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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人事部关于印发《干部调配工作规定》的通知(人调发〔19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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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部调配工作规定[1] (1991年2月4日人事部颁布人调发(1991)4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干部队伍管理,保证调配工作顺利进行,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国家机关和事业、企业单位具有全民所有制身份的干部。第二章调配原则第三条干部调配工作必须坚持党的干部路线、方针和政策,为党和国家中心任务服务,适应改革开放的需要,促进国民经济和其他各项事业和发展。第四条干部调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编制员额和干部人数计划进行,保证干部在地区、行业、部门之间的合理分布及部门内的合理配置。第五条干部调配应坚持以工作需要为主,注意发挥干部的专业特长,适当照顾干部的实际困难,鼓励和支持干部到基层单位、艰苦行业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第六条干部调配工作中应严格执行有关干部回避的规定。第三章调配范围和条件第七条各级人事部门可据下列原因之一,在国家机关和事业、企业单位之间调配干部:(一)改善干部队伍结构进行的人员调整;(二)满足国家重点建设、重大科研项目及国家重点加强部门的需要;(三)充实基层单位,支援边远贫困地区和艰苦行业;(四)补充国家机关和事业、企业单位人员空缺;(五)安置因单位撤销、合并或缩减编制员额而富余的人员;(六)调整现任工作与所具有的专业、特长不相适应的人员;(七)解决干部夫妻两地分居或其他特殊困难;(八)符合政策规定的易地安置;(九)满足国家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其他工作需要。第八条干部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般不得调动:(一)见习期未满的;(二)正在接受有关部门审查处理的。第九条干部因工作需要跨地区调动的,一般应夫妻同调。第十条干部跨地区调动,有关部门可根据其申请,按有关规定办理家属随调或随迁手续。第十一条具有全民所有制身份的干部调到非全民所有制单位,其全民所有制身份可以保留。第四章审批权限第十二条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是干部调配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同级党委和政府确定的管理范围内的国家干部的调配工作。第十三条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之间的干部调动,由各有关部门审批。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关在京外直属单位之间跨地区调动干部,应与调入地区的县级以上政府人事部门协商办理。第十四条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干部调配,由各有关部门与其所涉及地区的县级以上政府人事部门协商办理。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及其所属在京事业、企业单位从京外调入干部,报人事部审核批准。第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干部调配,由所涉及地区的县级以上政府人事部门负责审批办理。第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干部调配,凡是由事业、企业单位调入到国家行政机关的,须由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批办理第五章调配程序第十七条调动干部时,应先由调出、调入单位进行商洽,并征求被调干部的意见,然后按干部管理权限报其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第十八条干部个人要求调动的,应向本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按干部管理权限报其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第十九条调出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证明;接收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对拟调干部进行认真审核。第二十条从事业、企业单位调入国家各级行政机关,应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干部调配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一条干部调出单位接到调动通知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调动手续。第六章调配纪律第二十二条各级政府人事部门要严格遵守组织原则和调配规定,对上级按有关政策下达的调配任务,应予完成。第二十三条国家机关、事业、企业单位有义务根据国家需要调出干部支援国家重点建设、边远贫困地区和重点加强部门;有责任接收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按有关政策分配的干部。第二十四条从事调配工作的干部,必须坚持原则,公道正派,依法办事,严格遵守党和国家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违反调配纪律的,应严肃处理。第二十五条各级干部应自觉服从组织的调动和安排,凡接到调令的干部,须按规定的时间办理调动手续;无正当理由不服从调动,经批评教育无效的,要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调动后无故逾期不报到的,应视为旷工,并按有关规定处理。第七章附则第二十六条干部调配工作中,涉及职务、工资、福利待遇等问题时,分别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七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可根据本规定并结合本地区或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由人事部负责解释。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0年五月五日民政部发布的《干部调配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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