据诉前劳动仲裁及原审庭审查明的事实,鑫龙公司为厂房建设以清工包的形式将建设工程发包给金铁锋施工,金铁锋将其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唐治洪。宁小华来到工地做木工,其报酬由唐治洪支付。该些事实表明,宁小华与鑫龙公司或金铁锋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宁小华也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与鑫龙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宁小华无权依据劳动关系向鑫龙公司或金铁锋主张工伤赔偿。其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规定系针对现实中存在的大量招用农民工而又不签订劳动合同并以层层分包形式规避用工主体责任的情形而制订,其目的在于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该规定的适用对象为建筑施工企业、矿山企业等用工主体。而本案中,鑫龙公司系涉案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即业主方,其从事汽车配件、五金机械配件的销售和制造,并非专业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建筑施工企业。故鑫龙公司不属《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所规定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宁小华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向鑫龙公司主张工伤赔偿责任,难以支持。综上,驳回宁小华的再审申请。
(3)观点释义
该院观点表明“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当事人只能是“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不能任意扩大。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浙民申字第19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小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诸暨市鑫龙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文光。
一审第三人:金铁锋。
再审申请人宁小华因与被申请人诸暨市鑫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公司)及一审第三人金铁锋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绍民终字第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宁小华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在无新证据的情形下,以赔偿主体不适格为由改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宁小华的诉请,是错误的。(二)二审判决在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的情形下,却认定宁小华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明显自相矛盾。宁小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宁小华主张工伤赔偿是否成立的问题。首先,根据诉前劳动仲裁及原审庭审查明的事实,鑫龙公司为厂房建设以清工包的形式将建设工程发包给金铁锋施工,金铁锋将其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唐治洪。宁小华来到工地做木工,其报酬由唐治洪支付。该些事实表明,宁小华与鑫龙公司或金铁锋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宁小华也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与鑫龙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宁小华无权依据劳动关系向鑫龙公司或金铁锋主张工伤赔偿。其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规定系针对现实中存在的大量招用农民工而又不签订劳动合同并以层层分包形式规避用工主体责任的情形而制订,其目的在于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该规定的适用对象为建筑施工企业、矿山企业等用工主体。而本案中,鑫龙公司系涉案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即业主方,其从事汽车配件、五金机械配件的销售和制造,并非专业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建筑施工企业。故鑫龙公司不属《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所规定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宁小华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向鑫龙公司主张工伤赔偿责任,难以支持。此外,宁小华申请再审还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二项“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第十三项“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列为再审事由,但其并未就此阐述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本院对此不作审查。
综上,宁小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小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贾黎文
审 判 员 王红根
代理审判员 徐济时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 丹
——宁小华与诸暨市鑫龙贸易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再审裁定书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 (2015)浙民申字第1943号】
(1)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宁小华因与被申请人诸暨市鑫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公司)及一审第三人金铁锋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绍民终字第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现已审查终结。
(2)再审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宁小华主张工伤赔偿是否成立的问题。首先,根据诉前劳动仲裁及原审庭审查明的事实,鑫龙公司为厂房建设以清工包的形式将建设工程发包给金铁锋施工,金铁锋将其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唐治洪。宁小华来到工地做木工,其报酬由唐治洪支付。该些事实表明,宁小华与鑫龙公司或金铁锋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宁小华也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与鑫龙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宁小华无权依据劳动关系向鑫龙公司或金铁锋主张工伤赔偿。其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规定系针对现实中存在的大量招用农民工而又不签订劳动合同并以层层分包形式规避用工主体责任的情形而制订,其目的在于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该规定的适用对象为建筑施工企业、矿山企业等用工主体。而本案中,鑫龙公司系涉案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即业主方,其从事汽车配件、五金机械配件的销售和制造,并非专业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建筑施工企业。故鑫龙公司不属《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所规定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宁小华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向鑫龙公司主张工伤赔偿责任,难以支持。综上,驳回宁小华的再审申请。
(3)观点释义
该院观点表明“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当事人只能是“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不能任意扩大。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浙民申字第19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小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诸暨市鑫龙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文光。
一审第三人:金铁锋。
再审申请人宁小华因与被申请人诸暨市鑫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龙公司)及一审第三人金铁锋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绍民终字第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宁小华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在无新证据的情形下,以赔偿主体不适格为由改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宁小华的诉请,是错误的。(二)二审判决在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的情形下,却认定宁小华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明显自相矛盾。宁小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宁小华主张工伤赔偿是否成立的问题。首先,根据诉前劳动仲裁及原审庭审查明的事实,鑫龙公司为厂房建设以清工包的形式将建设工程发包给金铁锋施工,金铁锋将其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唐治洪。宁小华来到工地做木工,其报酬由唐治洪支付。该些事实表明,宁小华与鑫龙公司或金铁锋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宁小华也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与鑫龙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宁小华无权依据劳动关系向鑫龙公司或金铁锋主张工伤赔偿。其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规定系针对现实中存在的大量招用农民工而又不签订劳动合同并以层层分包形式规避用工主体责任的情形而制订,其目的在于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该规定的适用对象为建筑施工企业、矿山企业等用工主体。而本案中,鑫龙公司系涉案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即业主方,其从事汽车配件、五金机械配件的销售和制造,并非专业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建筑施工企业。故鑫龙公司不属《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所规定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宁小华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向鑫龙公司主张工伤赔偿责任,难以支持。此外,宁小华申请再审还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二项“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第十三项“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列为再审事由,但其并未就此阐述具体的事实和理由,本院对此不作审查。
综上,宁小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小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贾黎文
审 判 员 王红根
代理审判员 徐济时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