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这个条款在近年屡次遭到批评。因为这个条款导致了一些人在婚姻存续期间,遭到另一半伪造共同债务,骗取财产的现象发生。诚然,这种现象确实存在,也必须得到纠正。但是,此条文存在有一些问题不能否认整个条文的全部。实际上,这个条文在遭到前所未有的反对之声的情况下——第一次有组织性地反对一个法律条文——仍然只是进行了些许补正,而那些补正实际上只是对原有的裁判规范进行了重复,就不难看出这个条文到底具有何种生命力了。
很多人认为,此条文倾向于保护第三方债权人的利益,而忽视保护配偶的一方的权利。这是当然的,也确实就是该条文的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实际上这个精神应该得到坚持。善意第三人相比于配偶一方,显然处于弱势地位。如果采用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夫妻双方签字的立法体例。那么相对于一个第三人而言,显而易见夫妻之间的关系更为紧密,一方进行借款,由另一方或者双方使用的情况更容易发生。而且,相对于第三人而言,夫妻有着共同生活的关系,对于配偶的情况相对于第三人而言更容易查清。综上,应该倾向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利。
但是,在坚持保护第三人的精神的同时,亦不能忽视对配偶双方权利的保护。因此,必须改变一下举证责任以及配偶间内部的责任分配方式。
首先,在第三人已经或者应当根据常理判断出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时,应当认定位个人债务。例如明知借款人好赌,第三人应当征求配偶另一方意见。
其次,当第三人无法判断时,应推定是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清偿。
最后,在夫妻内部之间,在无法判断债务用途时,则应当由借款一方承担证明债务用途的举证责任。如果无法证明,则认定为借款一方个人债务。在离婚期间产生的债务,更应当慎重地认定为共同债务。
很多人认为,此条文倾向于保护第三方债权人的利益,而忽视保护配偶的一方的权利。这是当然的,也确实就是该条文的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实际上这个精神应该得到坚持。善意第三人相比于配偶一方,显然处于弱势地位。如果采用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夫妻双方签字的立法体例。那么相对于一个第三人而言,显而易见夫妻之间的关系更为紧密,一方进行借款,由另一方或者双方使用的情况更容易发生。而且,相对于第三人而言,夫妻有着共同生活的关系,对于配偶的情况相对于第三人而言更容易查清。综上,应该倾向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权利。
但是,在坚持保护第三人的精神的同时,亦不能忽视对配偶双方权利的保护。因此,必须改变一下举证责任以及配偶间内部的责任分配方式。
首先,在第三人已经或者应当根据常理判断出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时,应当认定位个人债务。例如明知借款人好赌,第三人应当征求配偶另一方意见。
其次,当第三人无法判断时,应推定是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清偿。
最后,在夫妻内部之间,在无法判断债务用途时,则应当由借款一方承担证明债务用途的举证责任。如果无法证明,则认定为借款一方个人债务。在离婚期间产生的债务,更应当慎重地认定为共同债务。