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与开发商要房子违约金,法院驳回上诉。现在我的上诉是: 一、非被上诉人自身原因导致延迟交房的,不属于免责情形,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上诉人违约金。
1、原判决错误的认为,因旧村占地附着物的改造进地问题,导致交房时间推迟,并非被上诉人自身原因导致,且属于不可归责于被上诉人的免责情形,故不支持上诉人关于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2、《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3、旧村占地附着物的改造进地问题造成延迟交房的,与被上诉人是否需承担违约责任没有必然的关联性。改造进地问题是由第三人造成的,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被上诉人仍应向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
4、免责情形应由法律规定或由当事人约定,法院无权创设。第三人原因导致违约的,法律已明确规定不属于免责情形,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判决却认定该情形属于免责情形,与法律相悖。
二、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损失。
1、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约定因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买受人要求退房的情形下,出卖人如何支付违约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3、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损失。
三、上诉人要求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请求,属于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范围。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
2、不动产物权的确定始于登记,故房屋权属证书是确定本案中上诉人享有买受的商品房物权的基础,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是明晰归属的基础行为。
3、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是2016年3月18日,上述司法解释自2016年3月1日施行。依照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该解释。故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范围。
1、原判决错误的认为,因旧村占地附着物的改造进地问题,导致交房时间推迟,并非被上诉人自身原因导致,且属于不可归责于被上诉人的免责情形,故不支持上诉人关于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2、《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3、旧村占地附着物的改造进地问题造成延迟交房的,与被上诉人是否需承担违约责任没有必然的关联性。改造进地问题是由第三人造成的,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被上诉人仍应向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
4、免责情形应由法律规定或由当事人约定,法院无权创设。第三人原因导致违约的,法律已明确规定不属于免责情形,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判决却认定该情形属于免责情形,与法律相悖。
二、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损失。
1、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约定因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买受人要求退房的情形下,出卖人如何支付违约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3、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损失。
三、上诉人要求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请求,属于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范围。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
2、不动产物权的确定始于登记,故房屋权属证书是确定本案中上诉人享有买受的商品房物权的基础,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是明晰归属的基础行为。
3、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是2016年3月18日,上述司法解释自2016年3月1日施行。依照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该解释。故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