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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权的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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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我国遗嘱继承制度的缺陷
  《继承法》的修改和完善是摆在法学研究工作者、司法实践工作者和立法者面前的一个十分迫切的现实问题。
  (一)遗嘱的继承制度主体缺陷
  1.对遗嘱人的遗嘱能力规定不明确
  从我国的遗嘱继承规定上看,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遗嘱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遗嘱能力,不能设立遗嘱。从《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来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两种,即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以上我国对遗嘱能力的规定是符合立法精神的,现行《继承法》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对聋、哑、盲人等存在生理缺陷的人的遗嘱能力问题;二是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遗嘱能力问题,主要指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法院撤销对其无完全行为能力的宣告判决之前设立的遗嘱是否有效的问题。
  2.对继承人权利规定存在不足
  我国《继承法》中并未规定在整个遗产中必要遗产份额所占的比例,实践中就赋予了法官很大的裁判案件自由权,在必要遗产份额的确定上很难做到执法和司法的统一。另外,给予缺乏基本劳动力且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必要的遗产份额并进行特殊的保护,同时该如何保护其他继承人权益的问题,我国的《继承法》也无明确规定。
  (二)遗嘱的继承制度内容缺陷
  1.公证遗嘱
  我国《继承法》第20条第3款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可见,我国《继承法》中公证的遗嘱具有优先于其他形式遗嘱的法律地位。
  但在现实生活中,立遗嘱人生前由于某种原因极有可能修改自己所设立的遗嘱。如果立遗嘱人之前订立的是公证遗嘱,而在其临终前修改公证遗嘱则很难实现,这就使得立遗嘱人所立的遗嘱是有悖于自己真实意思的。
  2.录音遗嘱
  随着录音技术的发展,录音遗嘱极易被篡改和伪造。我国现有的法律对录音遗嘱的规定少之又少,导致在实践中关于录音遗嘱的操作面临着极大的困难。
  3.口头遗嘱
  我国《继承法》第17条第5款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但我国法律对何为“危急情况”并未作出明确解释,对于两个及以上见证人是否应记录下口头遗嘱的内容以及口头遗嘱的有效期限,法律也未作详细规定。
  (三)遗嘱继承的执行缺陷
  我国《继承法》规定的有关遗嘱撤销与变更,可分为明示的变更与撤销和法定的变更与撤销两类。不但种类少而且过于简单,也未建立遗嘱撤销与变更制度的结构体系,因此很难解决司法实践中所存在的诸多纠纷。
  我国《继承法》承认遗嘱的执行者制度,但现有立法对此方面规定却仍存在较多缺陷。我国《继承法》产生于19世纪80年代,对于遗嘱的执行者制度规定只用“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人处分财产,并且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这一句话概括了此制度的全部内容。这种过于简单的规定导致了司法实践操作中的巨大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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