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价费〔2014〕19号
各县(市)、区物价局(发改委),各车辆救援服务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普通公路、城市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行为,根据《江苏省物价局 江苏省交通运输厅 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车辆救援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苏价规[2013]7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城市道路、普通公路车辆救援基本服务收费标准,现就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普通公路、城市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由具有资质的社会车辆救援服务机构提供服务并收取。
二、我市车辆救援基本服务拖拉车辆收费和吊车施救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三、拖拉车辆收费指当事人自愿委托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委托救援机构将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的车辆拖移至指定地点收取的费用,最高收费标准详见附件表一,下浮不限;吊车施救收费指救援机构使用吊车对故障、事故车实施救援后收取的费用,基准收费标准和浮动幅度详见附件表二。
四、公安交通部门依法拖移违法停放车辆,属于行政执法行为,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也不得指定社会救援机构实施并收取费用。
五、被救援事故车辆停车费的收取,按照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核定标准执行。
六、车辆救援服务机构在组织实施车辆救援时,救援人员应主动向当事人出示价格主管部门的收费规定(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不得自行增加收费项目(特需服务除外)、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同时,应在实施救援服务的作业车辆和收费场所的醒目位置,按规定要求公示经批准的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时应使用税务票据,并在税务发票上注明所提供服务项目、服务内容、计费单位和收费金额等内容。车辆救援服务机构要建立健全财务台账,自觉接受价格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七、各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车辆救援收费和被救援事故车停车收费及行为的监督和管理,对于违反车辆救援服务及停车收费有关规定的,要依法予以处理。
八、本收费标准自二0一四年二月一日起执行,原《关于明确南通市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通价费[2011]312号)同时废止。
附件:南通市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
南通市物价局
2014年1月21日
南通市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
各县(市)、区物价局(发改委),各车辆救援服务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普通公路、城市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行为,根据《江苏省物价局 江苏省交通运输厅 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印发<江苏省车辆救援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苏价规[2013]7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城市道路、普通公路车辆救援基本服务收费标准,现就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普通公路、城市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由具有资质的社会车辆救援服务机构提供服务并收取。
二、我市车辆救援基本服务拖拉车辆收费和吊车施救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三、拖拉车辆收费指当事人自愿委托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委托救援机构将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的车辆拖移至指定地点收取的费用,最高收费标准详见附件表一,下浮不限;吊车施救收费指救援机构使用吊车对故障、事故车实施救援后收取的费用,基准收费标准和浮动幅度详见附件表二。
四、公安交通部门依法拖移违法停放车辆,属于行政执法行为,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也不得指定社会救援机构实施并收取费用。
五、被救援事故车辆停车费的收取,按照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核定标准执行。
六、车辆救援服务机构在组织实施车辆救援时,救援人员应主动向当事人出示价格主管部门的收费规定(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不得自行增加收费项目(特需服务除外)、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同时,应在实施救援服务的作业车辆和收费场所的醒目位置,按规定要求公示经批准的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时应使用税务票据,并在税务发票上注明所提供服务项目、服务内容、计费单位和收费金额等内容。车辆救援服务机构要建立健全财务台账,自觉接受价格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七、各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车辆救援收费和被救援事故车停车收费及行为的监督和管理,对于违反车辆救援服务及停车收费有关规定的,要依法予以处理。
八、本收费标准自二0一四年二月一日起执行,原《关于明确南通市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通价费[2011]312号)同时废止。
附件:南通市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
南通市物价局
2014年1月21日
南通市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