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告胡某与被告孙某系夫妻关系,双方系再婚。2005年5月2日至10月至15日期间,孙某从被告北京海泽菳建筑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延庆县珍珠泉小学的平房维修、改建、重建工程,承包性质为清包工。2005年5月15日,孙某与被告北京海泽菳建筑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清包工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约定:承包的内容为土建、装修、粉刷、电器安装,工程所有材料由被告北京海泽菳建筑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协议同时就双方之间的其他权利和义务作出了约定。2005年5月28日,孙某与被告北京海泽菳建筑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又签订了安全施工协议书。在施工中,被告北京海泽菳建筑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先后将延庆县珍珠泉小学平房的所有工程清包工给孙某施工,未就后增加的工程签订书面清包工协议。孙某承包的延庆县珍珠泉小学平房工程劳务费总计为148000元。
孙某承包该工程后,聘请原告作为工地负责人,负责组织工程施工、发放工人工资及其他与工程有关的事宜。2005年年底,孙某病重,工人追要工资,孙某之姐孙A帮助处理拖欠工人工资事宜。2006年1月24日,孙A从北京海泽菳建筑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得人工费226000元,自此,北京海泽菳建筑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孙某孙某所有工程的工程款全部结清,孙A向公司出具了人工费结清手续,孙某生前对此不持异议,被告胡某亦无异议。孙A在领取人工费后,受孙某的委托将60000元工程款交给原告支付工人工资,但未提到原告本人工资问题,在此之前孙某给付原告工程款25000元,原告共从孙某处领取工程款85000元。2006年2月10日,该工地工人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出具欠付工资证明,当日由原告之妻执笔,原告签字确认,为工人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珍珠泉小学工程清包工总金额为148000元,原告已开工资69839元,以及孙某亲自支付工人工资情况,该工程未支付工资情况,其中注明欠原告本人工资10000元。当日,工人持原告出具的证明找到病重的孙某,孙某在由其女儿宣读内容后,让其女儿在证明中增加了“已付珍珠泉工人工资85000元给郭某”的内容后在证明上签字确认。原告于2006年2月24日诉至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郭某就85000元工资款的去向向法院提交了工人领取工资的工资表,被告胡某对原告每月的工资数额及出勤的天数提出异议,认为郭某每月工资为1800元,对其他内容未提出具体异议。经法院核定,工资表记载支出工资额为83903.04元。原告郭某同时向法院提交了工地工人日常伙食支出票据,主张伙食款由其垫付,用以佐证85000元的出处,被告只对原告在延庆县珍珠泉处的花费认可。经法院审查,其中票据中注明物品用于珍珠泉小学工地食堂的总支出款项为2463.40元。
另查明,孙某于2006年2月12日因病去世。被告胡某某在5岁时随其母胡某与孙某生活,被告孙某某是孙某之女。孙某去世后,其家中财产未进行析产继承。
诉辩情况
原告郭某诉称:被告被告北京海泽菳建筑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延庆县珍珠泉小学的平房改造工程。该工地承包人孙某找到原告让原告做工地负责人。当时,约定每月工资2000元。原告从2005年5月2日至9月30日负责给孙某管理工地,孙某应支付原告工资10000元。后孙某因病去世,致使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无人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孙某的继承人偿还孙某欠原告的劳务费。被告北京海泽菳建筑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只知道个人,且没有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个人,不符合《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望法院给予支持。
被告北京海泽菳建筑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将珍珠泉小学的平房改造工程清包给孙某承建,孙某自行组织工人施工,被告只对孙某结算劳务费。2006年1月24日,孙某病重,其委托其姐孙A到被告处结算人工费,被告将欠孙某的工程款全部结清。故被告不应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胡某辩称:被告与孙某系夫妻。孙某承包北京海泽菳建筑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属实,孙某聘用原告郭某负责管理工地亦属实。但因被告与孙某关系近两年不和,所以工程的其他具体情况,被告不清楚。孙某生前曾告诉被告,原告的工资为每月1800元,而不是2000元。孙某生前已经给付原告85000元,这笔钱足以支付原告本人及该工程其他工人的工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某某、孙某某辩称:认同其母亲胡某的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胡某某、孙某给付原告郭某劳务费10000元(被告胡某某、孙某某在继承孙某遗产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生前承包被告北京海泽菳建筑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双方签订了清包工协议书,根据协议约定的内容和实际履行情况看,实际是由承包人孙某提供劳务,承包人获得劳动报酬的劳务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本案孙某雇佣原告负责组织施工,孙某与原告郭某形成了独立的劳务合同关系,故孙某为清偿原告劳务费的法律主体。诉前,民工持原告出具的证明找到孙某,孙某在知悉证明内容后签字,说明孙某对证明中欠原告工资一项不持异议,本院据此认定孙某应付原告工资1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工人领取工资的工资表和工人伙食支出凭证,证明原告从孙某处领取款项的出处。因此,原告现要求支付本人劳务费1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孙某承包工程所欠的人工费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关于“夫或妻一方死亡,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孙某去世后,作为孙某之妻的被告胡某应承担偿还原告劳务费的法律责任。被告胡某某、孙某某系孙某的法定继承人,应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北京海泽菳建筑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孙某与该公司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故不适用法律、法规有关建设工程违法分包的规定,且无证据证明该公司拖欠孙某劳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北京海泽菳建筑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被告胡某与被告孙某系夫妻关系,双方系再婚。2005年5月2日至10月至15日期间,孙某从被告北京海泽菳建筑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延庆县珍珠泉小学的平房维修、改建、重建工程,承包性质为清包工。2005年5月15日,孙某与被告北京海泽菳建筑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清包工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约定:承包的内容为土建、装修、粉刷、电器安装,工程所有材料由被告北京海泽菳建筑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协议同时就双方之间的其他权利和义务作出了约定。2005年5月28日,孙某与被告北京海泽菳建筑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又签订了安全施工协议书。在施工中,被告北京海泽菳建筑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先后将延庆县珍珠泉小学平房的所有工程清包工给孙某施工,未就后增加的工程签订书面清包工协议。孙某承包的延庆县珍珠泉小学平房工程劳务费总计为148000元。
孙某承包该工程后,聘请原告作为工地负责人,负责组织工程施工、发放工人工资及其他与工程有关的事宜。2005年年底,孙某病重,工人追要工资,孙某之姐孙A帮助处理拖欠工人工资事宜。2006年1月24日,孙A从北京海泽菳建筑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得人工费226000元,自此,北京海泽菳建筑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孙某孙某所有工程的工程款全部结清,孙A向公司出具了人工费结清手续,孙某生前对此不持异议,被告胡某亦无异议。孙A在领取人工费后,受孙某的委托将60000元工程款交给原告支付工人工资,但未提到原告本人工资问题,在此之前孙某给付原告工程款25000元,原告共从孙某处领取工程款85000元。2006年2月10日,该工地工人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出具欠付工资证明,当日由原告之妻执笔,原告签字确认,为工人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珍珠泉小学工程清包工总金额为148000元,原告已开工资69839元,以及孙某亲自支付工人工资情况,该工程未支付工资情况,其中注明欠原告本人工资10000元。当日,工人持原告出具的证明找到病重的孙某,孙某在由其女儿宣读内容后,让其女儿在证明中增加了“已付珍珠泉工人工资85000元给郭某”的内容后在证明上签字确认。原告于2006年2月24日诉至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郭某就85000元工资款的去向向法院提交了工人领取工资的工资表,被告胡某对原告每月的工资数额及出勤的天数提出异议,认为郭某每月工资为1800元,对其他内容未提出具体异议。经法院核定,工资表记载支出工资额为83903.04元。原告郭某同时向法院提交了工地工人日常伙食支出票据,主张伙食款由其垫付,用以佐证85000元的出处,被告只对原告在延庆县珍珠泉处的花费认可。经法院审查,其中票据中注明物品用于珍珠泉小学工地食堂的总支出款项为2463.40元。
另查明,孙某于2006年2月12日因病去世。被告胡某某在5岁时随其母胡某与孙某生活,被告孙某某是孙某之女。孙某去世后,其家中财产未进行析产继承。
诉辩情况
原告郭某诉称:被告被告北京海泽菳建筑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延庆县珍珠泉小学的平房改造工程。该工地承包人孙某找到原告让原告做工地负责人。当时,约定每月工资2000元。原告从2005年5月2日至9月30日负责给孙某管理工地,孙某应支付原告工资10000元。后孙某因病去世,致使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无人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孙某的继承人偿还孙某欠原告的劳务费。被告北京海泽菳建筑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只知道个人,且没有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个人,不符合《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望法院给予支持。
被告北京海泽菳建筑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将珍珠泉小学的平房改造工程清包给孙某承建,孙某自行组织工人施工,被告只对孙某结算劳务费。2006年1月24日,孙某病重,其委托其姐孙A到被告处结算人工费,被告将欠孙某的工程款全部结清。故被告不应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胡某辩称:被告与孙某系夫妻。孙某承包北京海泽菳建筑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属实,孙某聘用原告郭某负责管理工地亦属实。但因被告与孙某关系近两年不和,所以工程的其他具体情况,被告不清楚。孙某生前曾告诉被告,原告的工资为每月1800元,而不是2000元。孙某生前已经给付原告85000元,这笔钱足以支付原告本人及该工程其他工人的工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某某、孙某某辩称:认同其母亲胡某的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胡某某、孙某给付原告郭某劳务费10000元(被告胡某某、孙某某在继承孙某遗产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孙某生前承包被告北京海泽菳建筑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双方签订了清包工协议书,根据协议约定的内容和实际履行情况看,实际是由承包人孙某提供劳务,承包人获得劳动报酬的劳务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本案孙某雇佣原告负责组织施工,孙某与原告郭某形成了独立的劳务合同关系,故孙某为清偿原告劳务费的法律主体。诉前,民工持原告出具的证明找到孙某,孙某在知悉证明内容后签字,说明孙某对证明中欠原告工资一项不持异议,本院据此认定孙某应付原告工资1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工人领取工资的工资表和工人伙食支出凭证,证明原告从孙某处领取款项的出处。因此,原告现要求支付本人劳务费1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孙某承包工程所欠的人工费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关于“夫或妻一方死亡,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孙某去世后,作为孙某之妻的被告胡某应承担偿还原告劳务费的法律责任。被告胡某某、孙某某系孙某的法定继承人,应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北京海泽菳建筑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孙某与该公司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故不适用法律、法规有关建设工程违法分包的规定,且无证据证明该公司拖欠孙某劳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北京海泽菳建筑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