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李A与被告李B系兄弟关系,原、被告的祖母毛某,1987年10月已86岁,因年事已高,需要赡养。毛某之子李某(系原、被告之父)1987年10月已69岁,无力赡养母亲。1987年10月21日,当时的延庆县城关公社小河屯村生产大队村主任刘某、村书记赵某找到乡土地管理员李某,晚上共同到原告家,约6时许,经协商达成《关于烈属毛某抚养一事的商议决定》,内容为:“烈属毛某,现年86岁,由于年老体弱,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无法独自一人生活。毛某之子李某现年69,也年事已高,无力抚养其母。经村委与毛某之子李某商议,决定老人毛某由李某二子李A抚养,李A也完全同意。毛某老人现住北房2间,由李A继承。以上决定空口无凭,此决定为证。”在场人村干部刘某、李某在决定上签名,毛某、李某、李A在决定上盖章,并加盖了村里的公章。后原告按该决定对毛某尽了赡养义务,1990年阴历九月初九毛某去世,原告为其办理了后事并对其进行安葬。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1994年6月3日原告之父李某对2间北房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李某与1999年1月死亡。2007年11月原告起诉被告腾退房屋,开庭审理时,被告提交了一份遗嘱,被告称,是父亲李某所立。该遗嘱中李某将毛某的2间北房赠予了被告。被告还向法庭出示了登记在李某名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不认可该遗嘱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于2008年4月1日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李某所立遗嘱无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的所立遗赠抚养协议的见证人刘某、赵某出庭作证,其证实了该遗嘱的真实性。法院调查了该遗嘱的代书人李某,其证实了立遗嘱时的情况,证实了遗嘱的真实性。被告则称,李某也未在遗嘱上签名或按手印。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遗赠抚养协议,称李某的手章,应该是方章,而不是协议上的扁章。被告还称,原告未对毛某尽赡养义务,毛某的后事也不是原告办理的。但被告未对上述辩解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被告还提供了一份李某的录音证据,用以证明李某遗嘱的真实性,但该录音亦未有见证人对录音进行说明,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
诉辩情况
原告李A诉称:原告祖母有老房两间,1955年取得房照。由于原告祖母年迈,父亲多病无法对原告祖母尽赡养义务,经原告祖母和原告父亲李某协商,原告父亲又征得原告同意后,商定原告祖母由原告赡养,房产两间由原告继承。此后原告尽了赡养义务,原告祖母于1990年去世后,原告就应该是该房产的合法继承人。1994年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时,填证人误将原告已继承的房产填写在原告父亲李某名下。此后,被告又让原告父亲写了遗嘱。2007年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腾房时,被告拿出了原告父亲的遗书和土地使用证,法院让原告撤诉,去打行政官司。经过行政诉讼后,认为该案是确定遗嘱是否有效问题,应属民事案件。原告认为1987年订立抚养协议时,原告父亲在场,应该非常清楚。原告祖母去世后该房产应归原告继承,但原告父亲把本属于原告的房产又立遗嘱给了被告,显然是无效的,原告父亲无权处分属于原告的财产。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只有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原告父亲李某1996年为被告所写的遗嘱无效,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李B辩称:(1)1994年6月3日被告父亲李某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6年12月2日以遗嘱方式将两间房遗赠给被告,距原告第4次起诉已14年,期间无任何争议,现已超过诉讼时效。(2)2007年10月22日原告第一次就坐落在延庆镇小河屯42号房产问题起诉被告,要求将被告所拥有的3间房腾清。被告持父亲李某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父亲的遗嘱,故原告撤诉。2007年12月21日原告第二次就坐落在延庆镇小河屯42号房西头3间房,其中2间大房归其所有向法院提起诉讼。基本上与第一次诉讼是同一问题,故原告又撤诉。(3)2008年4月1日原告第四次就房产遗嘱继承问题将被告起诉,原告为谋取他人财产绞尽脑汁,屡次就同一问题向法院提出不同的诉讼请求,十分不利于家庭团结,更不利于社会和谐。(4)原告提供的遗赠协议中李某的印章是扁章,而经李某的两个女儿李E、李F认证时方章。(5)原、被告的祖父李Y和李某一起建房5间,李Y夫妇已去世,其5间房由李某继承。此后至2007年共14年无争议,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当权利人知道或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2年之内可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1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原告李A、被告李B之父李某于1996年1月31日所立遗嘱无效。
裁判理由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祖母毛某签订的《关于烈属毛某扶养一事的商议决定》系遗赠扶养协议,经原告父亲李某在场同意,并经乡、村干部在场证明,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对毛某生养死葬的义务,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对协议中约定的2间北房享有所有权、原、被告的父亲死亡后,2007年11月原告在向法院主张被告腾退2间北房时,得知付钱李某将该房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办理在其名下,被告向法院提交自称是父亲李某所立的代书遗嘱。原告方得知父亲处理了所有权属于原告的2间北房。综上所述,原告已根据遗赠扶养协议取得了2间北房的所有权,李某无权处分他人财产,其所立遗嘱属无效遗嘱,原告要求法院判决其父李某1996年1月31日所立遗嘱无效,依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遗赠抚养协议无效,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原告2007年11月方得知父亲李某处分了属于原告的财产,即对两间北房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立遗嘱处分了该两间北房。原告即时起诉,要求判决所立遗嘱无效,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关于超过起诉时效的辩解,法院不予支持。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原告李A与被告李B系兄弟关系,原、被告的祖母毛某,1987年10月已86岁,因年事已高,需要赡养。毛某之子李某(系原、被告之父)1987年10月已69岁,无力赡养母亲。1987年10月21日,当时的延庆县城关公社小河屯村生产大队村主任刘某、村书记赵某找到乡土地管理员李某,晚上共同到原告家,约6时许,经协商达成《关于烈属毛某抚养一事的商议决定》,内容为:“烈属毛某,现年86岁,由于年老体弱,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无法独自一人生活。毛某之子李某现年69,也年事已高,无力抚养其母。经村委与毛某之子李某商议,决定老人毛某由李某二子李A抚养,李A也完全同意。毛某老人现住北房2间,由李A继承。以上决定空口无凭,此决定为证。”在场人村干部刘某、李某在决定上签名,毛某、李某、李A在决定上盖章,并加盖了村里的公章。后原告按该决定对毛某尽了赡养义务,1990年阴历九月初九毛某去世,原告为其办理了后事并对其进行安葬。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1994年6月3日原告之父李某对2间北房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李某与1999年1月死亡。2007年11月原告起诉被告腾退房屋,开庭审理时,被告提交了一份遗嘱,被告称,是父亲李某所立。该遗嘱中李某将毛某的2间北房赠予了被告。被告还向法庭出示了登记在李某名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不认可该遗嘱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于2008年4月1日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李某所立遗嘱无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的所立遗赠抚养协议的见证人刘某、赵某出庭作证,其证实了该遗嘱的真实性。法院调查了该遗嘱的代书人李某,其证实了立遗嘱时的情况,证实了遗嘱的真实性。被告则称,李某也未在遗嘱上签名或按手印。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遗赠抚养协议,称李某的手章,应该是方章,而不是协议上的扁章。被告还称,原告未对毛某尽赡养义务,毛某的后事也不是原告办理的。但被告未对上述辩解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被告还提供了一份李某的录音证据,用以证明李某遗嘱的真实性,但该录音亦未有见证人对录音进行说明,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
诉辩情况
原告李A诉称:原告祖母有老房两间,1955年取得房照。由于原告祖母年迈,父亲多病无法对原告祖母尽赡养义务,经原告祖母和原告父亲李某协商,原告父亲又征得原告同意后,商定原告祖母由原告赡养,房产两间由原告继承。此后原告尽了赡养义务,原告祖母于1990年去世后,原告就应该是该房产的合法继承人。1994年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时,填证人误将原告已继承的房产填写在原告父亲李某名下。此后,被告又让原告父亲写了遗嘱。2007年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腾房时,被告拿出了原告父亲的遗书和土地使用证,法院让原告撤诉,去打行政官司。经过行政诉讼后,认为该案是确定遗嘱是否有效问题,应属民事案件。原告认为1987年订立抚养协议时,原告父亲在场,应该非常清楚。原告祖母去世后该房产应归原告继承,但原告父亲把本属于原告的房产又立遗嘱给了被告,显然是无效的,原告父亲无权处分属于原告的财产。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只有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原告父亲李某1996年为被告所写的遗嘱无效,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李B辩称:(1)1994年6月3日被告父亲李某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6年12月2日以遗嘱方式将两间房遗赠给被告,距原告第4次起诉已14年,期间无任何争议,现已超过诉讼时效。(2)2007年10月22日原告第一次就坐落在延庆镇小河屯42号房产问题起诉被告,要求将被告所拥有的3间房腾清。被告持父亲李某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父亲的遗嘱,故原告撤诉。2007年12月21日原告第二次就坐落在延庆镇小河屯42号房西头3间房,其中2间大房归其所有向法院提起诉讼。基本上与第一次诉讼是同一问题,故原告又撤诉。(3)2008年4月1日原告第四次就房产遗嘱继承问题将被告起诉,原告为谋取他人财产绞尽脑汁,屡次就同一问题向法院提出不同的诉讼请求,十分不利于家庭团结,更不利于社会和谐。(4)原告提供的遗赠协议中李某的印章是扁章,而经李某的两个女儿李E、李F认证时方章。(5)原、被告的祖父李Y和李某一起建房5间,李Y夫妇已去世,其5间房由李某继承。此后至2007年共14年无争议,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当权利人知道或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2年之内可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1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原告李A、被告李B之父李某于1996年1月31日所立遗嘱无效。
裁判理由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祖母毛某签订的《关于烈属毛某扶养一事的商议决定》系遗赠扶养协议,经原告父亲李某在场同意,并经乡、村干部在场证明,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对毛某生养死葬的义务,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对协议中约定的2间北房享有所有权、原、被告的父亲死亡后,2007年11月原告在向法院主张被告腾退2间北房时,得知付钱李某将该房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办理在其名下,被告向法院提交自称是父亲李某所立的代书遗嘱。原告方得知父亲处理了所有权属于原告的2间北房。综上所述,原告已根据遗赠扶养协议取得了2间北房的所有权,李某无权处分他人财产,其所立遗嘱属无效遗嘱,原告要求法院判决其父李某1996年1月31日所立遗嘱无效,依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遗赠抚养协议无效,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原告2007年11月方得知父亲李某处分了属于原告的财产,即对两间北房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立遗嘱处分了该两间北房。原告即时起诉,要求判决所立遗嘱无效,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关于超过起诉时效的辩解,法院不予支持。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